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亦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亦詮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
正為「110/09/17」,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
111/02/10」,附表編號1、2、3之「備註」欄位更正為「11
3年度執緝字第1503號」,附表編號4「備註」欄位更正為「
113年度執緝字第1504號」,附表編號5、6「備註」欄位更
正為「113年度執緝字第1502號」,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業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12
月1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
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
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NDM-113-聲-237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