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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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 ,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 (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 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 (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 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 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 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 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 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 )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 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 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 、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 ,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 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 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 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 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 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 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 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 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 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 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 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 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 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 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 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 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 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 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 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 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 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 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 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 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 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 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 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 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 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 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 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 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 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 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 ,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 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 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 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 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 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 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 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 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 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 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 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 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 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 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 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 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 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 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 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 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 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 ,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 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 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 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 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 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 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 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 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 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 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 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 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 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 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 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 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 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 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 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 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 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 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 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 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 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 ,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 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 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 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 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 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 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 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 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 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 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 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 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 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 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 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 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 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 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 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 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 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 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 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 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 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 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 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 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 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 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 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 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 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 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 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 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 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 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 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 」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 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 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 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 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 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 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 ,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 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 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 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 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 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 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 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 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 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 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 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 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 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 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 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 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 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 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 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 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 。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 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 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 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 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 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 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 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 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 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 「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 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 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 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 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 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 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1-上-2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 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 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 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 ○○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 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 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 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 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 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 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 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 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 (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 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 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 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 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 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 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 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 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 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 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 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 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 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 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 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 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 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 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 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 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 ○○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 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 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 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 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 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 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 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 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 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 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 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 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 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 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 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 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 ×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 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 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0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O DINH TAM(中文姓名:鄔穎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0,162元及自11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0,16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12年5月11日 8時4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市○○區○○○路 與○○○街口處,因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陸○○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 付陸○○之繼承人醫療費54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 萬0,54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應負3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肇事車輛行 車執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賠付資 料存摺封面、賠款電匯同意書、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又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陸○○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原告願按被告 三成、被害人七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0,162元【計算式:(540〈醫療費用 〉+2,000,000〈死亡給付〉)30%=600,1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9日(於113年8月9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簡-1263-20241119-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投 保勞保所致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分15期給付,每期4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 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 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 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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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12

TPHV-113-抗-11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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