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