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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 宇、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 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 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 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 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係被害人乙○○的弟弟,2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因曾受被 告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 月3日9時30分,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方 式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害人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固漏載 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屬無害錯誤,併予說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 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置被狗繩勒頸之被害人於不顧,使 用通訊軟體向其母甲○○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丁○○稱 「把乙○○殺了」,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⒉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為落實保 障身心障礙者免遭暴力之國家保護義務,自應將暴力犯罪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情形,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始能充分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人士。  ⒊被害人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以妳 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意見 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輕, 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可是 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這樣 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我大 哥也很可憐」等語,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丙○○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  ⒋原審審判長二度准許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 對證據表示非關科刑範圍之意見,甚至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 ,數度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意見,原審審判長亦未加以 制止,使甲○○的陳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的偏頗與預斷;又辯護人為科刑辯論時,不僅數度訴 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甚至援引與本案全然無關且尚在偵 查中的案件,並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 攻擊,復當庭表示檢察官將會升官,有高度可能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與偏見,然原審審判長卻放任辯護 人陳述,甚至在審理程序中數度公開讚揚辯護人之表現,加 劇辯護人此等陳述造成預斷及偏見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是否還要上班,衡以 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班;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一處多年,且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他買菸,可認被告得 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時實行犯行,卻要選 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 被告於腎上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 間,整體扭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 下子就過了;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 其當時所言「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 上「給他死」之發語詞相當;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 ),被告之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該文章於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 告亦以該文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原判決 忽略前開事實、情境及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判決之 情。  ⒉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屬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然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將該書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亦將該書信納入裁判基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4號意旨,顯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 決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部分之爭點: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 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 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 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 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 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 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 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 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 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頸部被繞多 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 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 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 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 國民法官法庭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 來聽錄音檔,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由國民法官說 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台語),而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 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則不想聽,足徵被告在 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 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 稱:「我承認。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 是否還要上班,衡以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 班;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多年,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 他買菸,可認被告得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 時實行犯行,卻要選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等情。然 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起意而殺害 被害人,並非事先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尚未產 生殺人故意前,詢問當天是否要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於被害人睡著時尚未產生殺人故意,其未於被害人睡著時 殺害被害人,亦無悖於常情。況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因 人而異,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與其詢問是否要上班究屬二 事,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是否要上班一事,即 推認其並無殺人故意;又行為人所選擇之殺人時間、地點、 手法、工具,涉及諸多因素,因行為人自身之心理狀態及生 活狀況、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及衝突情形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率認何種時間、地點、方式較為合理,而逕認其 他時間、地點、方式為不合理,自不能因被告選擇本案時間 、地點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一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故意。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於腎上 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間,整體扭 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下子就過了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其當時所言 「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上「給他死 」之發語詞相當等情。然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必須有3至5分鐘,讓被害人吸不到氣才會窒息而死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如上,縱認被告在盛怒之下並未明確計算以遛 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既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以遛狗繩勒住 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會窒息死亡之 事自當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遛狗繩 勒住被害人頸部一陣子後,仍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等語,依照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顯有置對方於死 之意思,而與一般人打架時之謾罵用語或發語詞無涉。  ⒍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被告之 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且該文章於 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告亦以該文 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等情。然觀諸被告之 妹所發表之該文章,係論述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互動 情形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故意;且縱該文章經新聞刊 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即已見聞該文 章或因該文章而影響心證。又為使國民法官掌握訴訟程序的 進行,以利於多元生活經驗及視角在具體個案中妥適發揮功 能,審判長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 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 間、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審前說明,國民法官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前說明之內容,係以司法院所編印之 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下稱指示手冊)為依據,包 括「你們從法庭以外所獲得有關本案的任何資訊,例如,從 收音機、電視、報紙、網路、手機、電腦等媒體所看到、聽 到與本案有關的新聞報導、輿論,或你們從別人口中所聽到 與本案有關的內容,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不能根據它們來認 定本案事實。你們必須完全忽略這些資訊,並迴避接觸與本 案有關的媒體報導,只考慮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而檢察 官、辯護人於審前說明時均有在場,惟均未指摘審前說明有 何不當之處,堪認原審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即已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提醒國民法官不要受到訴訟外資訊之干擾而影響 心證,是縱認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已見聞該文章,仍難認 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到該文章之汙染。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有提示該文章,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 提及該文章,難認原審心證之形成與該文章有關。  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 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 理性之處,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縱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至多僅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而非與原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核與「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有間。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法律部分之爭點:原判決有無將被告看守所之私人書信納入 裁判基礎,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  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 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被告並無義務 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亦無 陳述義務,享有自由陳述之權利,則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屬於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示,原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 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 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 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嗣該條規定因而修正,並刪除上開內 容。是被告在看守所發送之書信,看守所自不得呈報檢察官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係由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後,自願以郵寄方式交付檢察官一情,此有甲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所內有寫信回家,他說他受不了被 害人的很多行為,他也知道我不會原諒他,他說我偏心被害 人,信的部分我事後補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 再由被告與家屬之書信首頁,亦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收文戳章(原審卷四第175至209頁)。足認該書信係被告之母 自願提出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看守所呈報檢察官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被告被迫自行提出以協助檢察官 對自己的刑事訴追,並無違反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不自 證己罪原則。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有提示該書信,然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該書信,難認原審心 證之形成與該書信有關。  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書信,並無違反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係以該 書信為基礎,難認該書信有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之爭點: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 當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 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 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 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 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 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 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 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兄,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被告前有 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 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 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 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 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且具有衝動特質傾向,長期酗酒已有 酒精成癮,又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 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 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 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 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 ,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 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況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 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 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 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 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 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 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前除對被 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的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 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 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 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 與義務辯護人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 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情。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 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 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二階 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第三 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 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不當等情。惟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 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 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悔悟之動機,始予以減刑,已難認其犯 後並無悔悟之意;又縱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有使用通訊 軟體向其母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稱「把乙○○殺了」 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立即反應,尚難單憑此節認定 其犯後態度惡劣;況縱認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充其量僅屬 犯後態度之一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以遛狗繩勒 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事實,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對於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又關於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 以妳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 意見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 輕,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 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 這樣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 我大哥也很可憐」等語,足見丙○○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從重 或從輕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 響,是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之處。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障礙人士,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乙情。惟查: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下稱公約)於95年 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旨在促進、 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 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公約 之締約國,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 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 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 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公約已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院行使職權(包括刑罰裁量)時,自應參酌公約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利之意旨,為妥適之認定。又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 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 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則當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 評價為何,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 弱勢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 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 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 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  ⑵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A1. 1仇恨犯罪或弱勢被害人章節(Hate Crime Motivation   or Vulnerable Victim)規定:若被告因為被害人的種族、 膚色、宗教、國籍、性別、性別認同、殘疾或性取向而故意 選擇該人或其財產作為犯罪對象,犯罪等級加重3級;若被 告知道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是弱勢時,犯罪等級加重2級;若 涉及大量弱勢受害者,犯罪等級再提高2級;所謂弱勢被害 人,係指因為年紀、身體或心理狀況更易受犯罪行為影響之 被害人;若量刑準則已針對弱勢情形,例如被害人年老而有 加重規定,則不再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但不排除因其他 弱勢情形而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弱勢被害人(Vulnerable   Victim)列為其他加重因子,若被害人因個人特殊情狀,例 如年齡、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其較為脆弱時,犯行嚴重 性會增加,但被害人之脆弱性已為犯罪要件時除外;若被害 人因受到隔絕、喝醉而陷入無能力情狀,或置身在陌生環境 中,法院可能考量是否增加犯行嚴重性;若被害人具有脆弱 性,其受損害程度會提高,法院在個案中應衡量被害人脆弱 性之程度;倘行為人係以弱勢被害人作為犯罪目標,其可責 性會提高;倘被害人之脆弱性係由行為人所造成,例如處於 孤立隔絕的環境或受到行為人威脅等,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倘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明顯具有脆弱性之情形下仍持續犯行, 例如持續攻擊已受傷之被害人,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⑶準此,基於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意旨,參酌前 揭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本院認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係與犯罪情節 之嚴重程度有關,屬於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應作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法律已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作為構成 要件時(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則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因子,否則即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於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其從重量 刑之程度如何,則應具體審酌被害人之脆弱程度、被害人之 脆弱性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弱勢被害人人數之多寡、被告 對被害人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是否持續對被害人犯罪等具 體狀況,予以綜合評價。質言之,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 較重,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較輕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被告所直接或 間接造成,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其他 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 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多,從重量刑之程度愈高,倘 被告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少,從重量刑之程度愈低 ;倘被告刻意選擇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從重量刑之程 度較高,倘被告僅係偶然因素而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持續對弱勢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告僅短暫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  ⑷被害人因年幼時營養不良,頻繁生病,導致體弱多病,其過 去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 為藥物所致幻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四第458頁),足見 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屬於中度,其身心障礙之原因係幼時 營養不良及年輕時吸食毒品所致,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 犯行係侵害身心障礙之被害人1人,並非侵害多位身心障礙 者;被告長期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01至120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後,仍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足 認被告係刻意對被害人犯罪,而非僅因偶然因素對被害人犯 罪;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時間至少達3至5分鐘,直至 被害人窒息斷氣後才停止,足見被告有持續對被害人為犯罪 行為。綜合上情,就被告刻意且持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而 言,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雖較高,惟審酌被害人身心障礙 之程度尚非嚴重,身心障礙之原因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 件犯行僅侵害被害人1人,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故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其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  ⑸經本院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第一階段之責任 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如前述,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於 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且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縱原審 將此一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範 圍。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核與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將造成偏頗或預斷之意見納入 審酌,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惟檢察官雖指摘 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有表示非關科刑範圍 之意見,或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 意見,且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有訴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援 引與本案無關且尚在偵查中的案件,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 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攻擊,並表示檢察官會升官等不當言論 等情,然檢察官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審 判長未予以制止,已非無可歸責;況縱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不當,然上開未經制止之陳述內容未經原審記載於 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 響,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而率認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或偏見。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 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 定,此部分本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無關,是檢察官本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卻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基於尊重 當事人主張及強化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之考量,本院自應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予以判斷,併予說明。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部分,無從為從重 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原判決漏未審 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部分,尚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 範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審判長未制止被害人之母及辯 護人之不當言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將此部分作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 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 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 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項說明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不爭執 事實部分所列之證據16、21,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卻經檢察 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 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 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 之情。惟此部分證據係證明不爭執事實,縱將此部分證據予 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 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予以 指摘,然屬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參照),毋庸當事人主張,本院即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秧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殺人案件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細故 ,即任意攔停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輛,並持金屬球棒朝告 訴人甲○○、皮妮妮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欠缺遵 守法治之觀念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足,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不良,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金屬球棒1支,固可認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合 作金庫東港分行前,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皮妮妮與兒童林○○(111年次,年籍詳卷),乙○○認 甲○○無端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在上揭分行前停車後,自所駕駛自小客車取 下金屬球棒,並走向已停車之甲○○後,持球棒揮舞並揮向甲 ○○、皮妮妮作勢傷害甲○○、皮妮妮,致甲○○、皮妮妮心生畏 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物品下車,惟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塑膠水管下車,但無揮舞之舉動 ,是告訴人甲○○在合庫前攔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證人 皮妮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所見過程相 符;又依據影像內容所見,雖未能辨識被告所舉棍棒材質, 然得清晰見到被告有揮舞之動作,且被告確實有從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該車輛停於外側快 車道但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白線上,自小客車駕駛座距離 告訴人機車停止之處,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均坐於機車上 ,乃被告驅身上前靠近告訴人以及證人皮妮妮,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4張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 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所檢附放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在 卷可查【偵卷第59頁】,是以顯非告訴人攔阻被告,本件以 告訴人所述及證人皮妮妮所證與監視器影像內容較為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辨照片、舉發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案經處有期徒刑,並於11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判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罪名不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請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以不法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 會暴戾,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 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14

PTDM-113-簡-175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民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王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 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 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 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 ,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 ,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 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 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 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 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 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 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 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 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 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 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 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 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 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 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 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 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 ,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 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 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經去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屬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由被告陳建心於製毒工廠自 先驅原料加工製成(至該等物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主觀上有製造 或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認知,亦 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內,自無從認定 被告10人之行為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堪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  ㈡是核被告楊慶仁、陳建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 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 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 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製 毒工廠反覆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當係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而為,在 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育任 、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 立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慶仁與陳建心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於偵查中均供出先驅原料來源 為被告楊慶仁,共同使檢警得以形成被告楊慶仁之具體犯罪 嫌疑,對之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慶仁、陳建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 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 李立國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 王柏霖、李立國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等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 國就本案僅屬邊緣、次要,並非支配性角色之地位,又係偶 發犯罪,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 憲民、王柏霖、李立國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坤隆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坤隆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認 量處被告陳坤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 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部分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楊慶仁、陳建心仍以先驅原料製造之;被告陳育任、駱 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 ,竟幫助製造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0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先驅原 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鉅、甫實行製造即 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販賣轉手而獲 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10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10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緩刑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王柏霖、陳坤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駱夢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分別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王柏霖、陳坤隆 、駱夢華、湯文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霖、湯文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駱夢華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陳坤 隆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坤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就被告王柏霖、駱夢華、湯文證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心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被告陳建心於本案為求牟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身分不詳之人交付被告楊 慶仁400,000元,被告楊慶仁交付被告陳建心30,000元之報 酬、被告陳育任4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慶仁、陳 建心、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至134頁,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慶仁已交付他人), 被告楊慶仁因而獲得330,000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付被告陳 建心、陳育任之數額),為被告楊慶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坤隆自被告陳育任處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 夢華自被告陳建心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自被 告陳建心處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坤隆、駱 夢華、湯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 8、223頁),則本案被告陳建心獲有18,000元之報酬(扣除 交付被告駱夢華、湯文證之數額),被告陳育任獲有38,0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坤隆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夢華獲 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獲有7,0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易泰辰、于憲民、王柏 霖、李立國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製毒成品或先驅原 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品,均難與殘留之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陳育任、易泰辰、駱夢華本案用以相互聯繫所用 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駱夢華另用以拍攝本案製毒 成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8518-QT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BCT-7691、RDS-1517號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被告10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湯文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文證固有用該手機與被 告陳建心聯絡,但聯絡時並不知被告陳建心要其幫忙載運先 驅原料,故該手機應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84 頁),本院認被告湯文證雖有以該手機與被告陳建心聯絡,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湯文證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有使用該手機與 被告陳建心聯絡,故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連,復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分工行為 主文 1 楊慶仁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之後暫行離去。 楊慶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3人合力將先驅原料搬運上車後,楊慶仁駕車離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于憲民(搭載王柏霖)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楊慶仁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先驅原料一併交付于憲民及王柏霖,由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霖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2 陳建心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易泰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陳建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至楊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指揮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並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將易泰辰放下車,之後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3 陳育任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育任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4 陳坤隆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坤隆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5 駱夢華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駱夢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112年7月25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6 李立國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搭乘易泰辰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李立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7 易泰辰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易泰辰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改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下車。 8 于憲民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于憲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柏霖,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9 湯文證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湯文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10 王柏霖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王柏霖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搭乘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附表二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驗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先驅原料 16桶(黑色塑膠桶7桶,藍色鐵桶8桶,藍色塑膠桶1桶) 雲林縣○○鄉○○村00○0號 抽樣黑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7.12公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抽樣藍色鐵桶內液體(編號E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⑸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9.44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 抽樣藍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8.06公克,驗後淨重17.36公克。 2 先驅原料 616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347桶,綠色197桶,藍色72桶) 本案三合院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 抽樣白色桶蓋內側晶體(編號C1-2)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為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3)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5.45公克,驗後淨重24.36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55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3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24公克,驗後淨重14.52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後淨重22.96公克。 3 先驅原料 64桶(有2色塑膠桶,白色49桶,綠色15桶,藍色72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96公克,驗後淨重11.27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10.57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9公克,驗後淨重22.12公克。 4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9.90公克。 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59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 6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1.97公克。 7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 8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41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 9 毒品液體、晶體 4份 製毒工廠 (編號A7-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 (編號A7-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07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編號A7-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4.19公克,驗後淨重13.56公克。 (編號A7-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 10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9公克,驗後淨重14.31公克。 11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3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12 毒品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04公克,驗後淨重9.91公克。 13 先驅原料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7-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後淨重10.43公克。 14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7之量杯 1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1公克,驗後淨重10.44公克。 16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1編號8之量杯 17 毒品液體及沈澱物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9-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2公克,驗後淨重12.00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10之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18 先驅原料 28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1)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2%)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10.9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9.43公克,驗後淨重8.44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9-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01公克,驗後淨重17.17公克。 19 先驅原料 2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後淨重13.57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71公克,驗後淨重20.70公克。 20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1)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4.96公克。 21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7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54公克,驗後淨重21.43公克。 22 先驅原料 19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後淨重10.1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9公克。 23 先驅原料 3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18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22.50公克。 24 先驅原料 4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23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83公克,驗後淨重21.75公克。 25 先驅原料 167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97桶,綠色55桶,藍色15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28公克,驗後淨重20.22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後淨重18.4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9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3公克,驗後淨重21.91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 (編號D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76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 藍色桶內液體、晶體(編號D3-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06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 附表二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漏斗 2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2 量杯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3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4 電動攪拌器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5 鐵鏟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6 湯杓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7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8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9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10 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各1個(玻璃罐內含有液體)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石蕊試紙 1盒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2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3 甲醇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4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5 已開封甲醇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6 已開封乙酸乙酯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7 鹽酸 1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8 電磁爐 1台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9 不明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13-1) 製造毒品工具 10 強鹼 2份 製毒工廠 含有鈉、氧等元素之強鹼性物質(編號A28-1-1)、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28-2-1) 製造毒品工具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陳育任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陳建心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4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1 陳坤隆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鄉○○村○○000號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3 駱夢華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4 駱夢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6 陳建心 電風扇 2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7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扣案機關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8 李立國 手機 1支(銀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9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 楊慶仁 電子磅秤 2台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79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3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94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4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4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5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600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6 楊慶仁 愷他命盤 1個(含研磨卡2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 楊慶仁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電源線) 嘉義市○區○○路000號 18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SUGAR,型號:S50,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9 王柏霖 愷他命盤 2個(含研磨卡1張及殘渣袋1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1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2 王柏霖 手機 1支(白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3 王柏霖 手機 1支(玫瑰金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4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POCO,型號:M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6 于憲民 手機 1支(廠牌:ROG,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7 湯文證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5-01-14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 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 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 且於偵查程序程序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陳述全案事實, 況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復於初次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 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再者,被當對本案事實業已 詳細陳述,坦承不諱,檢察官對於上開犯罪情節應已充分掌 握,而同案被告王綋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亦無爭執,本案並無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協商會議,並預計 於114年1月16日進行第3次協商會議,然依目前協商會議結 論,仍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有該等 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65至267 )。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 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 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 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 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 提出本案爭點、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辯三方仍未就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從而,尚 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3-3

國審暫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4-國審暫安-1-202501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 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 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 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 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50113-4

國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蕙鎂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蔡龍興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蕙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龍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殺人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茲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謝蕙鎂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謝蕙鎂為前開被害人之 妹妹,二人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謄本可佐。又聲請人謝蕙鎂委 由代理人洪大植律師具狀聲請訴訟參與,復委由曾酩文律師 為訴訟參與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只在卷 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 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謝蕙鎂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1-10

KLDM-113-國審聲-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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