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比例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女 (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YOKAWAT SIRINAP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居無定所,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且其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 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同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同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為非重罪之竊盜罪,無明顯 重大危害,所涉之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為112年1月到 112年5月間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並與部分被害人完成和解。抗告人負擔家母龐大醫療 、生活所需費用以及須獨自撫養子女,在經濟壓力下,情緒 低落受人引誘,一時失慮犯案。綜上,請量以至當的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5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4至5、7至11所示之 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 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必要,參以抗告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 、抗告人犯後態度、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4日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5日、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9日(3罪)、112年04月10日( 2罪)、112年05月16日 112年04月01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08日~112年04月09日、112年0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26日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69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8月21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9月24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5-01-17

TPHM-114-抗-1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類,且所侵犯非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法律之目的與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內部界限,亦應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所考量。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又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所犯數 罪屬相同類型,例如複數竊盜、詐欺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使用過 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 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動機及手 段,均屬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近接,縱連續犯已遭 刪除,然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同連續之行為,是本件僅 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㈤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案件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 ,請求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毒品案 件,總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毒品案件,判處被告18罪, 刑期計43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10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更為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 而本件受刑人為初犯,觀諸前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結 果,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受刑人較為合情合法之評價,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 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與附表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 時間尚非密接,且均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見未警惕;雖 附表編號2、3所示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觀先後2 次犯罪手法相異,附表編號2係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連 結網路,進而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附表編號3係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為;且前後2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亦不相同,其結果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 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侵害之法益非止僅 於個人,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難認各該罪刑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高。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云云。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 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 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5-01-17

TPHM-114-抗-9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 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 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 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 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 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 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 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 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 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 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5-01-17

TPHM-114-抗-46-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 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 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 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 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 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 ,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 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 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2-20250117-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建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現已年邁,倘 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異議人 ,或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身故 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異議 人因肝癌開刀,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故保險一 直是受益人譚梅玉繳納,且保單原要保人亦是陳麗如女士於 異議人年幼時所購買,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保 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差 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南山人壽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另筆編號Z0 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因解約金不足3萬元未 符合扣押條件而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1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1,9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2,20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險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編號Z0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未經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已如前述,並僅強調「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 保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 差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 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甲○○ 甲○○ 67,882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3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依 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本院已於113年1 2月31日宣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 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 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53-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