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煌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海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時年
約79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男性平
均餘命尚有8.8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
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72,613元(計算式:26,226元×12×8.81,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4-司家他-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