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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 業務,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 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 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 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 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 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迄今,原 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 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 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 ,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 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 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 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 ,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 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 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 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 在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2-勞訴-4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 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 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 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 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 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 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 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 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 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 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 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 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 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 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 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 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 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 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 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 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 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 ,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 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 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 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 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 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 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簡-19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千儀(兼張旭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旭業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楊千儀、其妹張明明,張明 明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則楊千 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7、81-95、99頁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 命假執行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雖經張旭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新 臺幣(下同)146萬9726元(含原審判命140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5萬8110元、執行費1萬1616元),交被上訴人 受償,並撤銷該案之查封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上 開款項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返還前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 63、311-312頁)。經查,張旭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29、235、2 37、267-275頁),惟並未撤回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堪認 張旭業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給付乙節,仍有爭執, 是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是項聲明,即無 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間與張旭業結婚,於111年11月15 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 飲酒後對伊咆哮,揚言打死伊,又於同年6月19日在家中對 伊吼叫、辱罵並伸手作勢毆打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使 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旭業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楊千儀於110年3月、4月間傳訊息向伊自稱為張 旭業之紅粉知己、已相識8年云云,嗣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 日凌晨12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其律師事務所接他,伊抵達 後目睹楊千儀與張旭業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現場有煙蒂及 酒,張旭業當場承認與楊千儀有情感關係;楊千儀與張旭業 又於111年5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2人以張旭業手機,撥打LI NE語音通話予伊與母親黃莉榛,楊千儀以髒話辱罵伊與黃莉 榛,2人稱張旭業要與伊離婚云云。伊不堪其擾,決定與張 旭業離婚,楊千儀與張旭業旋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楊 千儀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其與張旭業交往長達10年,伊始知 其2人自104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 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楊千儀則以:㈠張旭業因獨子意外身亡而悲痛萬分,被上訴 人竟一再以:「你出賣他」、「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 刺激張旭業,待張旭業情緒崩潰、大聲反駁時錄影並持以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 真正。實際上張旭業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意思,被上訴 人亦明知張旭業不會為傷害行為,故未躲避或逃離現場,可 見其未心生恐懼,僅是單純口角爭執。況被上訴人故意刺激 張旭業,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張旭業之 賠償責任。㈡楊千儀在酒坊遇見張旭業傷心買醉,乃開導、 鼓勵其振作,張旭業對楊千儀是感恩之情,伊2人於張旭業 離婚之前,並無逾越分際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 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 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伊與張旭業有親密關係,其於 11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等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一般判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旭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1 0萬元。 四、原審判決張旭業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千儀與張旭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楊千儀與張旭業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楊千儀與張旭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千儀110萬元;㈡楊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旭業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該子於110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張旭業111年3月7日在家 中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與張旭業 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21日辦 理離婚登記,楊千儀與張旭業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等情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旭業恐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他是你的兒子 ,不是我兒子?」、「操你媽的逼!」、「我他媽打死你我 告訴你!」、「幹你娘!」、「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 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 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11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咆哮 :「操你媽的」、「婊囝」、「滾出去呀你!」等語,並有 靠近被上訴人用力拍手、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動作,有錄影 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9、89頁、證物袋內「原證 6、8」光碟),原法院勘驗111年3月7日錄影音檔案後,據 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81- 88頁),堪認張旭業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 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⒉張旭業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情緒失控,被上訴人 趁機錄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由錄影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質問:「你把他 的事情都跟別的女生說」、「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 子,你一天到晚出賣他把他的事情講出去」、「你不要再說 他的名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譯文、證物袋內「原 證6、8」光碟),被上訴人語調平緩,尚無刻意激怒張旭業 之情形。張旭業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影音檔,僅 擷取其發怒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既未否認有上 開言詞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張旭業爆怒之現場,實難全程 錄影、錄音,爰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 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無否定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張 旭業雖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仍有負擔家庭費用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85-239頁之繳費收據),但此與張旭業上開恐嚇言 行尚屬二事,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旭業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業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堪認有據。 ㈡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後,旋於11 2年1月16日與楊千儀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455頁之張旭業 個人戶籍資料),楊千儀當天即在臉書貼文:「今天兩人牽 手去登記了!從現在起,我有個新身份!#我從單身晉身為 人妻啦❤️媽咪說:現在起,妳是張太太了」、「#十年的愛 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由其貼文回推楊千儀與張旭業 自104年開始交往,足徵其2人於張旭業離婚之前,已有多年 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參以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日晚 間通知被上訴人赴其律師事務所接他,被上訴人見張旭業與 楊千儀在一起,詢問:「12點多了,這位楊小姐怎麼會在這 個地方?」,張旭業先向楊千儀介紹:「這是我太太」,又 向被上訴人承認:「我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有錄音 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原證11」光碟) 。且楊千儀於111年5月5日晚間,多次以張旭業LINE撥打與 被上訴人語音通話,稱:「他想跟妳離婚啊」、「妳要不要 離婚?」,張旭業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楊千儀亦在旁搭話: 「回答啊」,被上訴人稱:「現在證明是你們兩個在一起」 ,楊千儀回答:「是,就在一起,怎麼樣?」,張旭業附和 :「我在儷園不行嗎?」,楊千儀並要求張旭業:「『你要 離婚』,就講這句話就好了」,張旭業亦附和:「好,就離 婚了」、「我不要跟妳(指被上訴人)在一起,我要離婚」 ,楊千儀接著說:「他要離婚了嘛、他要離婚了啊」、「妳 他媽有種就不要回去要錢」、「妳就離婚吧,妳就是要錢而 已,對吧」,通話中多次辱罵被上訴人:「妳要不要臉」、 「幹妳娘啊,我就罵死妳」、「妳兒子死掉了啊」、「然後 妳又去找靈媒啊」、「幹妳娘妳死人啊」、「我有的是錢啦 ,幹妳娘」、「FUCK」等語,另對身旁張旭業說:「我沒有 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他媽的你這個人有夠俗辣的,我不 愛你了」等語,有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26頁、證物袋內「原證12」光碟),楊千儀當晚 甚至以張旭業手機撥電話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莉榛, 詢問被上訴人行蹤,黃莉榛以被上訴人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 透露,楊千儀竟辱罵黃莉榛:「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的B」,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 27-132頁、證物袋內「原證13」光碟),足見楊千儀與張旭 業一起飲酒買醉後,持張旭業手機透過語音通話辱罵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言談中亦承認與張旭業在 一起,兩人有情愛關係。楊千儀抗辯:上開錄影音檔斷章取 義,伊聽張旭業訴苦,張旭業對伊為單純感激之情云云,顯 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楊千儀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 已知悉伊與張旭業外遇云云,並提出張旭業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原審卷第69-77頁)。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楊千儀與張旭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時起算2年。查楊千儀於110年3月12日、26日以臉書帳號 「Amanda Chie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暗示張 旭業有紅粉知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張旭業負欠楊千儀 之借款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25日傳訊息承認為楊千儀 本人,與張旭業認識8年、張旭業捨不得她、要求被上訴人 管好張旭業不要再找她等語,有被上訴人經公證之「Amanda Chien」臉書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64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之前尚無法確知其2人是否已逾越 一般友誼關係,於110年4月25日始確知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多 年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日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至於楊千儀所提張旭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旭業在家中,以言詞、動作恐嚇 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被上訴人居不安寧、恐懼甚深 ;又楊千儀與張旭業自104年起有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楊千儀於110年3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張旭業刻 意使被上訴人目睹其與楊千儀深夜共處一室,復放任楊千儀 持其手機撥電話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甚至直戳喪子之痛 ,聯手逼迫被上訴人離婚,2人旋即登記結婚,使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幸福嚴重破毀,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㈡張旭業學 歷為大學畢業,生前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另因 其子死亡而受領賠償金600萬元,及對訴外人有1200萬元之 債權;楊千儀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新北 市汐止區房地,價值約18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大學職訓班 助教,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自用小 客車,價值不到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63、464、48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1- 223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第225-232頁之判決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旭業賠償恐嚇危害人身安全 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衡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旭業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楊千儀、張旭業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 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楊千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上易-688-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馮婕妮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 岔   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 燈右   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   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因而以哨音   及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後,為躲避盤查   ,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   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   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被告 經過因來不及剎車且碰撞到指揮棒,並未碰撞到手腕,且當 時被告的小孩正值要考高中,擔心會遲到,所以被告才會離 開現場,又被告有誠意賠償,但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 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被告 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則被 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指揮棒,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8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 元,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 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3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 、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 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 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 重),而需休養2週,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 相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元+慰撫金5萬元=5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80-20241121-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呂政洋 被 告 湯雅雯 傅仰洹 黃怡錚 楊雅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仰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32 ,000元、被告傅仰洹如以新臺幣1,500元、被告黃怡錚如以 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 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 而被告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且已由本院另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 (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亞薇於111年1月至3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被 告湯雅雯約定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112年 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1 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112 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 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 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 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傅仰洹、黃怡錚依事 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 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 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結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 用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 上開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70,500元損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8月15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雅雯 、傅仰洹、黃怡錚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無實際交易之 假刷卡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湯雅雯、傅 仰洹、黃怡錚進行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使原告共受有 70,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 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璧已於113年9月7日 死亡,業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 錚分別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湯雅雯(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見本院卷47至51),是 被告湯雅雯自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自113 年9月13日起(9月3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第1日,第10日為9月12 日),即分別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113年8月15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仍應以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實際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本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請求 被告楊雅璧部分,及超過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雅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然已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DM-113-附民-108-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 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 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 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 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 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 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 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 ,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 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 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 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 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 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 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 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 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 ?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 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 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 」、「(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 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 ?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 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 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 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 ,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 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 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 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 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 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 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 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 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 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 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 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 、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 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 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 、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 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 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 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 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 、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 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 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 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 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 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 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 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 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 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

2024-11-19

CHEV-113-彰簡-651-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章宥歆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台中黎明活動中心 公開場合說原告罹患憂鬱症、又向不相干之訴外人陳思如, 吳思怡說原告是憂鬱症,導致吳思怡嘲笑原告,違反精神衛 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規定,又被告並非精神科醫生,按醫 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試問 被告難道有醫生資格?可以診斷原告是憂鬱症並公開宣傳之 ?退萬步言,就算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到處宣傳原告憂鬱 症也違反刑法316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且被 告一向喜歡說別人精神病,原告根本沒有有憂鬱症,被告違 反上開法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識多年,與原告之母親共同 建立泰山幸福教會(下稱泰山教會),原告之母親為牧師, 被告曾係泰山教會聘任之傳道人,職務內容係協助原告之母 親牧會、教導聖經真理丶定期關懷會友。原告之母親要求被 告關懷原告,被告僅係出於職責關懷照顧遠在美國,信仰不 堅定之會友(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諸多情緒反應,有 空盧、無助、沮喪之狀況,基於朋友情義,向原告之母親轉 達此一訊息,並建議原告之母親多多關懷女兒,原告之母親 後續購買機票探望原告,原告之母親不在台灣期間,被告出 於職責需協助牧會,面對會友提問為何牧師又再度出國?被 告僅陳述於會友真實情況,乃被告與原告之關懷鼓勵過程與 其情緒反映,並無傳遞原告確實有憂鬱症之說詞,更無影射 原告罹崽精神疾病,被者所陳述之事實乃為原告真實情緒, 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及其母親所 言,均為他人轉述,並非其等親聞,且原告之母親詢問會友 之方式非黑即白,企圖引導會友預設立場回覆之答案,於事 實及法律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 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 之私生活為內容,故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揭露他人個人 生活或家庭生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及向友人說其罹患憂鬱症,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四件為 證,惟細譯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主動詢問 :「請問之前有誰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得憂鬱症的嗎?」、 「你記不記得,陳惠萍有說過我女兒得憂鬱症?」、「思如 ,請問你有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罹患憂鬱症了嗎?」,而對 話者則分別回稱:「我和旻諭在一次她代班的聚會中有聽過 !」、「我記得惠萍說宥妹很憂鬱,是因為想念婆婆和在美 國孤單的緣故,而觸碰當滅,也記得惠萍很驚訝牧師突然跑 去看女兒」、「陳惠萍是在台中站聚會幫牧師代班時候在公 開場合說牧師的女兒『類憂鬱症』她是這樣形容的」、「有啊 ,就我跟他問怎麼回報宛君狀況時,他說的。」「我記得他 說關心宥歆時,發覺她心情一直很低落,所以有憂鬱症的狀 況。」、「你去找你女兒你沒有公開,也是某某位跟我說你 去那做什麼!你女兒憂鬱症...等」,可知各該對話者對於 所聽聞被告相關言論之轉述互異,已涉及各該對話者之主觀 認定,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於談論 原告時有提及相關「憂鬱症」之陳述,然此並非屬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罹 患憂鬱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 可言,更與所謂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及 刑法第316條之違反無涉。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61-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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