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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1號、第23170號、第25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 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4時58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 ,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 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一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楊翔任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一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翔任」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㈡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㈡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翔任、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及銀行 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翔任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13時13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 竊取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二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王倩苹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二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倩苹」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王倩苹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 ㈡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二㈡所 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 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倩苹、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及 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倩苹發現其財 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三、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7日11時30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 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 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三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丁煜勳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三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煜勳」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丁煜勳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 ㈡所示之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生損害於丁煜勳 ;因附表三㈡所示之商家察覺有異,未出售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之商品,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丁煜勳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楊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倩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婕瀅、丁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羣偽造文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攔所示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㈠、三㈡,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70卷第95至98頁,偵25964卷第97至101頁,偵20541卷第97至10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4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郭婕瀅、丁煜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5964卷第103至106頁,偵20541卷第107至109及111至113頁,偵23170卷第105至107、99至103頁),亦與證人劉東澤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20541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銷售明細表影本2紙、刷卡簽單影本2紙、讓渡證書、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楊翔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翔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25964卷第95、107至109、111至115、119、121、123、125、127、129至130、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倩苹指認、證人劉東澤指認、告訴人王倩苹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消費通知、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41卷第115至121、129至135、137、139、141、143、145至149、151、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刷卡簽單(正本)2紙、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告訴人郭婕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170卷第93、109、111至117、119、121頁)。且經本院逐一確認3處實施竊盜犯行之迴想藝術補習班、亮年燈飾店、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竊盜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142、149頁)。再就持所竊取而取得之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於盜刷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盜刷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㈡所 示,於商店內使用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所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 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 者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本案所涉之竊盜、偽造 文書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後再利用所竊 取而來之信用卡加以盜刷,不法謀取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翔任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的書面意見(見本院第115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就讀逢甲、實踐 及臺大哲學系、幫忙扶養78歲母親、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 月收入不到3萬元、女兒已過世並沒有其他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竊取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現金2,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均為被告實施竊 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刷之金額57,155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盜刷之金額89,468元,均為被告實施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三㈡所盜刷之金額138,700元,因店家察覺有異,並未將商 品出售,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持所盜取之告訴人 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並於盜刷購物時,分別 偽造「楊翔任」之簽名2枚、「王倩苹」之簽名2枚、「丁煜 勳」之簽名2枚,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遭竊之錢包、錢包內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均遭其丟棄在旱溪東路旁大水溝、水溝,或打包放到超商廁 所,錢包已丟掉了等語(見偵23170卷第97頁,偵25964卷第 100頁,偵20541卷第103頁),考量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新駕照、新信用卡、新金融卡,原 身分證、原駕照、原信用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錢 包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 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一㈠ 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錢包1個(內有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一㈡1 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4,500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楊翔任」署押貳枚沒收。 一㈡2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萬2,655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二㈠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蒨苹所有之皮夾,隨即離去。 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二㈡1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富邦商業銀行 4萬4,984元 「王倩苹」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倩苹」署押貳枚沒收。 二㈡2 11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 4萬4,484元 「王倩苹」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三㈠ 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丁煜勳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三㈡ 112年12月7日12時01分許、1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永生銀樓。 富邦商業銀行 7萬元、 6萬8,700元(未取得商品) 「丁煜勳」共2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煜勳」署押貳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32-202410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佩雯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黃沛蓉」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嗣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佯稱旋 轉拍賣客服,以原告帳戶被凍結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2 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 晚上9時11分匯款3萬7,09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匯款1萬0,0 95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共9萬7,175 元,而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犯罪所得沒那麼高,也有同案被抓,應該要 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只能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分工,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利用各自行為共 同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自應就原告9萬7,175元 之損害全部負責,與被告所辯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無 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8

CPEV-113-竹北小-406-202410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 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 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 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 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 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 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 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 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 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 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 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 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46-2024101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健銳、倪素勤、李靈、倪愷廷、 李沛淳、倪永生、倪嘉欣、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1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倪愷廷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入監, 迄今仍於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倪愷廷住所而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雖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無住居所不明情事,該公 示送達即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倪愷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9

ULDV-113-司聲-113-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7

NHEV-113-湖小-952-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9號 聲 請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934,5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19-20241004-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永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全天候朝廠 區外噴水,致鄰近之聲請人農作物大面積死亡,影響已歷時 近20餘年,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抑制噴水情況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顏慶利)應於同年9月24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 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01

CHEV-113-彰司調-2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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