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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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13 年4月17日夜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7日19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高莉萍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福祿 十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六路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採尿照片1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1-23

CPEM-113-竹北原簡-2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3-易-760-2025012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林美伶(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網路賣場蝦皮帳號「ssssyeyo」之所有 人,告訴人甲○○係蝦皮賣場「tofu小舖」所有人,「tofu小 舖」以販售兒童手做產品為營業項目,證人林美伶於民國11 2年3、4月間,將其蝦皮帳號「ssssyeyo」及密碼以網路經 營利潤的百分之5至20為報酬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取得 證人林美伶之上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後,再將上 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交予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其明知蝦皮帳號「ssssyeyo」商品上 圖片18張等圖片,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圖片係由告訴人於111 年5月間委託美編公司設計而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與甲男 竟為推銷上開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於112 年2月間,自網站搜尋得上開商品圖片18張下載後,再上傳 至證人林美伶所有之蝦皮帳號「ssssyeyo」網路賣場,用以 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ssssyeyo」銷售之兒童手做產品 ,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18張著作。嗣經告 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其上開商品圖片18 張著作遭盜用於「ssssyeyo」網路蝦皮賣場上,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智易-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欣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欣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受 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 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1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詠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5-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 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 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 ,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 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 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 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 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 ,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0、57、88 頁),被告李蕙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博文受有 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又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 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 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 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 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63至64、73、77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李蕙珊」均更正為「李蕙」。  ⒉補充「李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 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下同)莊敬七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一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遇「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 口狀況,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黃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十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案發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黃博文因而受有頸椎第五 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 等傷害。嗣黃博文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駕車遇「停車再開」標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23

SCDM-113-交簡上-1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 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4-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1月8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0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甲 ○○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足見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 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 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0日更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 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新院玉觀柒字第41086號函暨所附少 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陳力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力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失和而屢有訟爭,陳力菲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張堂麟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收件人為陳力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其等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住處(下稱興隆路住處)之郵件(下稱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乙○○,且為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陳力菲同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張堂麟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興隆路住處,張堂麟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乙○○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陳力菲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 無故要開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又是重要信 件,所以我確認內容。這十幾年來我們會互相拆信件,有公 司、個人、孩子及家庭生活日常開銷的信,開拆後看是誰的 就會交給對方已經變成慣性云云。辯護人則以:夫妻雙方負 有協力義務,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有互相開拆對方信封 之習慣,告訴人未中止授權,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本案信函內容又非屬 秘密通訊事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應屬合法。且開拆當下被 告處於義務衝突狀態,不開拆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應 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外,被告應具有超法定寬恕罪 責事由之類似避難過當之罪責減縮的狀態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 失和而屢有訟爭,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並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其離家之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所寄發 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信函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興隆路 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丙○○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 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被告拆閱本案信函後,再 放回興隆路住處,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告訴人 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 案信函業遭開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截 圖(他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35-36、47-51頁)、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本案信 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手機 「智生活」APP程式介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手機APP 程式領取信件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與社區 經理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本案信函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   本案信函之信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普通掛號方 式郵寄,郵戳所載日期及其他數字為「13.04.23-16」,信 封左方蓋有「司法文書」之印,信封中央記載「乙○○收」、 「302056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信封右下角記載「刑 0000000000」。信封左方已遭開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該 信件外觀,均可一望即知本案信函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 郵局以掛號信件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參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該封是新竹縣警察局的掛號信,看起來很重要 ,我詢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說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 我可以打開來看再告訴她。是拆完之後才通知社區經理,請 社區經理通知告訴人回來拿信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郵件為郵局送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信函為告訴人之郵件,仍決意 拆封,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無故開拆本案信函  ⒈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 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 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0號判決)。    ⒉依下列證據,可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極度不佳:  ⑴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竊取其所有之監 視器1台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  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於111年 10月31日22時1分在興隆路住處電梯及車道出入口間之糾紛 ,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提告強制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曾提及要買兇 殺害被告,乃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79-180頁),並有本案信函信封內之 文書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再被告因告訴人曾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而不敢回家、聘僱 隨扈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17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均有 更換興隆路住處之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予他方之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176 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153-154頁 )大致相符。  ⑸交互參照前開①至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互相 提起刑事告訴而屢有訟爭,被告甚至擔憂遭告訴人殺害,而 須聘僱隨扈保護自身安全,且雙方均有更換家中鑰匙而未給 予他方之情,其等夫妻間互信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關係極 度不佳無疑。   ⒊本案信函為警方寄送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被訴殺 人、背信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有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 片、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 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渠等夫妻關係極度不佳, 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 ,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8-183) ,堪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 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均可認知對方不可 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 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無疑。遑論本案信函外觀顯然為 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互相提起不只 一案之告訴,其與告訴人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該封信函極有 可能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或被告遭告訴人告訴之相關案件之司 法文書,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故意拆開本案信函,堪認 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確屬無故無訛。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過去曾 有因工地違規而收受法院傳票,本案信函可能是公司的信云 云(本院卷第185、182、186頁)。惟本案信函封面已寫明 為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並無公司名稱,亦非法 院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當時沒有刑事案 件需要被警察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被告 在其公司並無刑事案件需要經警察通知,而該封信明顯為寄 送予告訴人私人,並非公司之司法文書狀況下,猶決意開拆 ,自難解其無故開拆郵件之罪責。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去有互相開拆他方 信件之習慣,告訴人沒有終止過去的委任,被告自屬有權開 拆本案信函云云(本院卷177、186-188頁),並提出信函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2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夫妻間會代收,但不會代閱信件內容,我不會拆開 被告的信。夫妻十多年期間,被告拆過一次我名字的信,我 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一封我的中國信託對帳單,但因 為當時我跟被告的夫妻關係不是像現在這麼緊張,所以我看 到就算了,我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我看到的只有那一封,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2頁)。已否認其 等有互相開拆信件之慣例,至上開信函照片,僅足以證明信 件有遭開拆,並不足證明上開信函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拆閱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給同居人及受雇人視為送達給本 人,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云云( 本院卷第197-198、186-188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司法 文書送達至同居人效力,且同居人僅係有權代收,並不等同 於有權開啟,遑論被告屬民事訴訟法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 他造當事人」,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屬強詞奪理。  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非 屬秘密通訊,被告應不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云云( 本院卷第95頁)。惟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與刑 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所保護者,乃任何人 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允許下,私自開拆他人信件而侵犯他人隱 私,是無論信件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應開拆告訴人之郵件,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 云云(本院卷第60-61、199頁)。惟被告在見警察局之掛號 通知信情況下,並無任何人受有任何立即生命、身體或財產 危險之情狀,被告若真擔心告訴人可能遭通緝,亦可以選擇 法益侵害較小之通知告訴人領取方式,而非開拆郵件之方式 處理,是被告自不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乃屬無稽。  ⒍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具備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過當避 難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 識能力、能判斷事理的正常人,且本案案發時亦無任何危難 存在,業如前述,本案自無罪責減縮之情,辯護人所辯,顯 然虛妄。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之錄音 ,並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0案 (即本案信函所載案號)卷宗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相關 刑事卷宗(本院卷第62、95頁),以證明本案有阻卻違法事 由。惟依辯護人所述,上開卷宗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殺人案之 相關卷宗(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對立之訴 訟雙方,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開拆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 郵件之情,且被告在開拆當下亦無任何人之任何法益有緊急 危殆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均無調查 之必要,特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郵局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 、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信函既係由郵局遞送,自屬郵政法 所稱之「郵件」無訛。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 ,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本案信函,已構成對告訴人 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郵政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 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0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在雙方已屢有訟爭而關 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為一己之私 ,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且飾詞強辯, 未見對己非悔悟,顯然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告訴 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5、188、280- 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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