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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然 被告自113年6月起積欠原告工資,尚有113年6月工資27,470 元、及113年7月份工資10,992元、以及休假日工資計3日未 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短 開短支之工資共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而被告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5日起(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小-10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 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訂約日 契約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違約月份 約定利息 欠款金額 1 109年6月7日 大樹速貸 95萬元 109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113年5月 4.33% 204,915元 2 111年5月19日 大樹速貸 65萬元 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113年3月 6.9% 436,772元 3 111年8月30日 彈力貸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 7.32% 20萬元 4 113年1月31日 一般信貸(標準) 41萬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113年4月 15.96% 404,449元

2024-11-29

TCDV-113-訴-2442-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 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 、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 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 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 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 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 ;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 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 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 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任職期間 111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3月2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5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05年5月9日至113年2月4日 年資 1年11月8日 1年10月14日 1年8月11日 1年7月2日 7年11月3日 7年8月26日 職稱 調度員 駕駛員 調度員 駕駛員 專員 課長 簽立同意書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平均工資 38,200元 63,800元 40,100元 53,000元 39,000元 44,500元 資遣費 37,343元 61,458元 32,952元 46,234元 154,592元 172,253元 預告工資 無 無 無 無 26,000元 29,667元 112年12月工資差額 33,695元 33,784元 32,628元 34,708元 無 無 113年1月工資差額 20,570元 13,591元 22,649元 16,074元 無 無 113年2月工資差額 無 無 無 無 5,200元 5,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無 無 9,357元 無 無 13,350元 溢扣勞保費用 無 無 無 無 1,091元 無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112年5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6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7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8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9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0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1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2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3年1月 1,146元 1,914元 1,203元 1,824元 2,406元 2,748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11,660元 141,011元 117,467元 126,404元 207,265元 245,023元

2024-11-27

TCDV-113-勞訴-16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 告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被 告 盧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擔保 ,就被告力久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1億元內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力久公司各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 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年利率、到期日、借款期間、還 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 部分借款或減少力久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10 之到期日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則附表一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欠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 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契約、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其回執、授信明細記 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報表(本 院卷第17至8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1 600,000元 540,000元 2.220%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2 2,400,000元 2,160,000元 2.220%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3 1,000,000元 950,002元 2.220% 113.7.24 113.8.25 112.11.23 117.11.23 4 4,000,000元 3,800,002元 2.220% 113.7.24 113.8.25 112.11.23 117.11.23 5 1,000,000元 950,002元 2.220% 113.7.8 113.8.9 112.12.7 117.12.7 6 4,000,000元 3,800,002元 2.220% 113.7.8 113.8.9 112.12.7 117.12.7 7 1,350,000元 1,350,000元 3.715%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8 7,650,000元 7,650,000元 3.715%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9 900,000元 900,000元 3.715% 113.6.12 113.7.13 113.1.11 113.7.11 10 5,100,000元 5,100,000元 3.715% 113.6.12 113.7.13 113.1.11 113.7.11 11 300,000元 300,000元 3.715% 113.7.16 113.8.17 113.3.15 113.9.15 12 1,700,000元 1,700,000元 3.715% 113.7.16 113.8.17 113.3.15 113.9.15 13 8,000,000元 8,000,000元 3.475% 113.7.16 113.8.17 112.9.15 113.9.15 合計 38,000,000元 37,200,008元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重訴-5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呂秉宇即呂浩禾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2

TCDV-112-訴-3397-20241122-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嘉宜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 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小-124-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家妮 相 對 人 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71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 同)174,712元達成和解,共分6期給付,自113年10躍起至1 1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9,119元,均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 24A0587)1份在卷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存摺,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則依前 揭調解結果,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即169,71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 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169,71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1-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反訴原告 登鼎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心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戴國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99,434元(本院卷第16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訴-150-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蔡忠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埔里聯合泉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埔里聯合泉水」、「黃 國楨」,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 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 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 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33,988元,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09-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游茹茵 相 對 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8,223元(含精神賠償250,000元及資遣費8,22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3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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