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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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春良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3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劉怡君 住○○市○○區○○○○○村0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未知」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未知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未知」,而未 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 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未知」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296-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之訴,係主 張訴外人即竹城鶴岡社區之住戶製造噪音,被告竹城鶴岡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落實執行社區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管委會應 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自行購買之錄音器材、接受法律諮詢 之車資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博宇則為社區保全 主任無任何改善作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進而聲 明:「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 告楊博宇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見原告就被告 應執行何職權及功能、盡何職責加以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 為何?且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 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181-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6

TYEV-113-桃保險小-514-20250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祐興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 4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4,570元 利息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3日 (50/365) 15% 2,559.66元 違約金 300元 合計 127,430元

2025-02-25

TYEV-114-桃補-161-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保險小字 第3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1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22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惠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5,867元 利息 147,681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4日 (7/365) 15% 424.84元 合計 156,292元

2025-02-25

TYEV-114-桃補-162-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12時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款 項提領、轉帳或將款項匯出,提領之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 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件與前揭訴訟 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相同,當事人之部分亦屬同一,為 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27-20250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炳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5

TYEV-114-桃補-151-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政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4

TYEV-113-桃簡-203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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