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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文家(原名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堆置之PVC實為生產原料,經加工後 裝袋銷售給國內外廠商,具有市場經濟價值,非屬事業廢棄 物,況其他從事相同堆置、再利用PVC之公司,業經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予告發,原判決未 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委託合法機構 清除所堆置之太空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稱未清除部 分,與其無關,原判決未傳喚清運廠商釐清,調查職責未盡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洪愛珠、蔡明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 所載期間提供所承租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 上訴人設立之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現場查獲照片亦無相關公司招牌、字樣,其 提出相關廠商資料表、明細表等單據,或送貨地址並非本案 土地,或交易時間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其所供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之辯詞,何以委 無足採等各情,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未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卷查,上訴人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廢 棄物堆置、再利用等業務(見偵卷第186頁),縱令其堆置 之廢塑膠混合物,屬得再利用之物質,上訴人既未領有任何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執照,即為上開行為,自為法 所不許,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 土地供堆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其他主管機 關之裁處情形,因個案案情不同,證據資料亦未必完全相同 ,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現場堆 置之物屬事業廢棄物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 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除稱「再具狀陳報今日提出 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同上 卷第216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雖稱 已委託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將現場清除完畢,然依憑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 ,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調查科刑 證據資料後,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相關事項的證據要 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再具狀陳報」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於嗣後所提書狀並未就前揭 函文主張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21頁以下)。乃原 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柯豐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14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豐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 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次數、販 毒對象、獲利、犯罪時間、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曾睿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6851、7657、795 6、8005、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睿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悉依累犯、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 9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已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犯罪之動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 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國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 謂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卻因 揭露藥頭資訊害怕被報復,現在工地操作升降機,並取得總 幹事證照,非無所事事之人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 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可向星辰聊天室 調閱其與藥頭王源洪之聊天紀錄,或聲請傳喚曾怡瑩、周弘 偉,欲證明王源洪為本件毒品來源,或附診斷證明書,以家 庭情狀,期予早日返家盡孝,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 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徐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決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刑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部分依累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 及悉依刑法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被害人黃宛玲受有所載重傷害 傷勢,其與被害人於本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後 雖離開事故現場,惟1小時後即主動自首等事故過程、被害 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各情,已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應負 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已列為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 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 調查車禍發生原因及過程,以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顯較被害 人輕微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 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 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李奎潤(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509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李奎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 1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死亡,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 39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據 以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為不合法之 上訴,即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亦即不能逕將第二 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 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法未合,依前述說明 ,即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應逕以其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46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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