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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 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 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 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 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 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3公里400公 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鄭又寧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家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607元(工資78,493元及零件111,114元)及拖吊費 用2,800元,共計192,40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 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 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80-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雅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於駕駛期間,使 用行動電話通話,並點燃香菸,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筑於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之自白、 證人黃宥熏於警詢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有使用行動電 話通話、點燃香菸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於駕駛期間使 用行動電話通話,並點燃香菸,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犯後雖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自 案發後迄今僅致電予告訴人一次詢問「保險公司有無聯絡」 外,完全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表達歉意或關懷,且經地檢 署轉介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見告訴人偵訊供詞、本院 民事調解中心113年2月16日函),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處理 善後之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詹雅筑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環北路363巷巷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盧瑾瑤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宥熏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同路同向前方停等,詹雅筑因而閃 煞不及,追撞盧瑾瑤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致盧瑾瑤之車輛推 撞黃宥熏之上開車輛,盧瑾瑤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腦震 盪、頸椎甩鞭式症候群、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於肇事後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詹雅筑 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瑾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安聲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5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審交簡-465-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復榮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 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所坦認,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竟闖紅燈肇事,又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 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所稱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9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 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郭祖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春日路路旁機車待轉格往 青溪二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祖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左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祖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敏盛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130-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世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照乙節,業據其自 陳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 駕車上路,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張宏凱受 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 等傷害,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傳喚被告 ,並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 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路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宏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桃交簡-132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榜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 富福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迄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13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鄒榜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榜旺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 復旦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巷口 停等欲左轉由李富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 富福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孔繁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致李富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李富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繁彬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41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1號 原 告 潘宣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與和強路口(東往西,下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採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 第56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3頁)。嗣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因原處分誤植罰鍰金額,而於113年11月22日另製 裁決書,更正罰鍰3,600元(第59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塞車,伊依序前進,系爭車輛前輪已經 超過停止線,請提供影片佐證違規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員警 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該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 燈。  ⒉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紅燈亮 啟2秒)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準此,系爭車輛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 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 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 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 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 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 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 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 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  ㈡本院前通知原告自行向舉發機關申請觀覽採證影片並具狀表 示意見,迄今未經原告另為意見陳述。又本院審視採證照片 所示(第83頁),編號1前方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而系爭 車輛仍未超越停止線,或縱如原告所稱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 ,然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近乎整體車身均未通過停止線, 原告即應停止行駛。再觀採證照片編號2及編號3,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銜接道路 ,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燈號均為紅燈。是以,依前開說 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24

TPTA-113-交-27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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