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致竣應將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段593、594、595、596、597、598、599、748
、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00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
王致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
600元。嗣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容如、王朝旗,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
8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
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洽、林俊亮等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範圍各為3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
告沈容如、王朝旗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外從事餐飲業
,並由王致竣協助經營,而沈容如、王朝旗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後方房屋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共有人林建洽係於97年2月26日;另一共有人林俊亮
係於92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面積為263.23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為0.6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263.92平方公尺,故依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7年1月至11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經換算為
每月107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經換算
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1,9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
方公尺×44個月×10%)+(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
0%)=1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建洽、林俊亮同意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故原告亦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5,893元【計算式:111年每年申報地
價金額1,360×263.92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
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竣僅具狀陳述,且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告沈容如、王朝旗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
被告王致竣雖否認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有關,惟觀諸被告王
致竣戶籍曾設置於本件土地之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且與被告沈容如是夫妻,應可認係夫妻共同經營本件土地
上之餐廳,而與被告沈容如同為使用該建物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人,是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
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㈢、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北側,目前有房屋和水
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被告原於本件土地上經營餐廳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
280元,經換算為每月107元;111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
60元,經換算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是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9
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方公尺×44個月×10%)+(
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0%)≒171,971,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 年5 月1 日起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止所
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35,893 元【計算式:1360元×
263.92平方公尺×10%≒3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故應以追加被告訴狀最後送達
日翌日起算(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2-訴-616-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