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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郁欽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安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 開資料後,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 13時7分、111年1月6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5萬、20萬、2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辦理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57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570 ,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3-金-9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致竣應將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段593、594、595、596、597、598、599、748 、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00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 王致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 600元。嗣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容如、王朝旗,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 8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 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洽、林俊亮等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範圍各為3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 告沈容如、王朝旗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外從事餐飲業 ,並由王致竣協助經營,而沈容如、王朝旗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後方房屋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共有人林建洽係於97年2月26日;另一共有人林俊亮 係於92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面積為263.23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為0.6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263.92平方公尺,故依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7年1月至11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經換算為 每月107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經換算 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1,9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 方公尺×44個月×10%)+(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 0%)=1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建洽、林俊亮同意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故原告亦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5,893元【計算式:111年每年申報地 價金額1,360×263.92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 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竣僅具狀陳述,且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告沈容如、王朝旗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 被告王致竣雖否認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有關,惟觀諸被告王 致竣戶籍曾設置於本件土地之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且與被告沈容如是夫妻,應可認係夫妻共同經營本件土地 上之餐廳,而與被告沈容如同為使用該建物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人,是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 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㈢、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北側,目前有房屋和水 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被告原於本件土地上經營餐廳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 280元,經換算為每月107元;111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 60元,經換算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是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9 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方公尺×44個月×10%)+( 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0%)≒171,971,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 年5 月1 日起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止所 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35,893 元【計算式:1360元× 263.92平方公尺×10%≒3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故應以追加被告訴狀最後送達 日翌日起算(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2-訴-616-202411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興義段751、75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 料等均勿遮隱)並提出被告鍾應祥、鍾應生、侯杏楣、鍾坤 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鐘應生公同共有。惟查原告原證7之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候杏楣就興義段751、752地號之權利範 圍為五分之一,故請原告確認該部分聲明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是,請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5

PTDV-113-補-69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林湘穎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紘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提出被告許紘銘、許耀升、謝郁鴻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二、原告前請求調閱卷宗資料,現已在卷內,請原告到院閱卷, 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5

PTDV-113-補-588-20241115-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情人前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4千元,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勝訴,且聲請 人亦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事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非以異議程序為之,倘若相對人於在一定期間內未 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聲請人自可 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4

PTDV-113-事聲-1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適聿 被 告 呂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局,經10日生送達原告 之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 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3

PTDV-113-訴-69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昭君 被 告 謝順和 劉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等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3

PTDV-113-訴-69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許樹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明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90,741 元【計算式:244.05×14000×71/120+13.16×14 000×7/100=2,03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 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2

PTDV-113-補-64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屏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2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許**之資料。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林淑屏、許經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2

PTDV-113-補-55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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