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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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2號、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1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子女,同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而本 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乃係甲○○之其他子女提起之給付扶養 費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宜,聲請人既同為甲○○之法律上扶 養義務人,實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本件卷宗, 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6

TPDV-114-家聲-23-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2號、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1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子女,同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而本 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乃係甲○○之其他子女提起之給付扶養 費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宜,聲請人既同為甲○○之法律上扶 養義務人,實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本件卷宗, 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6

TPDV-114-家聲-24-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同項但書、第2項第1 款前段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 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 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 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然本件就共有人之存歿及繼承尚屬不明,本院無從 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再據以 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請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如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 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 訟),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 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有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請製作當事人附表,如遇有當事人死亡、撤回、承受訴訟, 請順序向後編號,並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 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

2025-02-26

CLEV-114-壢簡-203-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廖珮珊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岳平係長春樹有限公司之股東, 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為釐清長春樹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 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無損及被繼承人鄧岳平 權益,以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閱覽相關全部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長青樹有限公司函 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聲-301-202502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九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五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漢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96、5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謝漢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6、5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家聲-8-202502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智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2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游智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家聲-6-20250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聖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民國111年6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聖 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聖惟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陳聖惟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聖惟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 承人自111年6月29日死亡迄今已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6

SLDV-114-司繼-75-202502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因訴外人黃淳淇已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並已判決確定,但無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遺產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人起訴請 求代位分割,現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陳佳 宏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請其准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代債務人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上述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利代位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4-家聲-1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邱瓈寬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閱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卷。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本件上訴人裴祥麟、 裴祥風、裴祥雲(下合稱裴祥麟等3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 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曾志偉本於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麟等3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與伊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攸關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為憑, 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 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2-台上-1997-20250226-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淑芳 王士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醇鴻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淑芳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王士嘉則經釋明其為該 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許可參加 和解之人,與該案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等均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確認本院於前開準 備程序期日成立之和解,與其等當庭表示之內容是否相符、 相對人劉醇鴻係如何提出請求王士嘉參加和解,爰聲請交付 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26

NTDV-114-聲-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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