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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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救-224-2024101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8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救-245-20241014-1

旗救
旗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卓○宇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卓○誠 潘○瀛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汎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辰 楊○汎之母 相 對 人 龔○恒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龔○安 龔○恒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旗補字第1 4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14

CSEV-113-旗救-4-20241014-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補字243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明 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1

KSEV-113-雄救-57-202410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 住高雄市○○區○住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 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家救-241-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 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 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 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 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 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 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 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 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 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 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 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 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 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 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 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 ,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 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 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 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 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 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 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 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 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 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 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 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 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 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 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 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 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 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 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 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 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 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 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 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 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 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 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 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 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 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 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 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 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 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 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 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9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慧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盛豐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7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法扶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3-家救-240-202410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宋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OO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 謄本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 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家救-23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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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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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建勳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屏補字第367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8

PTEV-113-屏救-10-202410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8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後該案轉 苗栗分會辦理)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家救-2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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