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不足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溫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 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已有兩次酒駕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温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113年9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 海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車偏移車道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 酒氣,而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 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原交簡-38-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宏祥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85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行為人 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 、罵三字經等),倘該等行為、言詞而得使見聞者與特定個 人相互連結,此際,即可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認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潤昌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 之原告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乙語,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乙事,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 告上開貶抑、侮辱之言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公開場合,且 針對身著法警之原告為之,已得使見聞者與原告相互連結,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法 警工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畫家, 亦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 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 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 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 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 ,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 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 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 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另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綜上,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 的損害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小-43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永峻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 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 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 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 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 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 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上 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查獲已3犯,前次為1 0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期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 883號指揮執行命令發監執行,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 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受 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 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五),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正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8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0及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 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 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 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 ,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 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 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 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於本案中不慎自撞分隔 島,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 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 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聲-47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之成年人、周建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方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莊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志 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QQ財2.0」、周建佑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4日前之某時,陸續以臉書、Line向林秀寬佯稱可使用泰 賀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寬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莊志強即依「QQ財2.0」之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周建佑則在旁監控,嗣莊志強於112年11月2 4日15時55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QQ財2.0」傳送 之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待莊志強與林秀 寬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與福中十六街口附近見面時,莊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佯以泰賀公司專員王信中之名義,向林秀寬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秀寬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大年」及「王信中」。嗣莊志強即自收取之120萬元中 抽取報酬2萬5千元後,再依「QQ財2.0」指示將餘款放置在 附近公園內,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秀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63-64頁、偵緝 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03-104、1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 第71-72、73-74頁),並有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泰賀 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泰賀投資公司收據樣式,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電子卷證,並 提示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 87、189頁照片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 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泰賀投資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專員「王信中」,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 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 專員「王信中」,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 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泰賀投資公司業 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理事長「董大年」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董大年」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建佑、「 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 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印文行為,均 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給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QQ財2.0」、周建佑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獲得2萬5千元,現在沒有能力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27-128頁)附卷可參, 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就工作證部分,卷內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另收據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有給伊1張收據,伊已經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包含收據 上之印文2枚)既已滅失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諭 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QQ財2.0」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已為另案(花蓮)查扣,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確有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至花蓮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 酬25,000元,當天先將報酬抽起來,其他的錢再依上手指示 丟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74頁、本院卷 第104、11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5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 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 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 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 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 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行竊所得之機車僅相隔4小時即為警方尋獲,並已由被害 人王莉悅領回,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使用之手段,竊盜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8914號   被   告 許志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對面,見王莉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 擎電門,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王莉悅發現上揭 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9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旁,尋獲上揭機車 (已發還王莉悅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一點印象都沒有,可能昨日有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 關係,導致精神恍惚,伊單純代步,將機車騎回住處;伊忘 記自己機車放哪裡,看到別人機車上面鑰匙插著,就把機車 騎回家,不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伊沒有竊盜;伊騎乘該機 車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當日係因大雨 ,被告急於返家,見路旁有可得使用之機車,方將之借用,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對事理 之理解即本異於常人,故核被告所為應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王莉悅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05-202412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在嘉義 縣六腳鄉某處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林縣北港鎮訪友。嗣於同日15時10 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太平路與平實街口時,因所駕車輛之登 記車主涉有另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 1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 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港交簡-216-2024121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聚餐並飲用調酒若干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虎 尾鎮林森路2段40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丁育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同一罪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 故,但幸僅有輕微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9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巫建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張柏智將其所有 之滑板1個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滑板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滑板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巫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巫建諭發現他人遺落之滑板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滑板侵占入己,顯見其 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滑板已返還被害人張柏智,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滑 板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巫建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堤外滑板場,見張柏智遺失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滑 板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1個侵占入己(已發還張 柏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柏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滑板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511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