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彥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7月1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
以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466
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5-157頁),應可採
信。經查,聲請人毀諾前三個月內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
00元,扣除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萬1,466元為6,
134元,明顯低於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
之1.2倍即1萬1,052元,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可認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應合乎
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67元(本院卷第59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6,166元(本院卷
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54萬7,077元(本院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1,900元(本院卷第87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216元
(本院卷第10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85萬3,853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5,841元(本院卷
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265萬4,812元(本院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964元(本院卷第13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6,553
元(本院卷第160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70萬4,44
9元(計算式:400067+566166+547077+371900+173216+8538
53+245841+0000000+0000000+346553=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23、181、201、205、206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外,尚餘龜山大
崗郵局存款84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假釋出獄後
均打零工,自113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429元(計算
式:12000×2+4200×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國保遺屬4,049元、低收老人津貼8,32
9元,每月收入總計2萬2,807元(計算式:6429+4000+4049+
8329=22,807),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以佐(本院卷第25-27、1
73-179、185、186、203、205、206頁),堪予採信,考量
聲請人年逾六旬,且甫自監獄假釋,仍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中之情況,是本院暫以2萬2,807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
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
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635元(00000-00
000=3635)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5歲(48年生),
已屆勞工得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清-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