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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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俽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卷宗 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 1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堤生烘焙麵包坊龔冠華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8月31日 80,000元 PN6292015 2 安堤生烘焙麵包坊龔冠華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9月30日 80,000元 PN6292016

2025-02-04

TNDV-114-除-6-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芳椿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研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芳梅 本件上訴人黃芳椿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10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45元,玆限上訴人黃芳椿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3

TNEV-113-南簡-1073-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吳昭宗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奕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4

TNDV-114-補-83-20250124-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琇昀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大臺南會展中心內參觀「2024第 六屆台南品味週」時,遭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銷售人員主動 上前攀談並噴塗不明液體於原告手背,再以替伊清潔為由, 將原告帶至被告公司之銷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fi錦誼」、「Kristiyan」之 被告公司員工,趁伊尚在清潔手背而無法脫身之際,不斷向 伊推銷被告公司保養品,並稱願給予折扣優惠並附贈多樣產 品,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之話術慫恿、強力推銷,先以刷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向其購買第1組保養品(下稱 系爭A買賣契約);詎暱稱「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未 經原告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擅自刷卡38,000元、18 ,000元,共計56,000元,並藉此情勢,勸誘原告不如再次消 費即可享現場折扣,原告遂再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予被告 公司,以總價136,000元【計算式:刷卡38,000元+刷卡18,0 00元+匯款3萬元+匯款5萬元】,向其購買第2組保養品(下 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惟原告返家發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上開保 養品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屬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遂分別於113年6 月3日、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約通 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簡字卷第22頁)。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 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 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 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 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 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 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 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 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 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 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 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 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 關規範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 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 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 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 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 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 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 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 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 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補 字卷第25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既係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已於113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員工主張解除 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3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3

TNEV-113-南消簡-1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臻即林靜茹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49,75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中信銀行提供 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3,300 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向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中信銀行於調解時 提出本金652,609元,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台等 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21至25、43至45、97至200、217頁)。是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林智賢出生於52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林 智賢110、111、112年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從事工 地土水粗工,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其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第17、201至207、269至273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林智賢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而林智賢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蔡梅及債務人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224元,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9,389元,並於 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見 更字卷第223至227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 對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97,15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83頁),又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 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10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低微,縱使 前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 以分103期、利率7%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2,885 元【計算式:297,150元10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1,332元【計算式: 8,447元+2,88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224元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6-20250122-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國鑫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62,8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玉山銀行提供18 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8,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我用湘淼企業行之 名義,向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 進貨,再出貨予台灣巧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巧婦公司 ),以賺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價差,111年4月至112年10 月共賺取47,500元之價差,113年7月間,雖仍有台灣巧婦公 司之貨款匯款記錄,然因現金周轉不良,尚積欠開元食品公 司約30至40萬元之貨款,亦欠台灣巧婦公司貨品,開元食品 公司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家人先代為還款,並與台灣巧 婦公司另外協商還款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開元公司出 貨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查程序筆錄為證(見更字卷一第53 至54、87至93、123至453頁,更字卷二第5至95、357至358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近24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有湘淼企業行之營業額30萬元、LaLa外送平台收入17,327 元、西北食品32,000元、鑫耀盈榮企業行4萬元、新食尚鐵 板燒196,000元;113年1月至4月份兼職運彩介紹人抽傭,共 計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更字卷一第87至453頁,更字卷二 第361頁),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約24,889元【 計算式:(30萬元+17,327元+32,000元+4萬元+196,000元+1 2,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8,000元,尚屬可採,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8,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61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甯係109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 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49頁)。則黄○ 甯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 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甯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 睿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鄭盈盈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二第251、271至293頁),則黄○睿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 7,076元-6,000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睿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5,538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5,538元後,已無餘額,顯 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有擔保債權總額237,720 元,惟擔保品為92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 債權,並提供28期,每期每月還款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 更字卷二第301、3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欠無 擔保債權總額37,897元,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更字卷 二第309、31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當鋪皆未 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運彩抽傭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月 3,000元 2 113年2月 3,000元 3 113年3月 1,000元 4 113年4月 5,000元 共計12,000元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11-20250122-4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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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諭即吳順武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285,4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7,645元,扣除生活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東豐營業所、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17,645元 【計算式:(111年收入217,080元+112年收入206,400元) 24個月】,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 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至27、37頁,更字卷第47至 5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645元,其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64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569元,顯不足以償還永豐銀行於前 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還款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19-20250122-3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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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122-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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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諠槿即陳帟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2,359,53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9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6,021元 ,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萬多,債務人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無力清償,繳納12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13年7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4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時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 99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遠東銀行提供「分 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6,02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 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平均 每月薪資約28,8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清字卷第79 至80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又因未成年子女曾迎家(現 已成年)之父親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在監服刑,需由債務 人獨力支出扶養費用,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1年款項後毀諾,是堪認債 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於網路販售商品,113 年5月至6月之平均盈餘約5,500元,均未逾20萬元等語,此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手寫販售紀錄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35 、7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㈣債務人主張擔任家管,由其男朋友每月資助15,000元,並於 網路販售商品平均每月盈餘5,5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50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 證(見清字卷第23至26、33至35頁),堪信為真。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  ㈥又債務人之子女曾迎家、陳○苓分別出生於92年、109年,名 下均無財產,曾迎家於110年收入為5,920元,111、112年收 入為0元;陳○苓於110年收入為0元,111年收入為245元、11 2年收入為1,821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見清字卷第99、105至111、114至115頁)。惟曾迎 家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曾迎家亦非 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陳○苓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其父親邱俊逢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苓扶養費8,538元,應屬 合理。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餘額3,424元【計算式:20,500元-17,076元 】,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 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21,373 元,且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見清字卷第131頁),經函 詢後亦未向本院陳報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日期 薪資(新臺幣) 99年11月 19,829元 7,000元 99年12月 24,284元 7,000元 100年1月 22,710元 7,000元 6,434元 5,000元 100年2月 25,654元 7,000元 100年3月 22,618元 7,000元 100年4月 16,673元 7,000元 100年5月 22,363元 7,000元 5,802元 100年6月 16,248元 7,000元 100年7月 21,027元 7,000元 100年8月 16,860元 7,000元 100年9月 17,481元 9,169元 3,600元 100年10月 20,119元 合計 平均28,823元【計算式:345,871元12個月】

2025-01-22

TNDV-113-消債清-125-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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