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乙○○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1所示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067,179元,且此部分遺產係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3,022,393元【計算式:9
,067,179元×3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3,02
2,39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22,393元。
㈡被告乙○○拋棄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
復經登記在案,故僅由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核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自明。又
此部分遺產其價額合計為4,379,800元,而此部分遺產既由
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
利益為2,189,900元【計算式:4,379,800元×2分之1(原告
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2,189,900元】,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9,90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12,2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678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
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
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7 1分之1 786,600元 2 土地 同段63地號 1120 同上 4,256,000元 3 土地 同段69地號 139 同上 528,200元 4 土地 同段70地號 495 同上 1,683,00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8 同上 4,180,800元 6 房屋 同段7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5 同上 199,000元 7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12 同上 403,400元 8 存款 岡山區農會 4,979元 9 定存 岡山區農會 1,200,000元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元 1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 0,000元 合計 13,446,979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KSYV-113-家補-63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