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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

2024-12-26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被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 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 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 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 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0-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 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 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 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 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8日 348,401元 2 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8日 17,298元 3 4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9日 145,882元 4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9日 35,316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8,401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7,298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45,88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35,31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 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

2024-12-26

SLDV-113-訴-164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債 務 人 邱苡綪即邱國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消債更-32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7,819元及附件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萬1,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補-156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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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李楨英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萬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補-1362-20241225-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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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債 務 人 展馨雅即葛馨雅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消債更-35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 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 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 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 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 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 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 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 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 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 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 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 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 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 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 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 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 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 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 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 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 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 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 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 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 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 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 、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 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 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 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 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 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 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 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 ?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 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 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 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 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 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 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 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 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 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 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 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 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 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 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 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 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 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 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 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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