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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 、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0號   被   告 陳聖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之三重綜合體育場停車場出 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蔡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6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啓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各罪之 犯罪情狀相似、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 橋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路1巷 3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26日1 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詢據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5130-202411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 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李威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簡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7號、106年度 訴字第256號、106年度訴字第28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 、6月(2次)、3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度) ,上開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9月9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KLDM-113-簡上-11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明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臉書名稱「Nina Se Poet Ry Rohan」向趙素真佯稱:其任職於香港廣發公司從事上市 輔助業務,因其為公司保證人無法購買股票,需外籍人士才 可以購買云云,致趙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楊玉美(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玉美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11時27分許轉匯98萬元(含趙素真遭詐欺匯入款項)至 謝明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趙素真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Nina Se PoetRy Rohan」對 話紀錄擷圖、楊玉美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永豐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 0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鐵工、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獲得8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81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 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 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42公克,驗後淨重0.08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404公克,驗後淨重0.2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77公克,驗後淨重0.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等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0.522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喬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簡-5122-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97號、第4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第13至14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 充更正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欄「11時19分」更正為「11時37分」;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111年11月起」更正為「112年4月20日起」;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第36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40525號卷第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13年度第33897號卷第5頁),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7號 第40525號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守鈞、張惠汝、錢佳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欺騙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佳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守鈞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鄭筱穎名下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和「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守鈞 (提告)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 15萬9,000元 鄭筱穎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①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15萬8,960元 ②112年7月28日14時8分;55元 本案帳戶 2 張惠汝 (提告)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140萬元 112年7月26日16時;140萬元 3 錢佳陞 (提告) 112年5月7日10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1時10分 70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7分;70萬元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76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19

PCDM-113-簡-486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927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宏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45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 淨重0.392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AB0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楊宏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美錦樂賓館205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3日20時36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宏格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1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19

PCDM-113-簡-48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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