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97號、第4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第13至14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
充更正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欄「11時19分」更正為「11時37分」;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111年11月起」更正為「112年4月20日起」;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第36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40525號卷第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13年度第33897號卷第5頁),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7號
第40525號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守鈞、張惠汝、錢佳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欺騙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佳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守鈞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鄭筱穎名下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和「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守鈞 (提告)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 15萬9,000元 鄭筱穎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①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15萬8,960元 ②112年7月28日14時8分;55元 本案帳戶 2 張惠汝 (提告)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140萬元 112年7月26日16時;140萬元 3 錢佳陞 (提告) 112年5月7日10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1時10分 70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7分;70萬元
PCDM-113-審金訴-276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