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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廖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王紹銘 律師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 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 載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268頁〕,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雙方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9,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女,雙方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 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行給付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共計720 ,000元予被告;因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分手,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交 付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 ,共計560,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 贈與被告,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 告給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原告於 112年8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 話時,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 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 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 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明細。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交付720,000元予被告使用,並非贈 與,亦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現已分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CHENSHEWEN」、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20,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 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 告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 告?查:     ①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承辦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幣 帳戶業務之劉品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 匯款,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匯款,原告陳稱欲借款予 陳小姐;「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等語(按:指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其他」處之文字),係 指匯款方借款予受款方,如為贈與,會記載國內移轉 之收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1頁);且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性質」欄,經人 勾選「其他」處;而「其他」處,並蓋有「國內外幣 借貸之收付」等語印文之印章,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補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中 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 幣帳戶時,曾告知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之行員劉品靈 ,因欲借款予陳姓女子,始辦理該外幣匯款。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如 原告於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 29,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 前揭訊息後,理應會回復表明自己從未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或該美金29,000元乃原告所贈與等意旨 之訊息予原告,當無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 解」等語之理?     ③復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美金 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我寫,預 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說妳早決 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你的錢我都 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得那是對我 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語;其後, 原告傳送載有「……我不能把借你的錢,要求寫張借據 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夫妻 哪還要寫什麼 而且你自己說你的錢我可以隨意領用 的,不是嗎?而且所有的錢,也是你自己領給我的」 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 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29,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表 明美金係借款,要求書立借據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 表明該美金29,000元,並非借款,為何需要書立借據 ,或當初係原告陳稱原告之金錢,自己可以隨意領用 ,自己始要求原告贈與自己,或美金係原告自願贈與 等意旨之訊息,而非僅傳送原告曾經陳稱原告之金錢 ,自己可以隨意領用,自己始稱存放於自己處、夫妻 間何須書立字據、原告曾陳稱被告可以隨意領用原告 之金錢、金錢乃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訊息之 可能?      ④至被告雖抗辯: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 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 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 返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應會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人拿 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惟查,一般人於借貸金錢予親友時,未要求親友書立 借據且未與親友約定利息,或於與親友之關係惡化以 前,未請求返還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之證據, 即謂前述美金29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原 告借貸予被告。其次,借貸之證明,本不以借據為限 ,如收據上載有收到借款若干元之意旨者,亦足當之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雖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借貸 美金29,000元予被告;況且,原告於約5分鐘後,復 傳送載有「妳萬一不在啦,妳的法定繼承了(按:應 係人之誤)會承認這些借貸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之收 據,應係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收據。是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 裏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為由,抗辯上開美金29,000元並 非借款,自不足採。另外,贈與金錢予他人,要求受 贈人書立收據者,可謂絕無僅有,由被告所引用、原 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予被告之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前述美金29,0 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 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 金29,000元予被告。    ⑶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 借貸被告美金2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雙方未約定美金29,000元何時返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 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且雙方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已如前述,是前揭借款,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認 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被 告所為之催告,雖未有期限,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自明(參見補卷第18頁),惟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應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者,必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借 用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日,即113年4月2 2日屆滿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借款,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 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 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生活費 一個月4萬元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 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當初一個 月家用40,000元,也是你說的」、「當初還說我穿的 太寒酸,要穿好一點的」、「你帶我去鳥巢吃飯,還 說我們可以常去旅行,這都是你說的」等語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回復:「當初妳說妳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 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是兩個人花用,再來 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妳開車大部份都是 為妳的聲音(按:應係生意)工作的油費等等,全部 都用在四萬裡面,當然不夠,現在妳一個月要生活費 四萬,我只能省下來一個月一萬以下,這樣不變乞丐 才怪」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 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其次,原告與被告原僅係男女朋友,原 告對於被告本無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於兩 造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表達對於被告之愛意,應 無每月無端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之理;復酌以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曾利用LINE回復:「當初妳說妳 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 是兩個人花用,再來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 ,……」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 造如非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不至每月均有共同之 花用或花費,需要支應,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於 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再者,由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 內容中,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被告就原告每月交付之40 ,000元應如何為原告管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 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先後利用LIN 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載有「7月份到今天剩12 73元」、「這個月花剩下3990元」、「9月份剩下243 8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回復:「OK」 、「好啊」等語與其上記載「OK」之貼圖;且前述支 出明細左上角,分別記載「七月份 40000」、「112 年8月份 40000」、「112年9月份 40000元」等語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兩造利用LINE所為 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第122頁) 。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 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被告應無於112年7、8、9 月之月底,傳送前述攝有記載各該月40,000元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每月向其報告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之事實,尚堪 信為實在。     ③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 有「美金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 我寫,預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 說妳早決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 你的錢我都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 得那是對我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 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123頁、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 告於前揭時日,非因預先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 前後18月每月40,000元之生活費,共計720,000元予 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載有預 支生活費720,000元予被告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表 明該720,000元,並非預支生活費等意旨之訊息,而 非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解」等語,或僅就 原告交付之美金為回應之可能。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應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先行 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款7 20,000元予被告。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 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 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 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 報告支出明細等語。惟查,如原告確因贈與而匯款72 0,000元予被告,該720,000元於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 戶之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原告豈有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理? 被告又焉有於112年7、8、9月月底,傳送攝有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當月至傳送該訊息時止,就 40,000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可能?其次,被告本身除原 告每月提供之40,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此觀諸被 告於112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利用LINE告知 原告賣出之金額已有2,200元、2,500元、3,600元;1 12年7月29日利用LINE告知原告,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及另一承租人十分討厭等情自明,此有兩造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如被告本身即 有記帳習慣,記帳時,理應將全部之收入列入計算, 應無僅就40,000元記載支出明細之理?其次,如被告 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 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則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 容中,應可見到原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支出明細 之對話內容,惟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中,卻 未見原告有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之支 出明細之對話;且如被告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 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又何有 於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後,並告知原告就40,000 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告本身有記 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 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 明細等語,自不足採。         ⑤從而,足認兩造應曾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交 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則無足取。另外,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 使用,為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 之金額而匯款720,000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2.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告 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報 告使用情形,是否業已成立契約,抑或僅為好意施惠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雙方間之約定則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 重視;衡諸常情,如兩造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則 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兩造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或書立 字據,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爭議;且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使用情形時,亦應會要求被告必須詳細說 明支出之具體項目及確實之金額,然兩造卻從未訂立書 面契約或字據,且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甚為簡略, 例如就支出之項目,僅記載「食」、「加油」、「停車 」、「無印良品」、「金色三麥」、「IKEA」、「大創 」、「大和工坊」等語;就支出之金額,亦僅為概略之 記載,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 先後利用LIN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3幀(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前述照片3幀所攝支出明 細上關於支出金額之個位數字多為0或5,即可明瞭。足 見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應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      ⑶從而,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應未成立契約而僅為好意 施惠之合意。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 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給付目的 不達之不當得利,在使為達約定一定效果目的而先為給 付者,在他方未提出無契約拘束力之對待給付時,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其成立要 件有三:一係受利益;二係為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 結果而為給付,惟此所謂法律行為,非指契約,亦不具 契約性質,係指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三係給付目 的不達(前大法官王澤鑑著,王慕華發行,不當得利, 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100頁、第101頁,可資參照) 。再按,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合意,得在不加 諸給付者給付義務,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與給付 者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此等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學說上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之合意(王千維著,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 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96年8月一版,第196頁);好意施惠關係乃 意味雙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程度之合意,好意施惠之合意 ,乃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適例(王千維著,無 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收錄於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 第5期,第120頁至第130頁)。又因好意施惠之合意, 並非契約,亦不具契約性質,乃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 致,是當事人之一方因好意施惠關係而為給付,應屬為 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結果而為給付,如致他方受利 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 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 告報告使用情形,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已如前述;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 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 款72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 結果而為之給付。其次,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雙方於112年10 月5日分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分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10月5 日分手;又兩造既於112年10月5日分手,則於兩造分手 後,因兩造不再以男女朋女身分交往,原告為達成前述 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而 屬目的不達,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因 交付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之40,000元而先 行給付被告之560,000元(計算式:14×40,000=560,000 ),應屬正當。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4.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21

TNDV-113-訴-393-2025012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撥付信用借款3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8%計算之利息【現為12.39%】。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 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詎料債務人何美雲自113年1 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 計新臺幣244,86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綜前 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 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40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4864元 何美雲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2日止 年息12.39%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68%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2.39%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4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尚有本金64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表、戶籍謄本(見橋院卷第11至27頁)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訴-158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漢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傳殷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傳殷、謝秀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3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065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漢宇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0萬2,556元、40萬2,305元(合計2 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60萬2,5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2,30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4,861元

2025-01-21

KSDV-113-訴-1586-20250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楊天任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不明 原因需款孔急,請原告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信貸之方式簽訂為期 7年,年利率6.36%,款項3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信貸)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拿到撥款30萬元,被告表明希望原告 將該筆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其做利用,被告願意按時 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每月之本金及利息,並保證一定不會影響 原告於銀行之信用條件。原告信賴被告而同意貸款後借款予 被告,乃於112年11月6日、7日各領款15萬元共30萬元交付 現金予被告,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期限。豈料,被告於拿 到款項後竟直接與原告提出分手,至今僅償還1萬元後即未 還款,尚欠2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於原告,屢經原告催討避不 處理,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29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紀錄、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還款明細查詢、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3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㈢本件細觀兩造對話紀錄,其中「2023年11月6日一上午9:04原 告:跟你確認一下所以我就借了喔,北富邦的借貸。被告: 好。」、「2023年11月6日一上午9:44原告:好了,你哪時 要跟我拿錢,然後他的扣款是從我的這個帳號去扣的,所以 說我給30萬後你每個月還要再匯錢給我的戶頭。上午9:47被 告:看他什麼時候匯。好。那你再給我你的戶頭」、「原告 :我在想我要怎麼我借貸的那些錢要怎麼還,因為我之後要 當兵。被告:當然是我還阿,我要你跟別人借的,我一定會 信守承諾。假設如果有正常還款的話,到了時間我會提早結 清。」、「5月1日(三)原告:妳可以趕快先給我嗎!還是我 直接去你家找你拿?…被告:你的錢我分2次給你,其餘的就 這樣,之後就別聯絡了。原告:那來擬訂一個還款計畫。被 告:之後的話我就對銀行,不甘你的事情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向台北富 邦銀行借款,並已經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13年5月 1日提醒儘快還款之通知,被告並表示願自行跟銀行處理, 並未爭執未收到金錢,堪認被告確已受領該筆借款,達成借 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 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然原告已於11 3年5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通訊軟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 示,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表達先就21,201元部分表示 分2次返還,之後就對銀行處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 受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滿1個月後之113年6月1日,即負返還 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29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簡-684-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豐錡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錡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前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3.875%),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豐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豐錡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9萬1,30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張欣瑜既為上開豐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簡-200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石珮穎即楓琉商行 李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71萬6,678元本息暨違約金。訴狀送達後, 就違約金部分之始日,原告減縮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珮穎即楓琉商行於112年2月13日邀同被告 李善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按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石珮穎即楓琉商行自113 年7月1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6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與催告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萬5,839元(原借金額5萬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①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8萬839元(原借金額95萬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①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PTDV-113-訴-74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配偶,而乙○○因罹患已知○○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疾病 、非特定的○症及○○○○○症候群,目前認知功能下降,現實判 斷有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已經罹患○○○○○導致○○○○○○後合併○○、○○○○ 狀態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 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 為罹患○○○○導致○○○○○○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 準。個案目前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也能辨識 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導致 ○○○○○○後合併○○、○○○○狀態疾病因為○○○○極為嚴重,個案罹 病迄今已經約0 年,遠遠超過○○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 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 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 偶,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監宣-214-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日、27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元、2千元、22萬元,扣除 被告應領之工資外,尚積欠21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於113 年3月6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付款日為113年3月6日、面 額21萬元之本票1紙。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嗣經原告聯 絡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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