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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Sull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於新疆 工作,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之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 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 戲),且該平台之消費款項係併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內,並已由原告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新臺幣( 下同)15萬3,660元。又最後2筆消費金額7萬8,840元(計算 式:5萬6,660元+2萬2,180元=7萬8,840元),係因原告於10 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而即時通知止付,業經取消付款。是 因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遊戲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此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5萬3, 660元。再者,上開系爭遊戲購買期間,原告人均在新疆, 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無持往新疆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利用自己 之手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遊戲之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遊戲買賣價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消費 款共計15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返還1 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並未向被告為購買系爭遊戲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鈞院認定被告 為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然因由系爭遊戲之發票內容、中 華電信之回函內容,以及系爭遊戲交易行為時所設之ipad裝 置、Apple ID、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代付功能之 開通及驗證亦需經由原告本人為之,可證實際購買系爭遊戲 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另縱確實係原告之子透過其 Apple ID購買系爭遊戲,然原告辯稱係於消費後1年始知悉 該情事存在,並主張不承認其子之購買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證明均係被告所收受,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購買 系爭遊戲,故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 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 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 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 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 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 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 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 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 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 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 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    2、查參諸原告所提出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 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姓名為BlascoLucas、出生年月日 為2002/10/9(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認原告主張AppleI 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為其子所申請,應堪認定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我的學妹不可能那麼萌」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遊戲購買發票上有 顯示「付款方BlascoLucas」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5頁) ;且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App le有幫我查當初購買遊戲的帳號「iibluc0000000il.com 」、「neptus0000000il.com」,他要我去問是否家人之 帳號,我問了我兒子,兒子說好像是他申請的,他說他有 用這個帳號玩遊戲,但這個遊戲是免費的,他應該是拿ip ad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所申辦持有,此有終止委託 金融機構定期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13頁)。綜上,堪認原告之子曾持用 原告所有之ipad,並分別以其自身之Apple ID帳號「nept us0000000il.com」及「iibluc0000000il.com」及ID密碼 ,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並選取以原告所有之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代付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消 費款。   3、次查,參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反映Apple iTunes加值服務電信帳單代收 費用請求退回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 台端陳述於106年10月向中華電信南勢角營業處簽訂購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106年9月10日於『神腦國際/ 中和興南-特約中心』辦理,而非於本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 辦理,特此說明。二、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貴客戶 首次使用本功能必須主動執行電信帳單綁定作業,經閱讀 並點選確認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 店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條款)方可進行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作業。在綁定及購買的過程中,必須依照 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ID密碼驗證身分才能完成綁定 與付費作業。三、當客戶使用Apple iTunes購物後,Appl e iTunes會將確認電子郵件(內含您的訂單資訊)傳送至 您購物時使用的Apple ID帳戶。客戶隨時可以透過行動裝 置上的iTunes軟體商店應用程式查看訂單紀錄。此外,本 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 安全。四、本公司僅為Apple公司代收平台費用,並非App le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客戶消費爭議之請求對象應 是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又參以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 年11月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主旨:有關 台端反映本公司代收AppleiTunes費用爭議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行數電話帳單代付Apple 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關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 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 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點選同意接受『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當店服務使用條款』後( 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 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 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 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Appl 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申 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 不當之使用。三、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Apple iTunes相關 費用時:Apple iTunes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後,逐筆以電子 郵件通知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了善盡告知義務與保障客戶 交易安全,本公司更貼心提供簡訊通知功能,每成功消費 一筆交易,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至您購物時使用之代收行 動門號,如客戶發現交易異常或消費額度問題時,本公司 提供24小時行動客服專線,客戶可隨時向本公司反應進行 限用代收。四,…」(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 中華電信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函覆以:「主旨:關於 貴庭要求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甲○○< 身分證字號:…>之信用卡扣繳中華電信費,貴公司係為何 人、何單位或何公司代收?代收之名目為何?又授權開通 代收代付之程序為何(例如是否需簽署授權書等)?一事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檢送旨揭手機號碼:00 00000000於107年6月01日至12月31日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 (如附件)。二、另本公司僅提供iTunes費用代收之服務 ,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如有商品消費疑請洽Appl e客服查詢。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 下簡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 需通過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 務之相關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 可,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開通中華電信小額支付功能,依入出境 紀錄可知我當時是在大陸,若手機要開通,也該經過我本 人的驗證,但我手機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以上,堪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原均預 設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Apple軟體商店之服務,需透過裝載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 之Apple行動設備,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系爭中 華電信條款後,方可進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付功能 之開通作業。又在綁定及其後於Apple軟體商店購買過程 ,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 ID密碼驗證身分 始能完成綁定或付費作業。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應曾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由使 用人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 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並於 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 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 e軟體商店之綁定或付費作業。   4、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未同意其子於iTunes Sto re網路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且未曾自行開通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等情為真,然由上 開說明,可認應係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以其Apple ID主動 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嗣後於Apple iTunes平台登 入其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進行Apple軟體商店 之付費作業。又原告之子於開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時,因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已有 明確說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 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 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 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 。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且因iTunes Store 網路平台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 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因而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 ,堪認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之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而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 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 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 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置於未成年人可得使 用之情況下,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 之子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功能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 行為,可認已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 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為之,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 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 )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 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子購買系爭 遊戲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故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既有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受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 費款,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參諸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締定的電子合約。然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給付『Apple 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手機遊戲之服務款項,最終給付何公司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主旨:有關貴院110年10月8日忠民貞110簡上59字第1109028390號函,復如說明,…。說明:本公司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文所指『A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依據愛爾蘭法律設立,註冊地址:Hollyhill Industrial Estate,Hollyhill,Cork Republic of Ireland。」(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上,堪認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 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受 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子間之買賣契約, 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何以受有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 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此乃原告之子開啟及使用原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 能之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此受有利益者則 為原告之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所受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既非基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1-北簡-9882-2024112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曾銀雪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遂變更請求本金為29,600元(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觀看完由 被告所提供有關「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之免費線上說明會後,該平台即發布具急迫性之倒數限 量購買方案,原告在倉促下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付款44,599 元購買價值29,600元之系爭商品與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 包。嗣原告依指示收取電子郵件、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瀏覽 1分鐘後,發現系爭商品與電商網站包均不適用,遂於同日 晚間11時46分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申請退款,客服隨即 提供退款申請書,原告於翌日填寫申請書後於同日傳送予被 告客服,其後,被告僅退款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包,卻 於113年5月21日來函告知原告之情形尚未符合退款系爭商品 之資格。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系爭 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後當日即主動通知被告欲解除該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價金。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多次以電子郵 件提醒原告閱讀系爭商品依法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之公開資訊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且此等資訊亦 屬被告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原告仍基於自己自由意志,願意 準時收看說明會,該說明會除將提供事前檢視系爭商品之機 會外,本應會有在該說明會中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應足 認原告已有相當時間思考是否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原告購 買系爭商品後並經被告將系爭商品內容一次性全部交付予原 告,擁有無限制觀看之權限,核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 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甚明,原告於同意被告 之服務條款之情形下購買並簽名收受系爭商品,自應明瞭原 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非屬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任 意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 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 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 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 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 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故該交易 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當日即以網路向被告客服人員 表示退訂,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頁), 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有合理 例外情事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 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 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 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本件要依上開規定排除原告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應以「企業經營者告 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下稱系爭告知事 項)為前提,且此等例外情事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又按消 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 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 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 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可知系爭告知事項之告知 ,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經查:被告雖 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提出的網頁資料雖顯示其於網頁中服務 隱私條款與退款條款中,載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限制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反面),但 系爭服務條款之條文眾多,系爭告知事項僅占其中一小部分 ,無從期待原告在收到這些跟內容都只是課程資訊、未提及 買賣交易的郵件時,能夠點擊連結、看完全文,並認知到其 嗣後實際購買課程時,會有不能解約的問題,且原告於下單 完成購買前,毋庸點擊觀看該服務隱私條款與退貨條款,即 可完成訂購一節,有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復為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此與消保法 上開規定「清楚易懂」之要求均屬有別,難認原告下單當時 的網頁已清楚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以 其他「清楚易懂」之方式讓原告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清楚易 懂方式告知將排除契約解除權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應屬適 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小-1553-20241129-1

員消簡
員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甬原 被 告 馬力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二手家庭用柴油 發電機,約定被告將二手家庭用柴油發電機1臺(下稱系爭 發電機)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 告則於111年7月28日至原告住處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原 告分2次付清價金。詎原告於111年間某日請水電公司派員協 助設置原告家中發電事宜時,即發現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 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僅以更換電池之方式處理之。嗣原 告於112年7月29日再度發現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再度聯繫 被告,被告竟表示更換電池要收費6800元,然原告於買受系 爭發電機後,未曾使用即有無法發電、不能使用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原告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以 113年7月12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558號存證信函(下 稱55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交付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表示系 爭發電機有問題,被告業於112年4月27日協助原告更換電池 並測試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再度告知發電機之電池沒 有電,但電池為消耗品,被告不可能無償更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11年間與被告就系爭發電機訂立買賣契約,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交付系爭發電機,而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 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行使解除權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固 主張系爭發電機有系爭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558號 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顯示 ,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即已通知被告系爭發電機有電池沒電 、無法發動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卻遲至113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普通掛號回執)始以558號存證信函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3-員消簡-1-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 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兩造前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文 件而由地政士蘇玉香保管,惟抗告人後驚覺受仲介人員、相 對人詐欺諉稱房屋「未檢測氯離子」而簽立契約,經抗告人 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重申撤銷之意,相 對人已收受該律師函。嗣抗告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為消費爭議 調解,方得知蘇玉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兩造迄今未見面,抗告人要求出面協 商,相對人亦不同意;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由地政士存匯入專戶」,非開立 本票支付。況簡易買賣流程圖記載「簽約日:113/7/7、簽 約款120萬*日期:113/7/10」非113年7月7日當日,遑論相 對人前曾於113年7月10日以未收到簽約款為由發函,是相對 人顯不可能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備,依法不得向抗告人主張追索權。又 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之記載與本件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於 抗告人未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難脫遭偽造、變造之嫌 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一部 ,對是否開立系爭本票及本票內容自知甚詳,遑論交易習慣 上,簽約時,開立本票之影本也會交付1份予抗告人,其空 言印象中系爭本票記載與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毫無舉證與說 明,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以買賣契約約定本票為買 賣價金一部,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7日 ,換言之,在本票開立之同日,即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要 求抗告人給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訂金,符合付款提示之要件 。嗣後抗告人拒絕履約,兩造即見面協商,相對人即再次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給付票面金額,惟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15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撤銷、系爭本票原由何人保管及嗣後相對人是否正當取得、 兩造間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何、簡易買賣流程圖關於 簽約日期、簽約款金額及日期記載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偽 造、變造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3年7月7日提 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 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 NE對話紀錄(即抗證5)、相對人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001 608號存證信函(即抗證6)為證,惟抗證5對話紀錄內容, 為仲介人員居間轉達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之協商要約結果,並 詢問抗告人:「今時您的和解金額數字多少再麻煩您告訴我 們仲介,我們仲介再代為轉達屋主,…。」等語,是該對話 紀錄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另抗證6 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而催告抗告人給付,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據 此認定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6

TPDV-113-抗-431-202411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 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 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起訴程式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 為被告,並記載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經本院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此統一編號,並無 此統一編號登記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可參;且再觀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62268 號函、113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422號函、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原告前發生消費爭 議之對象似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 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則原告究係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或以「大 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 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已有不明。倘若原告仍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請仔細確 認補習班完整名稱,因與前述原告爭議對象補習班之完整名 稱有異),請原告表明其組織上之定性為何(公司、合夥、 獨資商號或其他等),並敘明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之當事人能力(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起訴亦非合法),且 應表明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 棟之住所或居所;倘若原告係以「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或「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 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亦請原告表明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 。  ㈡此外,原告起訴狀僅有團塊式主張原因事實,並無獨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位,原告雖有於原因事實末段中記載「因此原告要求一萬六千五百元學費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其二我根據大東海所發的上課證的第三點:繳費後除不開課,一律不得退費,要求退還原告本人所繳交之學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整,以上兩者合計共六萬六千元於原告,要求被告六萬六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時讓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然此意思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此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實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獨立記載。  ㈢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801-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 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 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 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 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 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 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 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 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 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 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 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 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 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 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 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 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 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 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 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 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 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 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 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 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 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 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2

TPEV-113-北簡-877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 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文書僅能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存在,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主張曾經 上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系爭裁定准否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428-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書吟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ΟS-八一八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 之按摩椅ΡⅤ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ΟS-八二一八材質)後,交 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 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簽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之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以全新 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 不服;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 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 ,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 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爭按摩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於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 摩椅之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嗣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6日 前至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提供111年上市之新款「減壓 養身椅OS-8218」之全新PVC材質皮革予伊免費更換,並於同 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按摩椅送回伊住所,然被上訴人卻於簽 訂系爭調解書後以無庫存、無法縫製訂作等情,要求伊同意 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 材質之全新PVC皮革,更換成較舊之「OS-818」不明材質之 皮革,況被上訴人販售型號OS-8218減壓養身椅僅有勁速紅 、沈穩棕、旋風黑,被上訴人僅願以型號OS-818減壓養身椅 之時尚咖啡色皮革為更換,兩者材質不同、顏色不同,並不 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況前開時尚咖啡色皮革生產時間為10 9年11月26日,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更換為當年度即111年 之皮革不合,爰依系爭調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 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之型號OS-818皮革合於系 爭調解書約定全新、PVC材質之皮革,材質等同於型號OS-82 18,上訴人業已同意更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 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無訴訟實益,系爭按摩椅迄今並未完 成更換,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拖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即系爭按摩椅,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頁即 附件1,下稱補字卷)。  ㈡兩造於111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簽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補字卷第15頁即附件3、本院卷第3 1頁即證物1)。  ㈢被上訴人有出具如附件4皮革換色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填寫(見 補字卷第17頁即附件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免費更換全新之 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等 語(見補字卷第15頁),佐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應定性為私法 上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併參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時間 為111年7月7日,而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因系爭按 摩椅有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之情形而上網搜尋,於MOBIL01討論群組有與上訴人一樣購 買系爭按摩椅遇到相同情況之消費者等節,業據提出相關討 論群組留言為憑(分見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102頁) ,況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型號OS-818皮革之天王椅已於103年6 月份下市、型號-8218皮革之養生椅於111年3月份上市(見 本院卷第75頁)、型號OS-818皮革之包裝生產資料為109年1 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既於111年7月7日方簽 立系爭調解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按摩椅皮革材質而生消費糾 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調解書時實較無可能同意以較舊、已 下市之相同型號OS-818之PVC皮革,代替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已上市最新款皮革材質即型號OS-8218皮革況契約解釋上亦 無法逸脫系爭調解書文義,即被上訴人應以PVC皮革,且等 同於減壓養身椅型號OS-8218材質為上訴人更換。至被上訴 人固抗辯型號OS-8218皮革材質與型號OS-818皮革材質相同 、上訴人同意更換型號OS-818皮革等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 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簡上-2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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