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5.87%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4,454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7.03%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28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4,454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7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CYEV-114-朴簡-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