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沁寧即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15

CTDV-114-司執-4485-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宥芸即楊子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028-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 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住所地之警局(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2 月31日(本院卷第3頁)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實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裁判不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4

TPHV-114-聲再-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本 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共同被告即 發票人孫傳明、共同背書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雖僅上訴人黃士恩(下單獨逕稱姓名)對其所受敗 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有關執票人對系爭支票背 書人喪失追索權主張,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 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 同被告季福龍(下單獨逕稱姓名),爰併列季福龍為上訴人 (黃士恩、季福龍合稱上訴人),至於黃士恩所為其餘上訴 理由,雖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審理結果 ,要與原審判決所審認系爭票據發票人孫傳明應負擔發票人 責任結果不生影響(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發票人 孫傳明,自無須將孫傳明併列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遊說訴外人李漢 卿出資購買BMW-M3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李漢卿依約 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580萬元,上訴人因疫情等因素遲未 交付系爭汽車,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返還李漢 卿所給付買賣價金,交付由孫傳明所簽發、上訴人共同背書 之系爭支票予李漢卿,詎李漢卿於111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李漢卿已讓與上述債權予 伊,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孫傳明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 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孫傳明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迄 至111年5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 失對伊之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對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後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黃士恩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尚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季福龍為尚恩公司實質負責 人,訴外人李漢卿向尚恩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再將系爭汽車 出租予尚恩公司,尚恩公司負責人預計變更為孫傳明,乃由 孫傳明簽發系爭支票,由伊共同背書後交付李漢卿收執,嗣 系爭汽車遭季福龍藏匿變賣未還車予李漢卿,李漢卿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 支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李漢卿自無任何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孫傳明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孫傳明所簽發、由上訴人共同背 書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李漢卿,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李漢卿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李漢卿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 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執有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上訴人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支票係由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 證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 ,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 人之追索權,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受讓李漢卿之系爭票據 債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責任,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毋庸 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清償票款責任,則上訴人另為票據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審究必要,在此陳明 。  ㈡被上訴人雖以李漢卿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內曾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才重新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然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已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背書之情,不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卿,經李漢卿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15、224頁)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未載日期,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無從認定為提示日後方背書事實,再者,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方為背書,核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未可採。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返還李漢卿 購車價金,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支票原因債 權已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李漢卿為系爭支 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得對李漢卿為上述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與李漢卿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且上訴人未舉證李漢卿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不得對李漢卿為上 述票據原因抗辯,自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 揭原因抗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孫傳明之認定,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0000000 孫傳明 季福龍 黃士恩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60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2025-01-14

TPHV-113-上-958-202501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黎綵駖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CTDV-114-司執-4040-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 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 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 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 ;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 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 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 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 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 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 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 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 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 「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 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 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 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 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 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 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 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 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 。」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 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 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 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 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 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 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蘇宏章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蘇筱雯、蘇家慧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表明本件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說明為何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 蘇筱雯向第三人蘇俊傑給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有文書證據, 應一併提出其原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 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 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 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家人關係,今因相對 人蘇筱雯、蘇家慧分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0萬元,且蘇筱雯亦應給付第三人蘇俊傑10萬元,故聲請 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既請求相 對人各自給付100萬元、20萬元,並向第三人給付10萬元, 則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應為1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聲請 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僅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卻並未表明本 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筱雯應給付 第三人蘇俊傑10萬元,亦未說明為何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 第三人蘇俊傑為請求,致使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 ,縱使成立亦無法判斷其實質確定力範圍,影響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以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命限 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14

SJEV-113-重司調-458-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章廷即石翹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CDV-114-司執-930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2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吳定綻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讓 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合計8,136,224元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浤公司)向訴外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尤加 利公司)購買正義油品、回鍋油品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並透 過實際負責人吳定綻(同為永浤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於尤 加利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係居於尤加利公司實際 負責人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將票據權利轉讓吳 定綻再由吳定綻轉讓於原告,原告自未因吳定綻之交付而取 得票據權利;縱原告有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然原告 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尤加利公司以支付油品買賣價款 ,吳定綻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告卻仍自吳定綻受讓系爭支票 ,其取得支票非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 亦得依同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吳定綻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吳定綻交付予原告(至吳定綻係自 被告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或僅係代被告交付予原告個人或交付 於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尤加利公司,兩造尚有爭執),嗣 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係為了支付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之正義油品、回鍋油 品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  ㈣被告為經營工業油脂買賣之公司,吳定綻為被告及永浤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尤加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  ㈡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 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 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 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 行為無異。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經吳定綻交付予原告 ,且係被告為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間之油品買賣而開立, 被告既係為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其轉讓之對象應係尤加利公司,難認係基於使吳定綻 或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轉讓,吳定綻既未自被告受讓 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被告抗辯吳定綻係居於使者地位受領系爭支票並持以 交付尤加利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 明,吳定綻既係居於使者地位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尤加利 公司,性質上與被告親自交付無異,則被告與尤加利公司應 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雖主張吳定綻另交付其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 之支付,且均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認其 確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固提出吳定綻所簽發面額1,500萬 元之本票一紙、原告與吳定綻及訴外人林俊成(即尤加利公 司臺南分公司員工)之手稿及匯款單數紙為證(簡字卷第39 至41、355至365頁)。惟證人吳定綻於本院證稱永浤公司與 被告為關係企業,因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買油,故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予尤加利公司,被告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於伊, 伊只是幫被告將票交給原告而已,伊簽發1,500萬元的本票 係因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與原告及林俊成簽 立該手稿,意思是永浤公司有收到正義的油品845,555公斤 及尤加利的油品617,810公斤,合計1,463,365公斤,金額為 51,719,205元,扣掉買油的成本價,是27,026,940元,獲利 24,692,265元,因為永浤公司有營業稅、所得稅要扣除,故 永浤公司可以從1,463,365公斤中,要回饋永浤公司1公斤1 元,不是原告所述伊向原告買入工業油脂,應給付的總金額 是51,719,205元,扣掉伊給付的27,026,940元,尚應給付原 告24,692,265元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依吳定綻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永浤公司支 付買賣價金予尤加利公司,至吳定綻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而非逕匯入尤加利公司名下之帳戶,僅屬雙 方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則關於「 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爭點,即無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因尤加利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得對發票 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惟尤加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出具聲明書表 明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以求紛 爭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既已代尤加利公 司自吳定綻受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之占有,且經尤加利公 司為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業因尤加利 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向被告行使執票人 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自屬適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尤加利公司 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未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不 生轉讓之效力,惟於原告占有系爭支票期間,尤加利公司向 原告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自生票 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雖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惟兩造就此部分已 進行辯論並為充分攻防,難認對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有重大不 利益,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6,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 參司促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025-01-14

CTDV-113-簡-18-2025011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梅(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 657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陳金梅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14

CHDV-114-司執-263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