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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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曾曤䅞即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左浪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 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於113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3-司司-84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 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 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如逾期未表明 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本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司-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相 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 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分別積欠伊民 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及109年1月至111年1月 營業稅及罰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萬3,195元、740 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宣告破產 ,並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確定,依法應行清算。然 其董事兼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李中正,前亦經本院宣告破產,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處理中,依法其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為稽徵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 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民事庭函、本院112年度 破字第14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章程確認屬實。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亦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清 算人,具備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8頁),復查無其有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事,為適當之人選。  ㈢爰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0

SLDV-114-司-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介琦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1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股 東李世華、黃翠香已失去聯繫數年,股東黃馨嬅(本院按: 聲請人誤載為黃馨驊,應予更正)、黃瓊慧均已死亡,無法 召開股東會選舉清算人,聲請人欲變更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 人之保險,需待相對人清算完畢後始得辦理,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 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股東登記為聲請人 、李世華、黃翠香、黃馨嬅、黃瓊慧,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影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41頁)。其中股東黃馨嬅已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股東黃瓊慧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貴、李世華、李欣叡,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紙、戶籍謄本 5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 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55頁、第6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則相對人現為 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以相 對人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 世華、黃翠香、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李文貴、李欣叡 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司-38-20250210-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王吟方 相 對 人 和山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司-633-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鄧穎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7

KSDV-114-補-170-202502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詹儀即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 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4-司司-7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瑜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粹美國際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6

KSDV-114-補-17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 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 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 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 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 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 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 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 、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 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 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 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 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 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 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 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 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 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 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4-司-10-20250206-2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主奇即豆蔻工作室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   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   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   商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豆蔻工作室,經主管機關登記為 「獨資」,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並未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 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 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 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6

TPDV-114-司司-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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