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來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來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來發於民國110年3月2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3-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成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成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成水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成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2-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妤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明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2樓)於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明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2

TPDV-114-司繼-34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霏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李O霏(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為同性伴侶,兩人規 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透過代理孕母分別生 下被收養人乙○○、李O霏,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子,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李O霏為養女,分別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ID AHO州、UTAH州法院命令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 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甲○○、丙○○欲分別 收養伴侶即甲○○、丙○○之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兩人共同決定 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 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甲 ○○擔任醫師18年,收養人丙○○擔任公關公司老闆多年,整體 經濟狀況佳,收養人交往同住至今約20年,婚齡4年,兩人 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熟悉彼此性格、互相包容,評 估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事宜,與有一致 的教養規則與觀念。被收養人乙○○訪視時4個月大、被收養 人李O霏10個月大,經醫師評估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由 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收養人二人均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 性格、發展狀況及生活照顧細節,雙方互動自然,整體試養 情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婚姻 關係穩定,且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 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2

TPDV-113-司養聲-10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O沛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彭O沛(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為同性伴侶,兩人規 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透過代理孕母分別生 下被收養人彭O沛、甲○○,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彭O沛 為養子,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分別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乙○○、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 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IDAH O州、UTAH州法院命令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 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乙○○、丙○○欲分別 收養伴侶即乙○○、丙○○之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兩人共同決定 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 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乙 ○○擔任醫師18年,收養人丙○○擔任公關公司老闆多年,整體 經濟狀況佳,收養人交往同住至今約20年,婚齡4年,兩人 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熟悉彼此性格、互相包容,評 估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事宜,與有一致 的教養規則與觀念。被收養人彭O沛訪視時4個月大、被收養 人甲○○10個月大,經醫師評估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共同照顧至今,收養人二人均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性 格、發展狀況及生活照顧細節,雙方互動自然,整體試養情 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婚姻關 係穩定,且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 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2

TPDV-113-司養聲-106-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黃O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7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伯父 黃O益收養,但聲請人均與生父母生活,現養父與生父均已 死亡,生母欲回復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故聲請終止收養, 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僅遺有一些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本生 家之父親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親之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 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28-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郭O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 夫婦無子女,雙方熟識、親近,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 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郭O生、生母丙○○同意等情,有 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34-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81年9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7歲左右時,經父親決定,為養 父甲○○收養,完成養父有子女送終之遺願,聲請人仍在原生 家庭長大,只是偶爾探望養父,養父死亡時,聲請人年僅15 、16歲,不知有無遺產,現為生母之願望,不使生母有所遺 憾,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其並不知有無遺產,僅參加了喪禮,本生家之父親 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生父之除 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0-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雙方相處10幾年 ,關係親密良好,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 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已再婚,並有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