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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鵬裕(原名廖鵬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鵬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20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順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順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異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異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異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展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展宇(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 、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且本件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 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之機會,予以 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7罪,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 附表編號1至4、5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4月+2年=4 年4月),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30罪),均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 動機同一,所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 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 ,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 ,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 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4.07-109.04.23 109.04.22-109.05.04 109.04.28-109.04.29 109.04.29-109.05.06 109.05.03-109.05.08 109.05.01-109.0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0/11/30 110/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23罪) 犯罪日期 109.05.04-109.05.06 109.06.12 109.06.16(4次) 109.06.17(11次) 109.06.18(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48、12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1/1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第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6號(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9

TPHM-113-抗-243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發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發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發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飲用高梁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年籍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其犯罪情節、方 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依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 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5萬元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 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51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11.29 111.09.19 111.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3/05/22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07/15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4號(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2024-11-29

TPHM-113-聲-300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德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則於111年10月5日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112年5月6日死亡,犯罪時間相 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5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 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 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 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 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 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 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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