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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葉寶仁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張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45,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 元(計算式:7,050元-1,770元=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2

TYDV-113-原訴-7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江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當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疫期間,原告見被告於工作場所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遂 向上司報告此情,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30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向原告辱罵「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 、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 (以上皆為臺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皆受創傷,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 5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筆錄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7頁及反 面、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場所向原告稱「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以上皆為臺語)」等詞,而依照社會通念,指摘他人「心肝有夠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客兄公」、「心壞兼嘴」,皆在於貶低該被指稱者之人格低落,且「客兄公」(以臺語發音)係指已婚女性未守婦道,更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等意,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詞,在在使原告主觀上感到輕蔑、不快,亦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止,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舉,侵害其名譽權,情節亦屬重大,確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考量原告空中大學之學歷、現就職於 國泰人壽及兼職居家清潔等就業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5-7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可請求30 ,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 0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利息得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逾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3-訴-222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凱瀚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陸仟 參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肆仟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陸 仟伍佰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元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陸仟參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肆仟元 ,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陸仟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零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裁判之日已屆期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起訴狀附表自裁判之日當月30日起至 民國11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或32,000元,合計1,472,400元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原 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 26,3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至115 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6,500元;及自1 15年2月28日至12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 付10,500元,合計1,472,400元」(本院卷第68頁),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僅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在大學產學實習計畫之指導者,而被告於107年 間,向原告提議成立洧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洧瀚科技公司 ),原告基於師徒之情信任被告,以己為洧瀚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並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  ㈡原告經營洧瀚科技公司約1年餘,原告為償還以公司負責人名 義之借款,於108年11月7日,原告將其洧瀚科技公司之1,50 0,000元出資額,以6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因此簽立出 資額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因原告有以自己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及 啟動貸款1,000,000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 元、向訴外人陳毅澄借款800,000元,另以洧瀚科技公司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000元,而原告既已將洧瀚 科技公司之出資額讓售予被告,故兩造協議應共同承擔上開 債務之半數,承擔方式為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之末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清償上開帳務 。  ㈢被告於第1期至第47期(112年10月)均有遵期匯款,然被告 就第48期(11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00元,且自第49期 (112年12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匯款,經原告多次聯 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逃避及否認其給付義務 之意,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讓售合約書、協議書相 佐(本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113年6月24日)前,就112年11月至11 3年6月間總計188,100元(計算式:4,000元+26,300元7=18 8,100)之款項,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遵期依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屆期之金額,自屬 有據。  ⒉再者,被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既未遵期依約清償, 堪認被告並無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且原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故自113年7月起,被告就陸續到期應給付 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 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兩造協議書 之約定,併予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6,300元、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16,5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3年4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款項予原告,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已到期未清償 之188,100元部分,請求自各該部分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再原告雖可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然因該部分之清償 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1期至第58期 26,300元 第48期(112年11月),被告尚積欠4,000元 第49期(112年12月)至第55期(113年6月)已屆清償期 第56期(113年7月)至第58期(113年9月) 2 第59期至第70期 24,000元 第59期(113年10月)至第70期(114年9月) 3 第71期至第74期 16,500元 第71期(114年10月)至第74期(115年1月) 4 第75期至第173期 10,500元 第75期(115年2月)至第173期(123年4月)

2024-11-29

TYDV-113-訴-187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均茂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2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4日(週五)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均茂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5月30日 101,783元 IJ9922614 鋁鉅精機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60-20241129-1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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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明鋒 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桃原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遠傳電信所簽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無論係客戶簽 章、代辦委託書皆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亦不認識該委託 書之委託代辦人,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系爭門號之非其所申辦乙節,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8

TYDV-113-原小上-4-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葉書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基淋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77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 77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聲 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葉 進科之遺產稅,歷經數月多,且申辦過程中,承辦人又多次 更迭,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即 於113年10月1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件, 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異議人並非怠為辦理繼承 登記,而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遺產稅之行政流程,耗費超 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導致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流程,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 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葉進科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以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779 54號函文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並應於文到 20日內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 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3月19日以桃院增八111年 度司執字第77954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上開 文件,然異議人就被繼承人葉進科部分,仍未遵期陳報上開 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未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前開事項,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並稱「因葉進科過世,於113年4月3日代為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申報作業(申報文號: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30660820號),經貴局承辦電話通知葉進科之繼承人已於屆臨期限時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異議人復於113年9月19日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表示「葉進科部分,本人於113年4月3日掛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在案中,時隔近半年,尚未辦理完成,已定期以電話即發函詢問辦理進度」,且依異議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間,確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另參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之「未繼承登記」,乃係指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故倘葉進科之繼承人仍於申辦期限內,當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異議人不得逕代為申報遺產稅,故而,葉進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加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之申報期限6個月,葉進科之繼承人於113年1月1日前均仍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縱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113年3月19日之函文,於113年3月26日始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實難謂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繼承登記之舉。  ㈢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 營字第1130232346號函所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代位繳 清被繼承人葉進科之遺產稅,且系爭土地就葉進科繼承人之 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從而,縱使上開繼承登記未於期限內 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然異議人確有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敘明其辦理葉進科遺產稅之進度,而異議人於113年9 月30日已代位繳清葉進科之遺產稅,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葉 進科之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難謂異議人 無正當理由未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 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8

TYDV-113-執事聲-140-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相 對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乃係被繼承人武 祥友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當時武祥友之繼承人 有配偶武陳翠霞、子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嗣武陳翠 霞於112年11月2日逝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及 附表編號3、4房屋等財產,該時之繼承人有武敬逸、武塎穎 、武素芳,上開繼承人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就遺產分 割內容達成調解,各繼承人就武祥友、武陳翠霞所遺之財產 ,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 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該筆土地於110年9 月10日、112年11月23日確有繼承異動之記載,足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已繼承該部分土地,異議人依法可對繼承之 財產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觀諸上開成立調解之筆錄內容,其中一、⒊約定「被繼承人 武祥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每人取得3分 之1權利...」,嗣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將此部分遺產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而武陳翠霞本係武祥友之繼承人,亦可分得 武祥友之遺產,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復以繼承人之身分, 分得武陳翠霞原可分得之遺產,可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 已有繼承武陳翠霞之遺產,故該部分存款亦應准予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強制執行(就異議人之聲明所 示,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的既未聲請強制執行,此 部分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福明前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藍信宇則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以桃院雲松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武陳翠霞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聲 請存款部分,請提出資料釋明繼承人有領取遺產,且與繼承 人之存款混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45頁),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 請書、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武陳翠霞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武祥友於110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武陳翠霞、武塎穎、武素芳、武 敬逸(共4人),而武祥友所遺之財產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 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 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63頁),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 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繼承人本可繼承武祥友前 開遺產各4分之1。  ⒉另武陳翠霞復於112年11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武塎穎 、武素芳、武敬逸(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 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即武塎 穎、武素芳、武敬逸)於武陳翠霞死亡後,乃承受武陳翠霞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⒊是以,武陳翠霞於武祥友過世時,本已繼承上開財產(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728,000元)之4分之1,嗣武陳翠霞逝世,武陳翠霞上 開繼承武祥友財產之應繼分,仍同為武陳翠霞之財產,由武 陳翠霞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各該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 、武敬逸)就此部分財產(即武陳翠霞因繼承武祥友所得之 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 分之1),另依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6號調 解筆錄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73頁),繼承 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實係包含「武 祥友」及「武陳翠霞」之遺產,實無從僅因上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直接分 割自武祥友之財產,而忽略此部分乃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4分之1應繼分,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 書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87頁所示),該部 分之被繼承人雖為武祥友,然誠如前述,武祥友過世時,身 為武祥友繼承人之武陳翠霞,就此部分存款之應繼分亦同為 4分之1,故當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提領該部分之 款項時,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亦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應繼分。  ㈢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以及前開存 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之79,390元部分,於武祥友死亡時 ,武陳翠霞即因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4分之1應 繼分,縱武陳翠霞嗣於112年11月2日逝世,然武陳翠霞上開 繼承之應繼分並未受影響,異議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8日 已提出民事陳報狀予以釋明,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部分 ,仍未全然釋明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上開提領武祥友遺留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存款之關係為何,然仍難 謂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2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3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4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5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2024-11-27

TYDV-113-執事聲-136-20241127-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政炘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因誤信他人所言,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80餘萬元,用以投資網路商店,然虧損連連、遭債權 銀行催討借款,原告事後甚發現被告列為刑事詐欺案件之犯 罪嫌疑人,被告卻始終未能向原告說明原委,於112年12月 許,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 婚。  ㈡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收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至為愕然,經親子血緣 鑑定後,確認該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於110年1 2月間,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 而懷孕、生子,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同為職業 軍人,工作、朋友圈多有交集,因發生此事,致原告顏面掃 地、身心大受打擊,至今難以面對軍中同僚、親友之關心,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家用費 ,被告實僅8千餘元可供生活,因被告長期無支配財務之自 由,為增加收入始上網嘗試投資,卻不幸遭詐欺集團利用、 帳戶遭凍結,原告及原告母親質問被告時,被告心理壓力極 大、思緒不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強迫被告至警局報 案,該日返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收拾行李、返回娘家居住, 後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夫妻間已 無信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除夕夜晚至原告住處,欲 與其女兒會面,亦遭被告驅離出門。於111年2月間,被告接 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法院通知,頓時心灰意冷、身心俱疲,友 人介紹名為「林鳴謙」之人與被告認識,「林鳴謙」向被告 稱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會替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始 誤信「林鳴謙」之話語,與「林鳴謙」發生性關係,於111 年3月間,被告發現意外受孕,原欲終止妊娠,然因被告係 在婚姻狀態中受孕,依法須得配偶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母親,向來深感懼怕,被告始不敢道出實情,故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該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然「配偶權」非為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 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通姦行為仍無不法性;況婚 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價值,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之意義 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即便 肯認原告具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亦係遭原告逐出家門、提出離婚訴訟,經濟陷入困境,始 誤信「林鳴謙」之詞,而與「林鳴謙」發生性行為,原告既 已訴請離婚,兩造本無婚姻圓滿幸福可資期待,縱被告事後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於婚 姻存續中,既未將被告視為獨立平等之個體,夫妻間本無尊 重可言,原告一面訴請離婚,又一面要求被告須負忠誠義務 ,遑論被告遭他人所欺、懷孕生子乙事,乃肇因於原告,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確定 裁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 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5-19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 之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 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應無疑義,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止,當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無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 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以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無論被告所稱其於婚姻存 續中,須交付3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是否屬實,此乃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務之分配,實跟被告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乙事,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95-99頁),該對話紀錄縱使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 (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該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原 告將被告驅趕離開住處,且原告甚向被告稱「分居是為了讓 妳冷靜思考,結果變成妳現在給感覺是逃避,不然回來啊! 回來一樣看得到女兒」,是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 有向被告稱「回來」等詞,則被告辯稱原告驅除其離開住所 ,甚至不讓其與女兒會面等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除僅係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務分配外,更 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將被告趕離住處,況上開情節,均與被告 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關聯性,上開事由,或可 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惟實與被告和配偶以外之他人 發生性行為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②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前開解釋文,據論配偶權已不存在,或論性自主決定權之權利高於配偶權,忽略上開各解釋文均肯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及國家可立法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忽略解釋文之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合理正當化其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舉,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前揭所辯,自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   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下一子,暨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被告為商 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卷第11-17頁、第3 7頁、第12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 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 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3-訴-13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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