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
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已收受徐哲
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更正為「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
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另案遭羈
押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例外承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21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其雖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但尚無實際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1千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維」工作證各1
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
哲維」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另案遭羈押而未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
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
向丙○○詐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於不詳時地交付
給甲○○。嗣甲○○於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勁麥當勞前,佯裝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丙○○收
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表彰「徐哲維」所任職之「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徐哲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哲維」。甲○○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經於他案以偽造之「徐哲維」工作證,以「徐哲維」之名義擔任車手,但不確定上開時地有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210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共9次面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不同之集團成員之事實。則本案加上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被告明顯係與超過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工作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