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進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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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告 陳志華 再 審被告 陳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2 52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處,由受僱人盛 發三民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同上卷第75-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5

TPHV-113-重再-40-20241115-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高明美之 繼 承 人 林埏輝 林埏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被上訴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高明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其 繼承人為林埏輝、林埏焜、林雅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其等均未拋棄 繼承,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至129頁)。然僅林雅娟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林埏輝、林埏焜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 訴訟人,與林雅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11

TPHV-113-重上-63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 萬0,015元本息,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169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6

TPHV-113-上-95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沈桂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 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9,95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8,52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6

TPHV-113-再-6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冠之 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 ,上訴人陳聖與薛冠之(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自 109年10月起為同事關係,是陳聖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冠之係 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⒈於111年 6月19日,2人在新北市○○公園牽手,嗣在公園石椅上,薛冠 之坐在陳聖大腿上,陳聖自後擁抱薛冠之(下稱6月19日行 為)。⒉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旁,陳聖親 吻薛冠之臉頰,並以臉貼靠薛冠之頭髮(下稱6月25日行為 )。⒊於111年12月3日,在陳聖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之住處外牽手、親吻並一同進出上址住處(下稱12 月3日行為,與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聖雖與薛冠之為同事,惟不知其已婚。伊等 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社 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3日錄 影(下稱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面貌模糊不清且女 子佩戴口罩,無從證明伊等有12月3日行為。再陳聖自111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期間伊等並無會面交 往之可能。況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逾 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是本件難 認有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何 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 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及同年月25日見面,有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畫面及原審 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並有戶口名簿、陳聖名片、薛冠之人資系統查 詢資料截圖、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19、30至32、34、35、11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 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111年6月19日 ,上訴人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其後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 坐在陳聖腿上,陳聖自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等行為。於111 年6月25日,在道路旁,陳聖自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其臉龐 ,再以臉頰親靠其後腦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0至32、34、35 、154、155頁)。是上訴人有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等 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 悉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12月3日行為?㈡陳聖 於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㈢系爭行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2月3日 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1名身穿黑衣黑 褲、戴口罩之女子,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店面騎樓迎面走 來,嗣1名身穿灰衣、戴口罩之男子,自薑母鴨店內走出, 隨即與該女牽手,2人隔著口罩親吻1下,並手牽手走進薑母 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於畫面。其後,1名身穿白色帽T、 左手臂處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黑衣女子牽手行 走於薑母鴨店面前方,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一段錄影畫面 則顯示白色帽T男子之側臉(未戴口罩),與黑衣女子一同 租借UBIKE,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12月3日錄影畫面未拍攝2人正臉,面貌模糊 不清,且黑衣女子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之側臉(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111 年6月25日畫面中陳聖之臉型、髮型、五官特徵相符(見原 審卷第169、171頁),足資辨識為陳聖無疑。至畫面中黑衣 女子雖佩戴口罩,惟其眼睛、眉毛、額頭等上半臉特徵仍清 晰可見,並得比對其髮型、體型及與陳聖並肩行走時之身高 差(見原審卷第175、179、181頁),與111年6月19日畫面 中薛冠之特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61、163、165頁), 足徵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復參以上開錄 影畫面係在陳聖住處一樓之薑母鴨店前攝得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畫面顯示上訴人親吻 、牽手並一同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其後陳聖更換衣著並 與薛冠之走出該處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 3日行為乙情,堪予採信。  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任職公司有數千名員工,2人分屬不同 部門,陳聖實無從知悉薛冠之已婚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 所任職公司規模較大且分屬不同部門,仍有經由業務往來或 同事聚會而接觸互動之機會,此徵諸上訴人自陳:於111年6 月間,陳聖於言談中得知薛冠之因工作業務情緒低落,而予 以精神上鼓勵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觀諸上訴 人間多次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 展至情侶之親密程度,對於彼此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當無可能 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均 張貼2人結婚之照片及貼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 知薛冠之對其婚姻狀況並未否認或隱瞞,而為其等社交圈之 多數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等自109年10月起即為 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迄系爭行為時已逾1年半, 衡諸常情,兩人之社交圈應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陳聖具碩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當有充分機會透 過職場之資訊交流,探查薛冠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 配偶之人,殆無疑義。綜核上情,上訴人辯稱陳聖不知薛冠 之已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 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6月19日行為,2人除牽手外,尚有 坐在對方腿上、擁抱等舉動;6月25日行為則包含親吻臉頰 、以臉貼近對方頭髮等舉動;12月3日行為復有牽手、親吻 及共同進入住處等舉動,均屬情侶間親密接觸行為,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有間,已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辯 稱: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與 薛冠之分隔兩地,期間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系爭行為僅屬 單一偶發事件云云。然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情侶間交往 互動本不限於當面接觸,於出境期間保持聯繫而持續交往亦 非難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 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無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因雙方感情不睦或婚姻已 生齟齬,即解免配偶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系爭行為既 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冠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系爭行 為時,婚姻已存續4年餘,而陳聖亦知悉薛冠之已婚,2人卻 仍為牽手、擁抱、親吻及同進住處等親密行為,對被上訴人 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惟參酌薛冠之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謝承諭交往並為性行 為,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間對薛冠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 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5、75-78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行為前,婚姻 及感情狀況即已生破綻。兼衡上訴人均為碩士學歷,薛冠之 現任企業內勤,陳聖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學士學歷,任職於 食品製造業,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173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 元,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 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陳聖自112年3月 17日(見原審卷第47、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5萬元,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上易-7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9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申請民事通常程 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予以 駁回,此有該會113年10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022號函 暨所附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1至35頁)。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上開函復內容 表示意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聲-34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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