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
之球棒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東毅所有放置在上開
店鋪角落之球棒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見娃娃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
鎖」,應補充為「見陳東毅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窗旁密碼鎖
未上鎖」。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
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9
號偵查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東毅,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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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
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
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0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之球棒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次(21)日3時57分許,在同上址1樓娃娃機店,見娃娃
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鎖,徒手打開櫥窗後,竊取娃娃機內之
藍芽耳機、3C類等5項商品(價值3,95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機台主人陳東
毅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球棒1支、藍芽耳
機、3C類等5項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4-簡-49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