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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毓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毓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薛毓馨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薛毓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薛毓馨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毓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3 日晚間某時起,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某處路旁,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3時16分許 ,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毓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與本案犯行相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04-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名:胡春重,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T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XUAN TR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2年5月16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9號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8月7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22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自駕撞擊 該處停放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XUAN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蕭怡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 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0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 、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 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應補充為「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雀巢 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價值98元)、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60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40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 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 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顥璟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王世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 )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等物,已由告訴 人王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 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 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王世偉發覺 有異攔阻郭顥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王世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顥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世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6

PCDM-114-簡-45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綱 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兼清 潔組1組」,應更正為「網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 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泓宇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壹捆、塑膠吸盤壹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壹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3M無痕掛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奶茶壹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網眼透氣短袖衫壹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壹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壹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壹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壹個、歌林三孔充電器壹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 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1 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 113年9月5日22時4分至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1捆、塑膠吸盤1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1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3M無痕掛勾1組(價值共計472元) 2 同上 113年9月16日20時17分至20時32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綱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兼清潔組1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1個、歌林三孔充電 器1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1個(價值共計1850元)

2025-03-06

PCDM-114-簡-614-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 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 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 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 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 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 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 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 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 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 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 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 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 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 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 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 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 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盛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盛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2段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前遭警 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盛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原交簡-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 之球棒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東毅所有放置在上開 店鋪角落之球棒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見娃娃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 鎖」,應補充為「見陳東毅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窗旁密碼鎖 未上鎖」。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 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9 號偵查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東毅,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 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 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0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之球棒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次(21)日3時57分許,在同上址1樓娃娃機店,見娃娃 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鎖,徒手打開櫥窗後,竊取娃娃機內之 藍芽耳機、3C類等5項商品(價值3,95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機台主人陳東 毅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球棒1支、藍芽耳 機、3C類等5項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6

PCDM-114-簡-49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應 補充為「舒潔棉柔厚韌三層抽取衛生紙90抽(24包)1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 (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應更正為「UNIDESING新 柔感抽衛(8包)1袋(價值2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錫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陳信甫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45頁至第49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 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信甫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5號   被   告 吳錫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仁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信甫所管領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 1袋(價值新台幣【下同】96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 年9月8日5時9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 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店長陳信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商品價金,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06

PCDM-114-簡-631-2025030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高俊揚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交簡附民-72-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廖儷容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簡附民-1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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