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炸雞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景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雞腿飯1盒」更正為「霸王炸雞骨腿1個」,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49元),並發還證人郭泓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霸王炸雞骨腿1個 、麵包2個、拖鞋1雙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張景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奶1瓶、咖啡2瓶、 烤魚1盒、雞腿飯1盒、麵包2個、拖鞋1雙(下合稱上開商品 ,總計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並至櫃台結帳礦泉水1 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郭泓儀發現 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我打算再去逛其他樓層,要先去找手推車,想說全 部逛完再一起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係將上開商品均置入後背包內藏放,且其僅結 帳礦泉水1瓶即步行離開賣場,足認其有竊盜犯意,其上開 所辯,與其當時所為客觀行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6

KSDM-113-原簡-68-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23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1946-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收據陸張、工作證參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 」之印文及「李宇春」簽名各壹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 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俊彥與「 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慧貞之友人 ,於113年8月間某日致電鄭慧貞,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 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受「山海經」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 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以及陳俊彥偽簽之「 李宇春」簽名各1枚)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嗣陳 俊彥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 1樓廁所內,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並 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及其他違法所得1萬元。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 23、41至42、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11 3年8月2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至33、39至42、47至53、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馬斯唯」、「山海經」,以及擔 任車手之被告,另有不詳成員「蘇察哈爾燦」、「鑫海」,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觀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被告 除參與本案外,另於113年8月16日起即參與其他詐欺案件( 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 ,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也有獲取報酬共 4萬元(詳下述四㈢),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 組織。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之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宇春」,所為核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信行」)之「李宇 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除扣案之4萬元(含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之外,被 告並未繳交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 騙交付金額高達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廠維修馬達,月薪 約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繳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業據被告供稱: 手機是自己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山海 經」他們叫我影印,收據上寫錯字的本來是要做本案使用, 空白收據是多印預備的,工作證上名字不一樣,看「山海經 」指示我要用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扣案 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均是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即偵卷第79 頁)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被 告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 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現金4萬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稱:其將5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扣案之薪資4萬元 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只有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馬斯唯」於113年8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馬斯唯」於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到紅麥田 炸雞店向「客戶」收錢,並表示這單開始給薪水(見偵卷第 63頁),之後名稱為「外務人員No.4」之群組中,「馬斯唯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開始指示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錢,又 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被告到彰化高鐵站廁所交錢,並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拿薪水3萬元,被告表示已經拿取3萬元(見偵 卷第64至67頁),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向「 蘇察哈爾燦」私訊確認「給我45」,「蘇察哈爾燦」詢問: 「總共給妳45?」,被告回答「嗯」(見偵卷第68頁)。則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除向本案告訴人收錢,獲 得報酬3萬元之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人士收錢,因此可獲得 報酬共4萬5千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稱4萬元為報酬等語,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接近 ,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本案贓款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對方交付薪資4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元為本案報 酬,其餘1萬元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  ㈣其餘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前者業據被告供稱是緬甸 的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者固為 本案證據,但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SIM卡1 張、高鐵車票2張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50萬元交予不詳 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5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8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阮宇芯、兒子嚴程安有無領取政府、社 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 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母親阮宇芯、兒子嚴程安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提出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提出賢義手作炸雞商業登記資料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60,3 09元之相關證明。 7.聲請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聲請人扶 養,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身障證明等)。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366-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自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汪自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自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 之貨款回繳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 113年9月23日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8, 51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依上開和解書所約定數額逐次履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另行扣除,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汪自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自立於民國110年至112月10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何鮮菇有限公司(下稱何鮮菇公司)擔任配送 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汪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將其擔任何 鮮菇公司配送員向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 配送客戶之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11元,全 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何鮮菇公司,致何鮮菇公司 因而受有11萬8,511元之損失。 二、案經何鮮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何鮮菇公司配送員,且上開時間配送貨收取客戶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楊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表人係何鮮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上開公司為配送員並負責收取貨款並上繳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將所收取之貨款11萬8,511元上繳公司之事實。 3 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係何鮮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貨款後,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證人道歉其未經同意使用公司貨款,並承諾未來會還款之事實。 4 何鮮菇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侵占貨款明細各1份、被告向證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8,51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侵占 環南市場張小姐、蘇先生及中央果菜市場某攤商所支付之貨 款2240元、3283元及35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代表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客觀物證可供佐證,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17、19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配送客戶 配送、收取貨款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 收款時間 1 鐘愛寶媽--山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8660元 112年9月2日 2 阿麟炸雞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110元 112年9月2日 3 八鍋聯軍--鶯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496元 112年9月10日 4 紫金閣素菜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162元 112年9月8日 5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5元 112年8月15日 6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91元 112年8月17日 7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79元 112年8月20日 8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21元 112年8月22日 9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581元 112年8月23日 10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07元 112年8月25日 11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35元 112年8月26日 12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94元 112年8月27日 13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7元 112年8月29日 14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2元 112年8月30日 15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3591元 112年9月15日 16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2175元 112年9月16日 17 8鍋--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街0號 2285元 112年9月17日 18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935元 112年9月16日 19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75元 112年9月17日                    共計:11萬8,511元

2024-10-08

PCDM-113-審易-170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 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 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 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 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 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 ~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 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 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2024-10-04

ILDM-113-訴-370-202410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苡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冠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翁冠彥、陳苡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肆拾伍元,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 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 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侵入李伃婷居所之 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冠彥、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 ,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 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翁冠彥相 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 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縱被告2人於112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之刷卡交易未成功 ,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2人於同日13 時35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翁冠彥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 3罪間;被告陳苡恩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冠彥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伃婷之財物,又與被告陳 苡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及至商場內刷卡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錢包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現金4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總計 為24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與陳苡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 朋友,竟為下列犯行: ㈠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 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李伃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㈡翁冠彥於行竊得手後,與陳苡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處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李伃婷名下申設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400元得手。 ㈢翁冠彥與陳苡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向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45元之商品(炸 花枝丸、炸雞卷、活菌發酵乳、純粹喝-重乳拿鐵、蒜味香 腸、秘製麻醬涼麵),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 伃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又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欲購買496元之商品 ,惟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 ㈣嗣經李伃婷察覺遭竊,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放置上開機車 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翁冠彥之指紋相 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034 號鑑定書、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784號 函暨遭盜刷明細、連線銀行113年2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 19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潤發消費明細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㈠被告翁冠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 嫌。 ㈡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2人2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翁冠彥就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 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苡恩 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翁冠彥竊得之財物及其與被告陳苡恩盜領及盜刷之財 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TYDM-113-審原簡-104-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