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