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2-訴-1964-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