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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4450號、偵緝字第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期 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 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及 理由,嗣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法 透過闡明特定其上訴範圍,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又其既未在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復不出庭陳 述意見,致本院無法獲悉其不服原審判決究指何處,而前已 敘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之 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4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訴-457-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家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9萬9,862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李明珊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 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 告訴人楊穎恩、李明珊 告訴人李明珊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20萬2元 19萬9,987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19萬9,980元 19萬9,87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中壢店」,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 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楊家彬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李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穎恩、李明珊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A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李明珊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假賣場 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20萬2元 A帳戶 112年11月12日0時2分 19萬9,980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原名蔡金森)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1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博宇與告訴人王家芳為情侶關係,僅因細故而 起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財 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15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王家芳係其情侶。蔡博宇與王家芳發生口角糾紛後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王家芳恫稱「17號絕對下去砸狗,看你怎麼比」等 語,王佳芳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 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博宇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5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 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 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 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 ,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 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 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 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 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 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 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 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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