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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住同上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楊興華  住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三街162巷19弄15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3-南小-1553-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茂陽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4-南小-20-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串惠 被 告 林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串惠新臺幣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營 公司),而與原告余串惠熟識,其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欠維營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余串惠11萬2 ,000元,經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維營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第1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9月6日(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 年9月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維營公司6萬元、余串惠11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69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 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迄今 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9,91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556-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9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43-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變頻冷暖分離式空調 、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硬式獨立筒床墊、林氏木業北歐現代 簡約床頭置物床架組、防蟎抗菌精緻手工獨立筒床墊、IPHO NE 15 PLUS等物,並分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9,417元,嗣 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富邦媒體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所 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 再繳付,尚欠共152,39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0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賜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陳南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9,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土地面積3,0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2=4,39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4-補-8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黃天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明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經返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192萬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沒有意見,既然借款, 被告就是會還,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 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訴-18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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