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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明 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嗣更動條項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區分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而異其法定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奕蕎、梁又方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34頁),其竟不 知警惕,再度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 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3號   被   告 顏明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歸仁高鐵站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置放於某置物櫃內, 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蕎、梁又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某工程,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奕蕎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奕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97年度偵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前有販賣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奕蕎 於113年1月16日22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服飾廣告吸引王奕蕎私訊參加抽獎,並誆稱:有中獎但帳號有問題,無法匯獎金云云,致王奕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5分許 4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49,199元 2 梁又方 於113年1月16日2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賣家梁又方,誆稱:結帳一直出現某提示畫面云云,並提供虛偽客服QRCORD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6分許 49,97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8

TNDM-113-金簡-338-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非輕)、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原因)、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崙子頂30-32號西側1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 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碰撞路邊停放之洪岳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站立於該車左側車 斗旁之洪岳銘,因而致洪岳銘受有腦出血、頭面部及右肘鈍 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王進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83-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應更正為「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第10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15行「 220巷65號」應更正為「105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查被告黃易輝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 員薛慶祥供承其於113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 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 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 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易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龍昇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008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1)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28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貳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5行記載 :「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1紙(見警 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正和所為,其係 由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 ,依上揭說明,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仍不知警惕,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風險,亦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並考量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做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父親及阿嬤同住,需撫養阿嬤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清寧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3日 1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警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 功路口,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徵得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 98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易-156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 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甚佳,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甲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 賭「美國職棒球板」,玩法是押注美國職棒比賽贏球分數及 讓分,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 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 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8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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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㈤「郭綜合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綜合醫 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勝明知自身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李坤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永康辦公處)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勝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興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段吳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段 吳碧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 左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段吳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坤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吳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1974-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建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惠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吳建璋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 有劉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惠珠因而受有臉 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易-1090-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次數僅1次、賭 輸12000餘元,暨其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蔡錦雄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聯鉅娛 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陳志峰先以棒球類 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押 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 紀錄中,發現其與陳志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與蔡錦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82-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1月3日」更正為「113年1月 4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所載「提款卡」均補充「提款卡及 密碼」。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更 正為「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陳亭諼先用網 路銀行轉帳,其始可將購買演唱會門票金額匯入陳亭諼帳戶 云云」。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莊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賠償 完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表示願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且參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上開意見,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 公允,並啟自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 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林莊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 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諼、俞詠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莊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亭諼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亭諼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手機來電號碼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亭諼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俞詠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俞詠瑄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擷圖、手機來電號碼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俞詠瑄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陳亭諼、俞詠瑄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亭諼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亭諼聯繫,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 俞詠瑄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俞詠瑄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住宿券,但其需先跟銀行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俞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38-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 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 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就告 訴人何燕萍、被害人林昭忠受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2 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贓款轉帳,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查被告因負責將贓款轉帳,因而 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未扣案1萬5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配偶 紀雅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上傳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於111年7 月3日,依指示申請陳秉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為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內,經王昱程配 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 昱程因此獲得每筆匯款1%至4%不等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燕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並配合轉帳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昱程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昭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林昭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何燕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將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黃玟蕙中國信託帳戶、陳暟菖臺灣企銀帳戶、孫汶渝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附表所示之王怡今台新銀行帳戶、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每筆匯 款1%至4%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底,以暱稱「雅婷」透過網路結識林昭忠,並慫恿其加入「範仲元」社團上課及下載「MIC」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玟蕙(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58、59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9800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轉匯2萬9千元至孫汶渝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3千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暟菖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何燕萍(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9日,以暱稱「林紫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燕萍,並慫恿其下載「貝萊德證券」、「元宏證券」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怡今(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0時29、30分許,轉匯20萬元、32萬元至紀雅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8、46分許,各轉匯23萬元、20萬元至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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