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語旋即王雅靜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韻惠即劉桂美
王啟任
王健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訴-910-20250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