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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文翔、杜鈺明前因聽聞有人欲收購自然人憑證,張文翔 遂透過蘇柏誠;杜鈺明則透過李冠騰、張修銘收購自然人憑 證後輾轉交予丙○○,嗣因其等均未收到丙○○收取自然人憑證 應給付之價款,張文翔遂與杜鈺明取得聯繫欲共同尋找丙○○ ,並由張文翔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尋找丙○○之訊息。楊盛智為 丙○○之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臉 書社團上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翔聯繫 ,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由楊盛智將丙○○拐帶 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大王」與張文翔會面。 嗣張文翔即聯繫蘇柏誠、杜鈺明告知已尋得丙○○之事,杜鈺 明復聯繫張修銘、李冠騰告以上情,再由蘇柏誠聯繫友人鄭 佳安陪同,張修銘聯繫友人黃彥融、葉家銓陪同,而由葉家 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銘、黃彥融 ;由杜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騰 ;由鄭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翔 、蘇柏誠,相約共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 上之全家超商聚集。待上開車隊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許抵達 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楊盛智會合後,楊盛智即與張文 翔、杜鈺明、李冠騰、蘇柏誠、葉家銓、黃彥融、張修銘、 鄭佳安(前列8人以下合稱張文翔等8人,與楊盛智合稱為楊 盛智等9人;張文翔等8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盛智先 將丙○○帶往其與張文翔約定之地點,張文翔等8人再以人數 優勢包圍丙○○,脅迫丙○○隨同其等共赴高雄市處理收購自然 人憑證之債務糾紛,使丙○○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去,僅得被 動聽命進入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蘇柏誠、李冠騰在 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丙○○以防免脫逃,楊盛智等9人再驅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火葬場旁停車場(下稱本 案停車場),另少年王○立(真實姓名詳卷,93年生,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則因黃 子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與李冠騰碰面,亦 與黃子軒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該停車場後,楊盛 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要求丙○○下車說明收購自然人憑證之 事,葉家銓及黃彥融並於此過程中,由葉家銓持木棒毆打丙 ○○之大腿、臀部、手臂;黃彥融以拖鞋毆打丙○○手臂及以腳 踹丙○○頭部,且要求丙○○趴在地上「學狗爬」,致丙○○之雙 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其二人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葉家銓又將其攜帶於口 袋內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 丙○○面前揮舞以恫嚇丙○○,楊盛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以此 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嗣於同日7時 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在杜鈺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 各1支;在葉家銓口袋內扣得折疊刀1把、在葉家銓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支、折疊刀1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二卷第281頁、訴五卷第16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盛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丙○○在嘉義時是一起被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 帶走並要求我們兩個坐上不同的車輛,我認為我也是被限制 行動自由的人之一;而且告訴人是自己自願坐上同案被告鄭 佳安的車子,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我會跟著到 高雄是因為同案被告張文翔跟我說要一起到高雄再給我報酬 ;此外,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被打的時候,我還有下車出面 阻止云云(見警卷第27至34頁、審訴卷第177至191頁、訴二 卷第275至283頁、訴五卷第89至93頁、第167至178頁)。經 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同案被告張文翔談妥將告訴 人拐帶至嘉義縣「大林排骨大王」,待同案被告張文翔等 8人於110年6月4日3時30分許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驅車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被告會合後,告訴人 即經張文翔等8人要求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 座,而坐於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中間,被告亦搭乘同 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嗣有少年 王○立、黃子軒到場,告訴人並於本案停車場內遭同案被 告葉家銓、黃彥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遭少年王 ○立恫嚇,直至警方於同日7時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少年王○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11 頁、第62至79頁、第104至114頁、第141至148頁、第164 至169頁、第180至189頁、第197至203頁、第212至224頁 、第246至251頁、第258至260頁、偵卷第105至109頁、第 123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9至175頁、訴一卷第20 3至219頁、第239至247頁、訴二卷第7至22頁、訴三卷第1 3至135頁、第141至177頁、第263至276頁、訴四卷第127 至142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文翔持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葉家銓持用手機之臉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杜鈺明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時之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 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94至103頁、第1 52至156頁、第267至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 頁、第281至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1.告訴人先受到被告佯以相約至嘉義喝酒之話術,而遭拐騙 至嘉義,又於其二人抵達嘉義後,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 即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於車旁,並「詢問」告訴人是 否與其等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因受上開突遭眾 人包圍阻擋去路之壓力,方不得不依從同案被告張文翔等 人指示而被迫乘車前往高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騙我說要去嘉義喝酒,到了嘉 義後被告先下車,就有一個人走過來付計程車錢,我以為 是被告的朋友,我也就下車,沒想到下車後突然有一群人 不認識的人直接把我包圍起來,並用沒得商量的口氣問我 說「有要上車嗎?」,我不上車也不行,因為全部的人都 圍住我,阻擋我的去路,我想跑也跑不掉,我因為很害怕 也不敢跑或反抗、拒絕,我不是自願的,但如果我不照他 們的意思上車,我可能當下就會被打,我因此才會上車, 而上車時也都有人跟在我後面;上車後,我當下是坐在後 座的中間位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把我夾在中間,我的 行李等也都被拿走;到本案停車場之後對方就叫我下車, 人都在我旁邊,然後問我「錢呢?」,後面他們又繼續再 把我帶到最深處一直問我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 0頁、偵卷第106頁、訴三卷第51至62頁)。   2.而衡情告訴人乃遭被告以拐騙之方式帶往無特殊地緣關係 之嘉義縣,一下車後旋遭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以人數優 勢將其包圍而阻斷去路,並以非善之口氣詢問是否有要依 指示上車,於此情景下,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言行舉止所 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 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步行上車,然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被動 遭剝奪自身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 場見聞並參與此情景,亦知悉告訴人是遭自己拐騙到場並 突遭包圍,則其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沒有違反 告訴人意願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節相悖,並無可採。   3.又告訴人於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即由 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同案被告李冠騰原是乘坐同案被 告杜鈺明所駕車輛,當時亦無其他特殊原因使同案被告李 冠騰無法繼續乘坐原車輛返回高雄,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 卻特意安排同案被告李冠騰改乘坐於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 車輛之後座,並與同案被告蘇柏誠共同包夾告訴人,使後 座呈三位乘客共乘之擁擠狀態,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 人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而被告既在場見 聞上情,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應屬知之甚詳。此 外,被告透過與同案被告張文翔之聯繫,自始即知要將告 訴人刻意拐騙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並交由其他債主處理 債務糾紛,應可合理預見其中必伴隨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等不法手段存在,又見上開告訴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並 帶至車內看管之過程,仍搭乘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共 同前往高雄,其主觀上自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間,有 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毆打時, 有出面阻止云云(見訴二卷第276頁、訴五卷第91頁、第1 69頁),然此節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 在本案停車場時有下車,並聲稱要幫我,但實際上他並沒 有具體幫我的行為,只是在旁邊看等語否認在卷(見訴三 卷第74至75頁),而難以採信為真實。且縱認被告確有攔 阻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傷害犯行之作為,此亦僅是證 明其與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間就傷害犯行部分尚無主 觀犯意聯絡,而無涉於其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自嘉 義起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之認定,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與少 年王○立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少年王○立為同案被告李冠 騰友人黃子軒之朋友,僅是偶然因陪同黃子軒而出現於現 場,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業經少年王○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6至14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少年王○立行為時尚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當,併予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及少年王○ 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5267號、105年度簡字第199號、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2罪)、6月、8月、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9年9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8 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方法(見訴五卷第177至178頁),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 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 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 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 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存有財務糾 紛,竟為賺取報酬而與其等共謀以拐騙告訴人出面再運用 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共赴高雄處理糾紛之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為本件犯行之起因緣由、所用之 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迄今尚未依約賠償(見訴二卷第299至300頁、訴五卷 第91頁、第176頁)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1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包含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在 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木棒1支、同案被告葉家銓口袋內之折疊刀1支,為其及 共犯王○立所用犯罪工具,且為同案被告葉家銓所有,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經同案被告杜鈺明、葉家銓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 且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嘉義縣大 林鎮全家超商會面後,被告除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告訴人 帶往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抵達該停車場後,同案被告張文 翔、蘇柏誠及鄭佳安在車上監看,被告與同案被告杜鈺明 、李冠騰、黃彥融、張修銘、葉家銓、少年王○立則以告 訴人收取自然人憑證未給付價款為由,由同案被告葉家銓 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屁股、手臂;同案被告黃彥融 拿拖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 人趴在地上學狗爬,致告訴人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 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同案被告葉家銓又將其攜帶之折疊刀 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告訴人面前 揮舞,並以「刀子不長眼睛」、「看手指頭1隻值多少錢 」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文翔、蘇柏誠、杜鈺明、李冠騰、張修銘及鄭佳安則在 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 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 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 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如認知其所為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 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 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 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 」與「欲」此二要素,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 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 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 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樣客觀行為及案發經過固經本 院認定屬實如前。然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 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並發現告訴人 之行蹤後,即快速簇擁上前將之包圍,要求告訴人搭乘其 等車輛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嗣於抵達高雄後,其等則 選定位於火葬場旁之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 ,並於此過程中,陸續將告訴人帶往該停車場最深處,再 由同案被告黃彥融、葉家銓、少年王○立對之施以前開強 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前。則依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命 告訴人自嘉義共赴高雄之整體情節,其等利用人數優勢於 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顯是 意在將告訴人快速帶離現場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等在公 共場所實施脅迫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為短暫,且又是於深夜 人煙相對稀少時所為。此外,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 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復刻意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 債務糾紛之地點,並特意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 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 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 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 多。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 觀之,被告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 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 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三 訴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四 訴五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宗

2025-02-21

KSDM-113-訴緝-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陳秋華 陳炯宏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上 訴 人 朱莉文 郭忠仁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啟豪 羅漢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上 訴 人 蔡江漁 張綉莉 廖思翰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呂爵 黃柏宇 黃琬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曾國 峰 住○○市○○區○○○000巷00號 謝炎澄 謝陳明珠 金筱雯 李秀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少懷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姚志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錠 莊錦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 訴 人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 上訴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誠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黃柏宇、黃琬淇、曾國 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部分另行通知「本人」務必親自 到庭),並一併附上114年2月20日調整後之試擬和解方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1

TPHV-110-上-11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語旋即王雅靜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韻惠即劉桂美 王啟任 王健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DV-113-訴-910-202502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梓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梓諾(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黃鈺祺,警方亦係因其陳述,方查獲共 犯黃鈺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 定,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不合,並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 9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會同海關人員於112年7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僅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伍仲康,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 警方訊問時,陳述:係黃鈺祺提供本案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藍色行李箱,並指認黃鈺祺出入境影像及護照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警方乃依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0樓黛芬旅館000室拘提黃鈺祺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該局於114 年1月16日以航警刑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13頁及本院卷第260 之1頁至260之3頁)。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黃鈺祺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是被 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黃鈺祺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其亦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王煒賢等語,然因王煒賢業已出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13年3月1日以桃檢秀敬112偵35798號字第1139026775 號函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故檢警尚未查獲 該員,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間,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運輸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以利檢警 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於我國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舞台音響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撫養之人等一 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王啓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致 廷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之收費標準)。。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0

TCDV-114-司票-1516-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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