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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8-99、142-143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 認罪,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 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 審酌。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餘須等其出監後 再行償還,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所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擔任司機一職、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2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 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 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 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 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 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 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 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 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 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 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 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 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 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 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 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 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 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 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 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 ,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 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 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 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 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 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 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 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 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 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 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 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 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 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 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 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 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 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 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 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 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 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 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 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 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 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 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 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 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 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 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 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 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 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 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07、601 、663、648、749、1046、1347、1760、2063、2090、2287、25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采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無從為有罪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證人楊添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914、1217、1218、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53、436、499、669、852、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僅係在姓名學課程相識,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家庭、生活等均一無所悉,既未一同求學、工作或生活,根本無從熟識,也無從觀察對方品行,兩人僅係萍水相逢,非親非故,何來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在楊添財已明確告知其要開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之下,仍同意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設、提供其以板點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防詐、反詐之廣告及宣導早已深入日常生活四周,光是ATM螢幕廣告都已經更替幾輪,一般人對詐騙及洗錢之猖獗均有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高中畢業、生活在臺北市都會區域之40幾歲中壯年人士,對於擔任人頭可能有涉犯洗錢、逃漏稅、隱匿不法金流等風險亦會有預見,而被告卻在明知楊添財信用有問題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法利益,甘為公司登記及金融帳戶人頭,完全配合辦理並綁定帳戶,交出帳戶後既完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顯然為典型出賣帳戶型態?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階層共犯未必相識、未必有聯繫,仍無礙其等參與犯罪,分享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完全不聞問公司營業,更凸顯被告主觀上漠視、不在乎,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顯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内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即謂被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 有 涉及詐騙行為,此本屬實務常情,以大量金流透過網銀層層 轉匯製造斷點已成詐騙主流,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 金 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故若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認被 告無犯罪嫌疑,則前此出售帳戶及擔任車手豈非冤獄!何況 本件被告係經起訴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依 此分工本不會接觸到被害人,若以此為被告無罪理由,認 事用法自屬荒謬。   ㈢又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2人搭上線之 前提是只要被告前階段配合辦理並交付帳戶就能月月不勞而 獲7,000元之利益交換,領到不能領為止,不能合理化被 告 出售帳戶換取報酬之不法行徑。更不能以依常情非大眾普遍 知悉之借用帳戶為第三方支付乙節推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 為並無不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判決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受證人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後,並將 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 帳戶,然證人楊添財始終如一證述被告確僅受其所邀擔任用 以作為第三方支付之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板 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 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 。況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 經過,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且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 付之行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 法使用,而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 係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 財將以本案帳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 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 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 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 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共 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 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  ㈣就本件被告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據以申辦板點公司 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證人楊添財使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 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詐騙他人並 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被告前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此有該判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9-116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楊添財於該案件之112年2月7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 時我有欠銀行錢,因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 狀況,我沒辦法成立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 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 方支付,具體如何操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外,沒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 司經營、開發客戶及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 理。板點公司開始營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 營我才給付錢,自10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 領取3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162頁),是以 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非萍水相逢而全無信賴基礎,而本案帳 戶亦係以板點公司名義所申請,非被告任意提供私人帳戶, 已難遽認被告係屬典型出售帳戶類型,並據此空言推認被告 係為不法利益,所為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楊添財所述,確有明 確告知設立板點公司係為做第三方支付,事實上本案帳戶亦 有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 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工具,本案既無從證實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板點公司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徵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未指證被告 有參與相關詐欺、洗錢犯行,當不得倒果為因以借用帳戶為 第三方支付乙節為大眾所不熟悉乙節、或以背離目前現狀之 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金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被害人無 法指認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等為由,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確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添財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證人楊添財先後於警 詢(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648號 卷第8頁)、偵訊(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及另案審理程序(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均已證述綦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5、13766 、13767、13768、13769、18796、19346、19404、19405、1 9406、19407、19408、210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7、18588、18589、18590、18591、18 592、18597、18598、18599、1860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01號、1 10年度偵字第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偵 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11 0年度偵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采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采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為楊添財(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記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 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楊添財使 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 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再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或藉由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詐騙集團可控制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 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采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 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板點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采羚固坦承有擔任板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所 申辦板點中信帳戶及板點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楊添財,並曾 向楊添財領取共3萬5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板點公司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負責,是楊添財在負 責,我與楊添財是在實體的姓名學課程上認識,一開始時楊 添財說自己在做第三方支付代收工作,說想再開一家第三方 支付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問我有無興趣,擔任掛名負 責人即可,當初我是抱著相信楊添財的心情,沒有想過他會 做出這些事情,也不知他轉交的款項是什麼款項等語(金訴 卷二第89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掛名為板點公司負 責人,板點公司帳戶資料是交給楊添財使用,且與本案相同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阮采羚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 後,並將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 8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02005004號函檢附板點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金訴卷一第276頁至第384頁)及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楊添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受我邀約擔任板點公司負 責人,但沒有負責公司內任何業務之詞為屬實,我是板點公 司實際經營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板點公司實際上是我在 操作,我當時有債務在身,所以找被告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 ,每個月會提供7000元至8000元酬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 48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板點公司負責人 ,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擔心開公司 會被追償,所以 跟被告說要開一家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但 她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她有開立本案帳戶給板點公司使用 ,每月給付7000元酬勞(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於112年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詐欺等案件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時我有欠銀行錢,因 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狀況,我沒辦法成立 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 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方支付,具體如何操 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沒 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司經營、開發客戶及 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理。板點公司開始營 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營我才給付錢,自10 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領取35,000元等語( 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證人楊添財於警詢、偵訊 至另案接受法院訊問時所證稱內容,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板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 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 識。 ㈢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均 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 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付之行為 ,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法使用, 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係擔任板點公 司名義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財將以本案帳戶 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 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15211號、第16283號、第1 8055號、第18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石峻亦(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石峻亦,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與石峻亦聯繫,並介紹BET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賺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女成員見面之費用,致石峻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2,150元 ⒈石峻亦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石峻亦部分(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37頁) ⒊石峻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徐翊禕 (起訴書誤載為徐翊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翊禕,嗣介紹娛樂網站予徐翊禕,佯稱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致徐翊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騙時間欄誤載時間為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⒈徐翊禕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8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徐翊禕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25頁) ⒋徐翊禕提供之對話紀錄38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65頁至第1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3 葉雯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aul Ch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葉雯霖結識,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交他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葉雯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2,000元 ⒈葉雯霖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葉雯霖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7頁) ⒋葉雯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4 黃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5月11日) ⒈黃馨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份(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馨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3頁) ⒋黃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5 鄭凱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與鄭凱鴻結識,嗣介紹「潤金投資」網站,佯稱提供參加外匯投資課程,致鄭凱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騙金額欄誤載為9萬元) ⒈鄭凱鴻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0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鄭凱鴻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165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6 吳俋箴 (起訴書附表物誤載為吳俋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俋箴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吳俋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騙時間、金額欄誤載為109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誤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 ⒈吳俋箴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吳俋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85頁) ⒋吳俋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共119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至第3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91頁) 7 王佳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北家庭代工」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_0602」與王佳琪聯繫,佯稱代工缺額滿,可提供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王佳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⒈王佳琪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王佳琪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1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佳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561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1頁) 8 魏廷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魏廷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⒈魏廷羽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魏廷羽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9 王俐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王俐婷,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與王俐婷保持聯繫,佯稱與之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王俐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51分許、下午6時21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上午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次)、4萬元 ⒈王俐婷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王俐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9頁) ⒋王俐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546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3頁) 10 楊盛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A8頂級娛樂TM官方客服」發送遊戲廣告予楊盛明,引導楊盛明參與遊戲,嗣佯稱楊盛明匯款儲值金額時匯錯帳戶,致楊盛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記載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金額欄為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6000元,均為誤載,更正如上) ⒈楊盛明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金訴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23頁) 11 李丞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丞剴點入網頁加入會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注可以獲利,致李丞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7月23日) ⒈李丞剴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4979號函覆虛擬帳號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5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丞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7頁) ⒌李丞剴對話紀錄翻拍照1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 12 黃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Ring結識黃偉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禎」與黃偉豪聯繫,並介紹ASI亞瑟全球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照投資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3分許、下午5時2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2萬元、6萬元 ⒈黃偉豪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偉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⒊黃偉豪提供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1頁) ⒋黃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3頁至第4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3 楊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聖陶沙娛樂城」博弈網站,嗣楊佳樺於109年5月8日登入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該成員佯稱可為之報穩贏錢的牌,致楊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⒈楊佳樺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佳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楊佳樺博弈網站頁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9頁、第748頁) 14 李沛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社團發文徵收電吉他改裝品拾音器,嗣於109年5月17日與李沛恩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李沛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460元 ⒈李沛恩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沛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李沛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0頁) 15 王培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耳機賣家黃倖仁,嗣於109年5月4日與王培宇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王培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匯款1,260元 ⒈王培宇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培宇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培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王培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752頁) 16 何佳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與何佳欣聯繫並將之加入AI投資群組及投資企劃案,致何佳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何佳欣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何佳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47頁第150頁) ⒋何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754頁) 17 李則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則均同梯鄰兵「名勛」之名義答覆李則均投資問題,嗣於109年3月8日提供李則均下載ENAI投資APP,致李則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7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李則均109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則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1頁) ⒋李則均提供之網頁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共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758頁) 18 李尚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嗣李尚恩於000年0月0日下載該APP並加入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致李尚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26分許、14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6,000元 ⒈李尚恩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⒊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尚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760頁) 19 黃啟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虛擬貨幣投資,致黃啟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10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3萬0,050元。 ⒈黃啟倫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⒉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9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啟倫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⒋黃啟倫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762頁) 20 黃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寵世界」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吸引黃彥鈞加入,佯稱下載ENAI投資平台APP並匯款操作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⒈黃彥鈞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彥鈞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第764頁) 21 曾耿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海月科技-沚展」介紹曾耿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ai智能搬磚」投資公司群組,曾耿堂嗣於109年1月14日開始陸續投資並有獲利,致曾耿堂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1萬元 ⒈曾耿堂10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87頁、第39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曾耿堂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9頁) ⒋曾耿堂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寰宇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766頁) 22 楊仲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楊仲瑜前往「亞瑟士全球貨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佯稱投資金額達50萬元可獲利140萬元至188萬元云云,致楊仲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7時59分許、下午8時35分許、下午9時39分許、109年4月7日下午7時32分許、下午8時44分許、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50分許、109年4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下午8時21分許、23分許、26分許、35分許、下午9時19分許、36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2萬元(3次)、3萬元、2萬元(2次)、6萬元(3次)、5,630元、14,000元、1萬元、3萬元 ⒈楊仲瑜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1頁至第53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仲瑜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88頁至第5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47頁至第576頁、第770頁) 23 陳彥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佯稱將資金轉入該程式,程式系統會自行操作買賣獲利,致陳彥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5,300元。 ⒈陳彥博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92頁至第598頁) ⒉陳彥博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0頁至第602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6頁、第614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陳彥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46頁至第6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4頁、第772頁) 24 武氏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比特幣投資操作,致武氏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21分許、109年4月7日16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武氏蘭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6頁至第660頁) ⒉武氏蘭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2頁至第663頁) ⒊匯款紀錄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88頁至第690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武氏蘭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32頁) ⒌武氏蘭對話紀錄翻拍照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4頁至第670頁) ⒍武氏蘭使用之App翻拍照、寰宇公司資料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72頁至第67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6頁至第697頁、第708頁至第710頁、第774頁) 25 楊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亞信資訊管理」投資廣告,吸引楊思琦加入,嗣以暱稱「總指導-艾咪」在通訊軟體LINE指導楊思琦投資,致楊思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30分許、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36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1次) ⒈楊思琦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思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26 沈書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連結,嗣沈書樺於109年4月10日點開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單投注可以獲得額外紅利,致沈書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8,820元 ⒈沈書樺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沈書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沈書樺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756頁) 27 劉育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where_1022」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吸引劉育琪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操作「聖陶沙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育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劉育琪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⒉超商代碼繳費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劉育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⒋劉育琪提供之遭詐騙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至第4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768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7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OO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 游OO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 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經告訴人夏O請求上訴,意見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下頷撕裂傷及左肱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顯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為審酌云云;而 被告游OO為告訴人之小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韻茹於11 0年5月22日2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雖先持刀對被告揮 舞,惟被告旋即以球棒揮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 舞之雙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未成傷, 雙方攻擊方式於程度上顯然不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竟以手持球棒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 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之犯 罪態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三、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否認犯罪、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 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而本件最終雖僅告訴人受有非輕傷 勢,被告則未成傷,然無礙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徒手掌 摑被告配偶,被告遂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告訴人於脫離被 告壓制後返回住處,被告則預先準備球棒1支在住處社區中 庭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 把,返回社區中庭向被告揮舞上開刀具,被告則手持球棒揮 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致告訴人成傷 之案件成因及全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判斷標準之一,但仍應考量其他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等節。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同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 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四、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4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3097、3098號;1 12年度偵字第33668、3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申(下稱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編號3、14)、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4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6、7 、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8 、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編號15);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4、5、6、7、11、13 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本件所 犯1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1、4、5、6、7、11、13) 、3月(編號2)、1年(編號3)、8月(編號8、9、10、14 )、10月(編號12、15),復就其中編號1、2、4、5、6、7 、11、13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部 分:⒈被告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3、8、9、10、12、1 4、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除編號2、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 人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 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其竊 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手套 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 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 、卡其色及黑色T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均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 遮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 做為證據,但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亦有心悔過,更有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參、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共15件之竊盜 、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已發 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 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未與(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法院表示依法律 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1(原判決誤 繕為編號10,本院逕予更正)之告訴人王克偉、編號8及12 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 、11、1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上開應 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諭知上揭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情事。原審量刑暨沒收 諭知妥適,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是以,迄今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 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未遂各罪,並無「法重」可言,且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5次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見被告視社會安全秩序為 無物,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同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6號、第3097號、第3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第337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2、3、8、9、10、12、14、15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上開編號之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財 物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吳家妡失竊財物 為「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失竊財物金額高於30萬元,既事實不明,本院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30萬元。 三、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 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 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 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 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 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1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盜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 已發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未與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本院表示依法 律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0之告訴人 王克偉、編號8及12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4、5、6、7、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 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3、8、9、10、12、14、1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編號2、1 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分別為共3萬元、共5 00元、共400元、共150元、共40元、共20元、共4元、共2萬 元、共350元、共520元、共35元、共214元),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 其竊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卡其色及黑色T 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一般生 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掩容貌以掩人耳 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做為證據,但不符 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11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何俊霖住宅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4樓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住戶返家旋即自後門離去而不遂。 無 何俊霖 ①告訴人何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68卷31-32頁)。 ②【照片】112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668卷41-46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古卡力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粉紅色包包1只(已發還)、現金1萬9000元、證件(已發還)、金融卡(已發還)等物 古卡力達 ①告訴人古卡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5卷23-26頁)。 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5卷43-45頁)。  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1675卷31-41頁、偵緝3098卷95-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立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店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紅茶店,竊取吳家妡所管領而放置在2樓辦公室內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應予補充)。 現金30萬元(起訴書原載現金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 吳家妡 ①告訴人吳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4卷25-31頁)。 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偵21674卷37頁)。 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4卷69-71頁)。 ④【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4卷41-66頁、偵緝3098卷101-10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頂樓攀爬侵入左列住宅頂樓,並在屋頂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 無 宋博元 ①被告於警詢自白(偵11755卷7-10頁)。 ②被害人宋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5卷31-34頁)。 ③【照片】被告照片(偵緝3098卷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9日,潘立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偵11755卷35-4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潘立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 5 111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住宅,應予補充) 自左列住宅4樓陽台開門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天賜 ①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1-62頁)。 ②【照片】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0-322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黃忠毅(承租人) ①告訴人黃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5-67頁)。 ②【照片】111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3-32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王維婕(承租人) ①告訴人王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1-72頁)。 ②【照片】111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33777卷325-3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3萬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5-76頁)。 ②【照片】112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69-274頁)、彭兆鉦辦公室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3777卷13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4號鑑定書(院卷179-18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5樓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竊取莊育金之姪女莊依庭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起訴書漏載持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應予補充)。 磨甲機(含磨頭1個)1台(價值6000元) 莊育金 ①告訴人莊育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1-83頁)。 ②莊育金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5號鑑定書(院卷191-1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磨甲機(含磨頭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1樓影印店 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再持不詳工具毀壞影印店1樓之木製隔間牆而從牆洞鑽入影印店,竊取杜嘉澍所有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應予補充)。 現金2萬2500元 杜嘉澍 ①告訴人杜嘉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7-89頁)。 ②杜嘉澍店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219-241頁)。 ③【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78-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1901號鑑定書(院卷175-17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4樓頂樓踰越女兒牆侵入左列住宅4樓頂樓,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 無 王克偉 ①告訴人王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3-95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80-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形理字第1126020351號鑑定書(院卷231-24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11萬1840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7-78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91-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6號鑑定書(院卷199-21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3樓房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若栩 ①告訴人黃若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9-100頁)。 ②【照片】112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02-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0350號鑑定書(院卷223-2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1樓嘉香小吃店 徒手拆卸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越入,竊取鄭珮茹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7800元 鄭珮茹 ①告訴人鄭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3-104頁)。 ②鄭佩茹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9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7號鑑定書(院卷215-22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2樓金牌躍騰補習班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2樓補習班陽台越入,竊取連茹穎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11萬2812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各1台(硬碟1台已發還) 連茹穎 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33777卷399頁)。 ②告訴人連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7-110頁)。 ③【具領人連茹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777卷135頁)。【照片】112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13-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506號鑑定書(院卷245-24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PHM-113-上易-676-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啓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雲林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1903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 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 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 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 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 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 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 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 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 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 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 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 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 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 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 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 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 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 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 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 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 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 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 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 (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 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 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 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 -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 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 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 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 。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 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 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 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 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 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 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 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 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 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 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 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 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 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 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 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 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 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 、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 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 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 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 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 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 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 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 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 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 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 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 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 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 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 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 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 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 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 ,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 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 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 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 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 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 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 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 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 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 ),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 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 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 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 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 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 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 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 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 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 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 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 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 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 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 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 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 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 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 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 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 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 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 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 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 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 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 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 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 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 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 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 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 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 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 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 ,「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 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胤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收水之款項除從中抽取報酬5,000 元,其餘款項已層轉上游「戰神」收受,被告就此洗錢標的 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 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已知悔過,原審判決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 、50、10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迄今被告 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係個人犯罪所得或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雖 自白犯行,然因本件未有繳回所得財物,故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 時審酌。  ㈣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 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程相關(於本院陳稱為按摩業之 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即前開所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 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 皆集中於111年1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 聲請上訴狀中,另載及「陳中龍應為集團成員之一」(見本 院卷第2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的上游是陳中龍, 陳中龍是集團幹部,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部分,然因未據檢察官舉證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遽論為共同正犯,且亦無礙於被 告前開罪刑之認定,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 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98-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序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王惠滿 、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鄒序健車輛前方,鄒序健所駕本案 營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皆宏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皆宏因而 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 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序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過失而 追撞前車即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 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駕車過失行為並未造 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且個人身體狀況為隱私,告訴人 等3人亦無法彼此知悉對方身體狀況並在庭證述;另本件告 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完全根據病人主訴 ,而未為任何病理檢查即開立。且告訴人等所稱頭痛或頸椎 、腰椎不適,原因甚多或無從找出原因,難以認定必與本件 車禍有關;況告訴人陳皆宏於車禍翌日即返公上班,本案診 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一日,等同毫髮無傷之程度,告訴人等 卻有需持續看診之不合理情形,甚且看診科別與本案車禍無 涉,事後更請求賠償不合理之費用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且 本案亦不得以被告對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有所質疑,即認被告 否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陳 皆宏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在警詢與 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與 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3-177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前述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本案自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陳皆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5頁);原審又繼之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陳皆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3-107頁),即採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自承確有過失,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得以相左,而認與事 實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為相關採證,並偕同2車駕駛人前往警局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旋於 翌(17)日分別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陳 皆宏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 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廣福診 所、林永正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原審所調閱其等之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笫37、55、 45、153-156頁;原審卷第79、85、91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係因車禍 發生當天回到家已晚,於翌日始前往就診,然其等所受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所載之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起,之 前都沒有上述傷勢或疾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又因告訴人等均 乘坐於車內,當下未有明顯外傷或呈現明確傷勢,而無立即 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皆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告訴人等3人無受傷情狀,難認悖於常 情。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2車碰撞處之凹痕 明顯,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等3人受 到撞擊而有短促劇烈搖晃,以致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 腰椎疼痛之傷害,亦無違經驗法則。況此係經醫師診斷而非 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述,亦不得僅因醫師建議修養日數尚短 、車禍翌日即可上班,即推認係處於毫髮無傷狀況。基此,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等3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財物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數額是否合理,此 均屬民事賠償之核算,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被告辯稱其因本件過失責任而造成之追撞不會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自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之本 案自小客車,致車內之駕駛即告訴人陳皆宏、乘客即告訴人 王惠滿、王惠華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 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確有所不是,然被 告並未否認過失責任,僅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刑事案件 無涉之請求數額予以爭執,難認全盤否認犯罪,原判決認被 告未坦承犯行,並據此為量刑酌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且 本院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亦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亦稍嫌過重。被告 上訴仍執以告訴人等3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3人所駕駛或搭乘之 本案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 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UBER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 傷害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等3人之請求差 距過大而未竟全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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