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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王高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其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55至67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資料之前多有寄過來了,所以,伊家火災,現在多沒 資料;伊是不是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就會賠償伊錢嗎?為何 不問相對人王淑雯?為何要刁難伊?打伊是事實,她賠我就 好了,伊沒有裁判費;伊從110年12月3日以前就申訴相對人 ,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才向最高檢察署申訴 ,請明察秋毫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無法補正之情事,係 屬其個人事由;且補正裁定業已載明法律依據命抗告人為補 正,抗告人主張家中火災、沒有裁判費云云,尚乏所據;再 者,抗告人之訴業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不得再為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至明,是抗告人之訴 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始於抗告狀表明欲請求相對人賠償 金錢,然未陳明金額,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其再為補正 。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既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6

TPHV-113-抗-1470-202412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黎秀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時即告確定, 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 於同月13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為 憑(見抗字卷第55頁、第57頁),聲請人於同月20日聲請再 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母親黎廖粒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蘇欉等7人 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第三人鄭再興所有,僅誤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相對人偽造證據佯稱有承租系爭土地及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獲得確定判決(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對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10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黎廖粒死亡後,原 確定裁定認定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駁回伊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 人聲請之處分,發回另為適當處分。下稱一審裁定)之抗告 ,與原確定裁定第五點載明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處理有違,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抗 告人住所究為中華路或南昌路一段,既有不明,亦有同條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黎廖粒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黎廖粒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 為黎廖粒繼承人(黎廖粒另有2女黎秀萍、黎秀玲均拋棄繼 承)。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為 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一審裁定廢棄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更適當處分,聲 請人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時,難認聲請人未占有系爭房屋,應由執行處依職權 為形式上調查,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 處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一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 無理由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綦詳。則聲請人僅泛言原 確定裁定記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等語與主文「抗 告駁回」相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已有不合。  ㈡又本件既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且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相對人就聲請人住所指為不明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另案確定 判決係因相對人提出偽造不合法證據,並有官商勾結,屬於 弊案,相對人為牟取龐大利益而捏造事實,實係針對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聲請人該部分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雖另訴請相對人律師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然本件 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聲請人為訴之 追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6

TPHV-113-再抗-19-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鄭羽翔 被 上訴 人 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13

TPHV-113-上易-76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 訟延滯。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吳玲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 ,39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結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33元,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支 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 院因而依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6,652,013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246,10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未向相對人借貸如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債務,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有誤,非能據此核算高額 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且抗告人前 揭主張亦未對該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依首開說明,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抗告既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抗告 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不 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債務人吳玲玲,自毋庸將之 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10

TPHV-113-抗-1382-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謝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作為代買直銷 保健食品之用,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78萬3,801元,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 NO699051號、到期日115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與伊,以償還借貸金額200萬元(含本金178萬3,801元及 利息21萬6,199元),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 至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本票自屬分期付款之本票。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莊明麗始於112年12月12 日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於1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1日 各匯付5,0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198萬5,000元未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寶琴」、「莊明 麗」非伊所簽署,指印亦非伊所蓋。系爭本票旁註記事項係 原告單方書寫,伊未簽署確認,顯非兩造約定事項。更何況 近10年間,原告均未催討。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上既未 記載分期付款本票、清償期限及方法,亦未記載類如票據法 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非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原告於到期日前,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或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外,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見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自未到期甚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 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手寫註記「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每月5號匯款帳號」之文字(見北院卷第13頁),而 未記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及起迄日,難認已具體表明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意旨。至於原告提出載有「每月5日入20000」、「 自107/01/05至115/04/05止共100月」之文件(見北院卷第1 3頁),雖有表明分期付款之意旨,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書 寫於另外一張紙上(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系爭 本票為文義證券,上開表明分期付款意旨之文字既非記載於 系爭本票上,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分期付款本票。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原告亦未證明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票人即享有期限利益,執 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執 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6

PCDV-113-訴-120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伊汝即王廷瑜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伊汝即王廷瑜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6

CTDV-113-消債更-77-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8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阮金美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 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 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 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 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 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請求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清償黃金壹兩,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 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 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為「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清償黃金壹兩,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 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 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6

TCDV-113-司促-31668-202412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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