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昌立
相 對 人 楊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件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分之1,裁判費
應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72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抗告人已經通知相對人終止
租約,租約終止後,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22,16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000元,依
首揭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值在內。
㈡原裁定雖因抗告人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而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依據,據此而得之租金已然併
計土地之價額,原裁定以此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應有違
誤。又系爭房屋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
式計算結果,建物現值為137,347元,有試算結果資料可憑
。
㈢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按月(30日)35,
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
開期間共為21日,不當得利計算為24,500元((21÷30)×35,00
0=24,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137,347元
,加上另行請求租金22,166元,再加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
額24,500元,合計為184,013元(137,347+22,166+24,500=18
4,013),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對系爭房屋持分僅為48分之1,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48分之1為準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請求內容
為系爭房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
況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準,自應
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抗告人所辯應係誤會,自不足採。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應並受本院之裁判,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
退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
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同法第95條第2項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件抗告事
件敗訴之當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
規定,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簡抗-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