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