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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彩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東側路邊由南往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蔡美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美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 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 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等傷害。嗣吉彩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彩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美貴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見他卷第45、49、5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5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案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 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51 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30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 第59、61、6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 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起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吉彩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美貴:無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述本院認定意見 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 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 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5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廖亮雯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43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附民-1125-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芳與黃冠彬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福爾摩沙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 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上開「福爾摩沙公司」理貨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時,鄭玉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黃冠彬腳邊之水果 籃,致黃冠彬之左小腿遭水果籃碰撞,因而受有瘀青之傷害 ;案經黃冠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玉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冠彬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且 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3、54、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易-2405-202502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塏瑞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4-審原易-4-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鼓山二路276號前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切駛入快車道,旋即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黃瑞文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張少 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鼓山二路快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前方林子安與黃瑞文之機車, 因而不慎與蔡毅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再與孫琦翔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少藍因而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少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子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少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2 月7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 3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1362-202502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LUU(中文名:高文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CAO VAN LUU(高文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 交訴卷第66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交訴-294-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208、27014號),前經 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 ,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62-20250219-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黃宏裕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宏裕、黃奕雄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簡佑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伍志文部分,則因被告伍志文尚未到庭,需待其 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1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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