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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冠豪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原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58-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凌育涵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告入不敷出 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日,趁原告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 原告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 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含手續費15元)後花用 殆盡。被告雖已返還原告6萬4,000元,然被告尚餘177,729 元(計算式: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未歸 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對於 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簡字第157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有警員出具之 警職務報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摺內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 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之 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原告該等金融卡密 碼之機會,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方法,盜領、轉帳,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準此,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因此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7,29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358-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張 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 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訴外 人趙光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 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在林新醫院、興漢中醫 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2,250元 。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44,229元 (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0元、零件費用90,579元)之損 失。  3.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日,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故原告 於此期間受有21,324元(計算式:12日1,777元=21,324元 )之營業損失。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重無法營業,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共計65日)無法駕車營業,共受有115,505元(計算 式:65日1,777元=115,505元)之營業損失。   4.綜上,共計為283,5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548元,並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醫療 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9 0元(計算式:240元+2,250元=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44,229元(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 0元、零件費用90,57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57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迄112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58元(計算式:90, 579元0.1=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 3,6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708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53,6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58元=62,708元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62,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12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 ,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件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於1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 使用,可堪認定。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書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上開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 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2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21,324元(計算式:1,777元12日=21,32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 主張其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65日)因傷 無法營業等語。然觀之卷附林新醫院112年8月6日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1 頁),並未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不 能工作」等語,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工作性質,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確實因本件事 故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一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2,708元+修車期間營業損 失21,324元+因傷之營業損失5,331元=91,853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3 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4250-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小額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無駕 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一段與建成巷口處時,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君如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1,716元(含板金費用64,050元、烤漆費用66,84 3元、零件費用180,8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 975元。再訴外人顏君如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 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44,693元(計算式:148,975元30%=44,6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0-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返還 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75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 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8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717元) 1 利息 9萬9,717元 108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4+365/366) 11.12% 5萬5,412.36元 小計 5萬5,412.36元 合計 15萬5,1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補-8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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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清城所有然未依規定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315元 (含工資及烤漆42,985元、零件費用40,3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47,018元。再訴外人黃清城因未依規定停放 系爭車輛,故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 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913元(計算式:47 ,018元70%=3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97-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 被 告 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 黃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27元,及其中319,573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7元,及其中319,573 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下稱被告李建興) 前於111年5月6日邀同被告黃子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5月6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573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4335-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廖佳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所 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原 告佯稱投資國際現貨市場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遭轉 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最快的時間和提出有利的證據以證明我 是無辜的。我的帳戶資料是丟掉了,後來被人拿去用,我也 找不到,我處理爸爸生病的事情後才去報案,我也是受害者 。我家真的很困苦,我沒做過傷天害理的事,我是被人利用 。現在我在監服刑,根本無能力賠償,但等我出獄後,我願 意和原告談賠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11年11月在臺中申辦 系爭帳戶,之後搬回南部,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存摺、 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都不見了,當初設定的密碼是幾碼我忘 記了等語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 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 ,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 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 ,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 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 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於刑事 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屬實。  ㈣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 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 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 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 ,以免遭人盜用。參以倘持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 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金融卡等物 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則大費周章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 領之危險,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使用 之帳戶內。又卷內既乏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向 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或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資 料,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不知何時何地丟失云云,並非可 信。  ㈤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既無畏被告親自提 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無擔心該帳戶隨時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自係確信該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非單純遺 失甚明,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參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 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而系爭 帳戶既係被告自行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時,亦同時 開啟約轉功能,且如附表所示三帳戶經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出 帳戶,亦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833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85頁至91頁),可見被告 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能於短時間 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183-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070停車格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倩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甄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9,550元【含工資( 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 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 ,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7,074元= 85,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即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9,550 元【含工資(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8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2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68,6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5,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17,074元=85,73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73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90×0.369=15,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90-15,088=25,802 第2年折舊值    25,802×0.369×(11/12)=8,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02-8,728=17,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25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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