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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 )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自嘉義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7鄉道4. 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樹而全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品(均另案聲請沒收)。嗣經送醫於隔(20)日凌 晨2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檢驗值大 於1000ng/mL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大於2000ng/mL,始悉全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潭自白。 ㈡證人陳志興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 合修正後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增訂僅屬條次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 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且檢出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閾值甚高,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YDM-113-朴交簡-350-202410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 不詳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上午11時許,途經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林振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翔因而受傷送醫,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振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朴交簡-349-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共計9.347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佩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鑑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320號)、本院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淨重共計9.3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於警詢 時自陳商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347公 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089-202410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包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一㈡【共2次】 、㈢【共4次】、㈣【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 店家,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 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 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遊戲點數 光碟包50包(即犯罪事實一㈠8包,㈡共7包,㈢共30包,㈣5包)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 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嘉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金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 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8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2元,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 (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同年3月3日16時47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蘇宗源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5包、2包(總價值693元,113年度偵字第 6975號案)。 (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27分、同年月17日7時43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布 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乃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 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8包(總價值1504元)。另分別 於113年4月16日19時37分、同年月17日7時53分,騎乘上 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 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美華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6包(總價值1286元,113年度偵字 第7276號案)。 (四)於113年3月3日14時16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明 洲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5包(總價 值495元,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案)。 二、案經王金珠、蘇宗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及布袋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珠、蘇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乃 惠、張美華、林明洲於警詢時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欄一、(一):證人即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店員吳泓成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犯罪事實欄一、 (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07

CYDM-113-朴簡-3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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