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
)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自嘉義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7鄉道4.
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樹而全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品(均另案聲請沒收)。嗣經送醫於隔(20)日凌
晨2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檢驗值大
於1000ng/mL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大於2000ng/mL,始悉全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潭自白。
㈡證人陳志興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
合修正後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增訂僅屬條次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
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且檢出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閾值甚高,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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