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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下合稱庚○○等7人)施用詐術,致庚○○等7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庚○○、甲○○、辛○○、丁○○、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甲至丁帳戶,且迄112年5月19日該 等帳戶仍為其所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辯稱:甲至丁帳戶的提款卡均遺失,沒有交給別人等 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庚○○等7人遭詐欺而匯款,且匯入款 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8 1至94、187至191、290至294頁),並有甲至丁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見偵一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乙帳戶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1至14 0、169至179頁;丙帳戶見偵一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丁帳戶見偵一卷第81、83頁),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有提供甲至丁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⒉經查,甲至丁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庚○○等7人於於11 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間陸續遭到詐欺後匯入款項至甲 至丁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認定如前,顯見本件已有 高達4個帳戶同時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使用權限,並用以詐 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 復查甲帳戶自112年5月19日起,乙帳戶自同年月10日起,丙 帳戶自112年4月30日申辦時起,丁帳戶自同年月7日起,迄1 12年7月22日即甲至丁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前,帳戶內餘 額均幾乎遭到清空,且無任何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見偵一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159、165頁), 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 ,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詐欺組織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 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因而不須經過 任何提領或轉匯之測試,即能直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 常態。又甲、乙帳戶為112年4月21日申辦,丙帳戶為112年4 月30日所申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77、85、103頁,本院卷第105、109、113、165頁)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無特殊目的,個人實無必要在短時 間內辦理大量帳戶,況被告於申辦該等帳戶前,已有於88年 3月31日所申辦、作為薪轉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於109年7月16日所申辦 之丁帳戶可供使用,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48頁), 並有該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丁帳戶申辦資料附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81、93至102頁),且其申辦甲至丙帳戶迄112 年7月22日遭詐欺、洗錢使用前,甲、乙帳戶僅有零星使用 紀錄,丙帳戶甚至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參以被告申辦甲至丙 帳戶後,迄被告自承最後使用日112年5月19日,僅間隔不及 1月,更於申辦後未逾3月即遭不法使用,可知被告申辦帳戶 之目的,並非供自己生活或金融所需,則該等帳戶於本件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即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主動提供該等帳戶予 他人所致。  ⒊至被告辯稱:我4個帳戶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放在車裡丟掉 ,沒有拿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其先 於警詢時供稱:被警示之後,我才發現我的甲至丁帳戶及王 道銀行金融卡共5張遺失,我是放在機車車廂內夾鏈袋,裡 面有寫帳戶密碼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9頁),於偵查時供稱 :我一次丟了5張卡片,是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我有一張 紙,裡面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記得密碼 都一樣是00000000,甲、丙帳戶是辦定存,丁帳戶以前辦貸 款,另外王道銀行帳戶辦基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是怎麼弄丟的,我也沒有報竊盜 ,我裡面有一張紙是寫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至於提款卡密 碼是00000000,4個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甲帳戶是為了辦 信用卡,乙帳戶是為了定存,丙帳戶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於審理時稱:王道帳戶沒有遺失,提款 卡在家裡,乙帳戶是為了要買基金跟定存,但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辦信用卡、貸款須要先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 92頁),就其另外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有無遺失、甲至丙帳 戶申辦原因、遺失時紙條上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寫提 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有重大差異,且無法說明為何申辦 信用卡、貸款需要額外帳戶,又為何不向郵局、丁帳戶等固 定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即可,另衡情倘個人所有機車車廂內 重要物品遭竊,均會報案竊盜以追緝竊賊,然被告卻未為之 ,亦屬可疑,自難盡信。此外,據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 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仍稱:沒辦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而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 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被告有提供甲至丁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可認 定。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時,仍 是我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與前揭甲至丁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當,又甲至丁帳戶係集中於112年7月22日 至同年月23日遭不法利用,並係以提領方式取得贓款,且查 無被告係分別提供帳戶之證據,故可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一併提供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予不詳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 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 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高中畢業,於20幾歲時做過6年郵 差,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從事混凝土廠,還有粗工等 節,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把帳戶 交給別人可能會涉及詐欺和洗錢,之前在監獄裡面都有聽人 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93頁),當足認被告對我國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 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甲至丁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詳前述),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 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112年4月至10月薪資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一卷第55至73頁),並辯稱:如果 我要賣帳戶,我會把我名下7個帳戶都賣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2頁),然行為人為求得愛情、貸得款項、或取得更多 額外利益等各式動機因而提供帳戶,均屬常見,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正當工作無直接關聯,況本件遭不法使用之帳戶多達 4個,且未包含作為被告工作薪轉戶使用之郵局帳戶,故無 從以被告未提供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或有無正當工作,即反 推其無提供帳戶之動機,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與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無直接關係。另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 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 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 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 。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 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 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與本件相關之修 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日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具不同之立法 目的,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且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 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 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 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 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 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 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 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 ,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此認定亦不因 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一併提供甲至 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業認定如前,其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條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 並未修正),惟該罪係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是否係112年6月16日之後,本無從認定,且本 件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亦 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 認本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丁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庚○○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亦為被告提供甲、丁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竟仍交付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 人,容任甲至丁帳戶為他人用以犯罪,使庚○○等7人損失共 計33萬餘元,數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且提供之帳戶高達4個,情節屬類似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未與庚○○等7人達成和解,未填補 犯罪損害,此前又於102年、103年、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 又始終否認犯行,以遺失云云為答辯,態度不佳,均應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考量,並兼衡被告之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尚無 證據顯示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 第3頁,本院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 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 ,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得上訴(20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與卷頁 1 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庚○○,佯稱其為「OB嚴選」客服,向庚○○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多餘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4萬9,988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41至42頁) 2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臉書帳號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38分許 1萬2,112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3 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辛○○佯稱:臉書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15分許 1萬4,985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9至20、59至60頁) 4 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丁○○,佯稱其為「統一超商」客服、郵局客服,向丁○○稱:要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21至24、71至79頁) 5 丙○○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其為臉書、郵局客服,向丙○○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 丁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份、郵局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5至27、101、103至106頁) 112年7月23日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乙帳戶 6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戊○○稱:須依指示認證帳戶才能買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 1萬6,895元 丁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9至32、113至114頁) 7 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佯稱其為「好賣+全家」客服,向己○○稱:進入拍賣平臺、確保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丁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假購物網站頁面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3至30、60、62、64、66、69至78頁) 112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丁帳戶 112年7月22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甲帳戶 112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 1萬7,987元 甲帳戶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4000號卷 庚○○、甲○○、辛○○、丁○○、丙○○、戊○○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21500號卷 己○○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

2024-11-27

PTDM-113-金訴-2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交付自身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融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 害人黃俊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 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屏 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游美連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冠 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害人黃俊男之指 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被害人黃俊男分別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卓冠宇友人張竣安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冠宇,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卓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8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18 日18時49分 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朱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朱紘毅友人黃珮慈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紘毅,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朱紘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3 柯依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柯依婷表姐筱珮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依婷之母,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柯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分許 3萬元 4 黃俊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俊男友人凌筱佩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男,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20時3分許 3萬元 5 梁奇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梁奇叡友人張卉萱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奇叡,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梁奇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6 游美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游美連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游美連匯款投資股票,游美連不疑有他,遂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16日14時許 ④113年1月17日10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024-11-22

PTDM-113-金簡-401-20241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且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置在大 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8至12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 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以及其有將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因為 向「超快借貸-盧」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作為撥款使用,我也被「超快借貸-盧」騙了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的費用,我沒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FB)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 ,當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 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 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 詳、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 告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信息登記,以便撥款,被告不疑 有他,方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對方。嗣對方再向 被告訛稱公司需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對 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不疑有他,方交 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復於同年10月1 4日以審核被告綜合評估分數差,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 ,並稱辦妥貸款後會將該款項退回被告云云,致被告再次陷 於錯誤,至統一超商繳納繳費單之方式交付1萬元予對方, 直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並至警局報案。  ②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間之LINE對話截圖、「超快借貸- 盧」所提供其與第三人之簡訊紀錄截圖,亦有其向第三人索 討金融帳戶密碼及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簡訊對話,致 被告深信「超快借貸-盧」乃正當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 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乃「第一時間」為被告「審復」,而 陷於錯誤,被告未認識到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 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對方詐欺1萬元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犯意。  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借款,更係透過網際 網路借款,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21歲,平日 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先前僅有高中期間產學建教合 作工作之經驗,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 「超快借貸-盧」之借款模式與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處,至多使被告認為民間網路貸款與銀行貸款之差別,實難 察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 經驗不足而遭「超快借貸-盧」詐騙之可能。被告應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④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短暫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 知悉。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伎 倆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所騙,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 付本案4帳戶資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超快借貸-盧」之人聯絡後,於1 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 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 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等情, 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本案4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提供給「超 快借貸-盧」之人,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急需一筆錢,跟對方借錢,對方說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跟金融卡給他,要測試看看我的帳戶 還能不能使用,怕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4帳戶的金 融卡及密碼、存摺封面交給對方。我於112年10月間有被詐 騙、匯款給一個叫「林清如」的詐欺集團的人。那個人被起 訴,我就是因為那次被騙,需要錢,才去借本案借貸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5、143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同 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 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借款之需求,然無法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 正當理由,或逕認被告對其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任意使用時,可毋庸盡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般之注意義務或認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 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 資款項。因無現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始向LINE暱稱「超 快借貸-盧」之人申辦貸款,因而對其之說詞深信不疑或不 疑有他,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撥款使 用,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但 沒有向民間機構借貸或透過網際網路借貸之經驗,難以察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云云。惟查,邇來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 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 0歲,於原審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 申請,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核卡 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我沒有到王道銀行辦理,我是在王道 銀行的網站上辦的,我貸了60萬元。我做一般的技術員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 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自應有所預見。  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對方:你先填寫一下資料(基本資料、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現居住 地區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填寫對 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 您好,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9萬給你。 具體流程我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您,您在留意一下訊 息。你這邊是只需要9萬嗎?】,【被告:是】,【對方: 好。你現在要準備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 到時候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 ,【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對 方:你9萬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1個月。你9萬分36 期,每期本金2500,利息585,總計3086。核對無問題你要 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覈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 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你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 簽合約,當面撥款。你現在有空嗎?你附近有家樂福嗎?你 可以去大潤發嗎。你四個卡片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到大 潤發聯絡我。】,【對方:你包裹拍傳給我,你進去大潤發 ,…,好你放櫃檯】,【被告:門口進去就看到了】,【對 方:好,我這邊會幫你加急辦理】,【被告:我大概今天什 麼時候拿的到款項?下午三點前會好嗎?】,【對方:晚點 我會跟你確認】……【對方:你密碼要提供一下,方便第一時 間幫你審復。(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 ),這是我辦理過的客戶】,【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都一樣】(偵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僅僅填寫對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對方即表示:「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 9萬給你,具體流程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你」等語,未 請被告提供工作、薪資等還款能力之說明或證明,未經任何 借款審核程序即表示公司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剩下的僅 是撥款9萬元給被告的程序而已,足見對方關於借款申請、 審核還款能力、核准借款之程序及內容等,均明顯不合常理 ,且均未說明究係何家公司要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營業地點等資料,客觀上難信為一 合法正當之借貸公司及流程。又對方雖要求被告要將所有帳 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 扣、代扣、代繳警示云云,惟被告僅是借款9萬元,何以須 要提供名下「全部帳戶資料」作撥款使用,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所借9萬元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 告本案4帳戶是否被法扣、代扣或警示,甚或對方匯入被告 帳戶之9萬元有被法扣、強扣等情形,亦與對方完全無關, 對方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 示云云,甚至以同樣理由即要審核被告全部帳戶有無法扣、 強扣這些問題,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全部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審核帳戶,客觀上明顯即可知本案4帳戶不可能是作 為借款撥款使用,而係對方自己要使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設立密碼是要用來領錢,則對 方以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知對 方目的在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4帳戶,用以供自己的 款項進出、提領使用,亦顯然與一般借貸之程序相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 紀錄資料,並稱這是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惟被告與 對方完全不認識,等同陌生人,何以對方僅僅在LINE上傳送 幾句不知為何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即可完全深信對方之說 詞,況被告亦明知金融卡及密碼是用來提領被告本案4帳戶 內的錢,不是用來讓人將借款撥入帳戶使用,自不能僅以對 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並稱這是 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即可認被告理智上已經深信對 方之說詞即屬真實合理而深信不疑,況本案借貸過程從客觀 上觀察並不合常理,一般人均知向人借款,毋庸將名下全部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貸款之對方審核,被 告所經驗之貸款流程,既不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借貸款流程 之外觀,難信被告有因此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 案4帳戶資料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對方之詐騙 ,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此主 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 理及經驗法則之借貸過程客觀上應有認知,竟仍為圖取得9 萬元之貸款利益,置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而不論,逕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超快借貸-盧」,而容任其 可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客觀上無法控管,自符合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⒌又被告雖亦遭「超快借貸-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復於 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超快 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遭「超快借貸 -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以及於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 局報案,均發生在被告已經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使用之後,尚不能以此等發生在後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 理由說明為:「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當 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 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金且 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向「超快借貸 -盧」之人申辦貸款。被告係受「超快借貸-盧」話術所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且案發時被告甫 滿21歲,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依其智識、工作、社 會經驗不足,始遭對方利用欺矇,被告無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4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 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已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1月11日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己○○1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3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審酌上情,難信被告之 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差而應予以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彌 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此部分乃被告本 諸其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己○○所應另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知所悔悟而犯後 態度較佳,應逕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戊○○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甲○○○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乙○○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己○○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庚○○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庚○○,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許智揚】之供述:   1.112年10月18日警詢(警卷P185-187)   2.113年2月20日(20:00)警詢(警卷P5-9)   3.113年2月20日(20:40)警詢(警卷P11-14)   4.113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15-17)   5.113年6月13日審判(原審卷P53-77)   6.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65-77)   7.113年11月13日審判(本院卷P125-146)-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9-23)   2.證人【戊○○】(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45-47)   3.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59-60)   4.證人【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22:35)警詢(警卷P75-80)    ⑵112年10月14日(22:57)警詢(警卷P81-83)   5.證人【己○○】(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01-103)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47-15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5-31)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5-88)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05-110)  6.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3-15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  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39)  8.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71)  9.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2-94)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21-141)  11.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59)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2.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P40-41)  1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P55)  1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67-69)  15.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截圖(警卷P91、96)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3-119、143)  17.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67-169)  19.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1-173)  20.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175-177)  21.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9-181)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2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5-41)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741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金上易-515-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 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 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 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 、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 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 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 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 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 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 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 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 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 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 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 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 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 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 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 ,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 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 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 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 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 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 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 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 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 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 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 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 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 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 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 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 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 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 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 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 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 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 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 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 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 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 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 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 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 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 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 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 「(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 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 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 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 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 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 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 「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 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 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 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 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 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 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 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 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 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 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 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己○○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己○○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改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依 「家祥」指示,線上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又於112年7月3日前 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相互 綁定後,旋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家祥」使用。嗣輾轉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 道帳戶內,旋由己○○依「家祥」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現代 財富遠銀信託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之本質轉換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甲○○、乙○○、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⑴本件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復 有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 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 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⑵依被告警、偵 訊所陳,其與「家祥」僅為網上之網友,「家祥」與被告素 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任何人在台灣地區均可輕易在 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事實上,被告亦於112年7月3 日前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現代財富遠銀信託 帳戶相互綁定,此觀其王道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自明,是被告 自然深知平常人可輕易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事實 ,是則,「家祥」自可直接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其申辦 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銀行帳戶內,或逕指示其客戶匯入,再 由「家祥」或「家祥」親近之人逕予換購虛擬貨幣即可,大 可不必將其或其客戶之款項匯入被告王道帳戶,再經由被告 之手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換購虛 擬貨幣,再轉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及風 險極大之方式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遑論尚須再額外 支付30%之佣金予被告(見被告警、偵訊筆錄)之不必要之高 昂成本。是可知被告警、偵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 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30%,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 卸責。⑶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 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 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 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 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 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高職畢業,顯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自無不知上開事項之理。被告若果(其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與網上「家祥」之互動)在網路上結識「家祥」 ,則其與「家祥」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家祥」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 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 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 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 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 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 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及正常購買虛擬 貨幣有別,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⑷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 ,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後換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改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家祥」及所屬犯罪集團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警、偵 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以其本院審理之認罪始為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惟其與「家祥」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王道帳戶之帳 號予「家祥」後,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間及「家祥」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其稱不承認,因為伊那時候真的不知道),其僅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高額利益,即與「家祥」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行所 致如附表所示各人所受之損失(其等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77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本件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 其於警詢稱其於112年7月7日將王道帳戶內剩餘贓款900元以 ATM領出,已花用殆盡等語,此與卷附之其王道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相符,是其警詢所供始為真實,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9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工貼文,並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打工,僅需依指示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賺取小額之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55分許,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44分許,419,0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王辰」之帳號發布徵工貼文,吸引告訴人私訊,隨即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COINtw」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220,000元 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投資網站「Kucointw」進行投資,放入30萬可以回本100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4日16時28分許,450,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提現密碼輸入錯誤,若欲破解密碼,需新臺幣40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5日16時36分許,143,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0時36分許,透過臉書投放「可增加收入」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40分許,30,000元 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519-20241122-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庭君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 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王道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10時19 分、20分,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20萬元,希望可以少一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 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 ,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意旨及請求內容,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0

MKEM-113-馬簡附民-2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李崑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姿吟與蕭宏志(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全成(共3次)。 二、李崑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蕭宏志,蕭宏志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 所示之楊中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1號 房拘提陳姿吟、蕭宏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所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姿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崑志同意其證據 能力(訴字卷㈠第200-217頁;訴字卷㈡第107-113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姿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姿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5478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131頁,第133-136頁,第137-14 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9-301 頁),並有黃全成提供與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3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09-214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 17-23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3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91-19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全成,並收取毒品 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姿吟 、蕭宏志與證人黃全成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 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陳姿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 告陳姿吟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吟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崑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有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 3個帳戶資料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周洧民、被告蕭宏志他 們交付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幫忙轉交,也沒有因此獲得好處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資料與我無關,不是 我交給蕭宏志的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3個帳戶資料係證人周洧民交予 被告李崑志,再轉交被告蕭宏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經被告蕭宏志取得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 、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 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李崑志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洧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崑志雖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交予 被告蕭宏志乙情,惟此經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警一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㈡【下稱偵二 卷】第25頁),再經證人楊宗欽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入監 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老婆陳瓊婷保管,我不 清楚帳戶是否有借人,之後陳瓊婷入監,應該是由我媽媽保 管等語(訴字卷㈡第184-185頁),及證人陳瓊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楊宗欽入監時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領卡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11年5月24日入監前快1個月,有 發現提款卡不見,入監前我有與李崑志交往並同住,也有曾 經請李崑志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因此李崑志知道密碼,但 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李崑志或蕭宏志等語(訴字卷㈡第288-2 94頁),並有證人楊宗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205-232頁) 在卷可參,是以於111年4月間,除證人陳瓊婷外,被告李崑 志亦可輕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蕭宏志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李崑志之辯解為可採, 是被告李崑志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李崑志同 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蕭宏志無誤。  ⑶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 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 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李崑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交付予被告蕭宏志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李 崑志對於他人可能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李崑志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崑志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資料後交予被告蕭宏志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崑志雖提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惟卷內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所為亦非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 犯。   ⑵本案被告李崑志就收取帳戶之行為既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崑志與被告蕭宏志之間有所聯 繫,尚難認被告李崑志對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 流向、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 所知悉,是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李崑志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 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李崑志知悉本案有三名以上之共 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而 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李崑志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崑志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 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陳姿吟部分:  1.核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姿吟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陳姿吟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被告李崑志部分:  1.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崑志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惟本院認 定被告李崑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 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 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被告李崑志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姿吟部分:  ⑴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未因被 告陳姿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4091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9-281頁),是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姿吟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 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 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乙情,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吟前未有販責毒品之前案紀錄,其 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大、對象僅1人,是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2.被告李崑志部分:   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 賣而與被告蕭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訴字卷㈢第315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 姿吟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崑志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對部分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未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6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姿吟用以 與證人黃全成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姿吟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232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12,000元均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 價金7,000元則尚全額賒欠乙節,業據證人黃全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堪可認定為實 。至係被告陳姿吟或蕭宏志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毒品價金乙節,被告陳姿吟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價金為其所 收領等語(偵二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 ,且觀諸證人黃全成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為匯入被告陳姿 吟帳戶,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姿吟, 再佐以被告陳姿吟與證人黃全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警一卷 第29-33頁),被告陳姿吟亦有主動向黃全成追討賒欠款項 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姿吟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 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販毒價金被蕭宏志拿走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姿吟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販毒價金7,00 0元、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格。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7之物為被告蕭宏志所有,另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姿吟所有,但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崑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崑志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李崑志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李崑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崑志所涉上開犯行,係基於不詳時間開 始參與真實年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 開被告李崑志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給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崑志係基於 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且卷內除與被告蕭宏志聯繫外,並無被告李崑志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崑志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 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李崑志主觀上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難以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李崑志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另行審結 )、李崑志(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共同基於藏匿資金來 源、去向之犯意,同案被告蕭宏志、被告許哲維均於111年4 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李崑志於不詳時間加入,參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識,負責遞轉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同案 被告李崑志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蕭宏志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以23,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李崑志收購上開4個帳戶後 ,再依被告許哲維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 至指定地點,被告許哲維並匯款31,000元對價至同案被告蕭 宏志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 告許哲維、同案被告蕭宏志、李崑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詐款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 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陳姿吟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 截圖1張、同案被告蕭宏志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惟堅詞否認 本件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犯行,並辯稱:我 雖然曾經與蕭宏志配合過詐欺集團,但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的帳戶與我無關,我在詐欺集團裡的分工是收帳戶後負責控 管帳戶所有人,但周洧民、楊宗欽都沒有被控管,因此他們 的帳戶及匯入帳戶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取得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 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所示帳戶等節,為同案被告蕭宏志所坦承在卷,復有附表 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細節 ,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李崑志收取周洧民的3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3),依照「小新」(即被告許哲維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新竹,又向李崑志收取楊宗 欽的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再依照「小新」指示, 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 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有一次 我是請計程車司機送到高雄汽車旅館,這也是許哲維所指示 的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是其對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後如何交付乙節,究竟是寄送或請計程車司機 送,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蕭宏志與被告 許哲維之聯繫資料,是同案被告蕭宏志所述是否為實,即有 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蕭宏志復供稱:「小新」就每個帳戶資料會 給我7,000至8,000元,4個帳戶總共給我31,000元,匯款至 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哲維是分2至3次匯款等語( 訴字卷㈠第229頁),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蕭宏志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一卷第125頁),於111年4月至5月 間並無單筆匯入31,000元之情形,亦無單筆匯入7,000元、8 ,000元甚或1萬多元之情形,實核其指述被告許哲維之情節 不相符,而難認同案被告蕭宏志就此部分所述為可信。  ㈣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陳姿吟手機備忘錄內扣得截圖1張(警二卷 第151頁),內容為詐欺集團為收取及利用人頭帳戶,而將 金融機構分為「主收」、「次收」、「不收」等三大類,就 此被告許哲維固不否認此為其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姿吟,欲請 同案被告陳姿吟轉傳予同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此僅能認定 被告許哲維確實有在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而無 從反推認定同案被蕭宏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 後,即交付予被告許哲維,蓋如同詐欺犯罪中處理帳務之水 房未必僅僅對應單一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之人亦同,況本案4個帳戶中,有3個是屬於截圖中所「不 收」的新光、郵局帳戶,亦徵被告許哲維所辯,尚非無據, 而難以以其曾傳送上開截圖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蕭宏志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截圖, 即遽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哲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1 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 臺南市○市區○○000號 於左列時間,黃全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款2,500元則於111年2月12日交易時收訖。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同上 黃全成先以LINE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當天先償還前次價金2,500元,另就本次價金12,000元先行賒欠,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17時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陳姿吟,及於111年2月23日交易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蕭宏志收訖。 12,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 同上 黃全成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尚賒欠價金7,000元。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周洧民(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楊宗欽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中杰 於111年4月29日22時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中杰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60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楊中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楊中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楊中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62-64頁)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226頁) 2 陳鈺雯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雯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但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67頁) 2.告訴人陳鈺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陳鈺雯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7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9-121頁) 4.告訴人陳鈺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125頁) 5.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3 張維倫 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得酬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82頁) 2.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7-88頁) 3.告訴人張維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三卷第80-81頁) 4.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801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李宜鈴 於111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代辦汽車貸款,但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18分許 20,1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9-93頁;偵二卷第275-276頁)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5 梁凱評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凱評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梁凱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45頁) 3.告訴人梁凱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46頁)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6 黃詩婷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婷佯稱:可依匯款比例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03-30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313-315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7 洪榆涵 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榆涵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17-318頁) 2.告訴人洪榆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323頁)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8 林姿妤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妤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券,保證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林姿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33頁) 3.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33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王筱潔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潔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5-339頁) 2.告訴人王筱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3.告訴人王筱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0 陳宥蓉 於111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蓉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47-354頁) 2.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9-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3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包 陳姿吟 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陳姿吟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蕭宏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0.017公克 6 電子磅秤 5臺 蕭宏志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蕭宏志 8 毒品分裝勺 2支 蕭宏志 9 帳冊 1本 蕭宏志 10 OPP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1 VIV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2 夾鏈袋 2包 蕭宏志 13 現金 1,800元 蕭宏志 14 莊睿騰之證件 3張 蕭宏志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NDM-112-訴-217-2024112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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