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龍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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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23時至翌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三 角形餐酒館」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9頁,速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乘客 1名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在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11-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欽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 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鴻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月23日宣判,惟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當事人及辯護人並請 於114年2月6日前,對本院依職權函詢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被告更換薪轉帳戶之原因,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調被告於該公司帳號040004*****939帳戶(全帳號詳 卷,即本院卷第225頁照片002所示帳號)於112年9月至113年 3月之交易明細,表示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1

HLDM-113-原金訴-141-2025012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黃瓊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宋偉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偉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瓊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72-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余思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犯行,依法為 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王芝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之陳述 均前後大致相符,均稱: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 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沒有零錢,所以我從我口袋裡面掏 新臺幣(下同)100塊零錢,之後隔天把錢包找回來時,裡面 的4張1千元鈔票就不見了等語,故其陳述應無悖離常情或顯 有矛盾之處。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台結帳時,其有翻找錢包內物品之 畫面,故此部分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較小面額 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訴人陳述 之可信性。 二、稽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113年1月24日0時57分43秒 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 爭錢包時止,中間除其他顧客拾得系爭錢包時、證人潘雅芳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並將裝有系爭 錢包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接觸 系爭錢包,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 包,然被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 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 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此段期間皆未拍得 系爭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 包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 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固足認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職是之故,綜合告訴人偵、審歷來之陳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以及其他卷內各項證據後,應可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   包內之4,000元侵占入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審勘驗本案監視 器畫面內容,固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檯結 帳時,其有「打開錢包拉鍊,翻看錢包後,將拉鍊拉上,( 錢包)放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之動作(原審卷第55頁),然 此部分之畫面內容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在櫃檯結帳時 有拿出錢包打開看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忘記帶 走當時,錢包內確有4張千元鈔票」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主張「該畫面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 較小面額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 訴人陳述之可信性」等語(上訴意旨第一點),實有誤解補強 證據之本質。  二、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將他人遺失之物(離本 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檢 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4張千元鈔票遺失(脫離其持有) 一事,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無法 證明告訴人所為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遽認系爭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票,並已遺失(脫離其持有) 。因此,在本案欠缺「他人遺失之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二點逕自依據 監視錄影畫面,以案發當日凌晨1時28分9秒被告將系爭錢包 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同日上午6時2 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 檯面上為止,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 包內之金錢,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包內之4千元侵占 入己等情,缺乏憑證,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蒨為花蓮縣○○鄉○○○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下稱全家○○店)之員工,緣告訴人王芝淇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於該店消費結帳後,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1個(下稱系 爭錢包)放在櫃檯忘記帶走,後於同日1時27分許,其他顧客 發現系爭錢包後,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論罪欄記載為犯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依本案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前者應屬誤載, 爰逕予更正),於同日1時28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將系爭錢包拿進倉庫後,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 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錢包遺忘在全家○○店後,於同 日8時2分許返回店內領取系爭錢包,始發現其內之4,000元 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他顧客處收受系爭錢包並加以保管等 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系爭錢包 ,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店消費,並將系爭錢包忘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經其他顧客發現後交予被告保管,而 告訴人嗣後又再返回全家○○店領取系爭錢包等情,與告訴 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全家○○店當日之涉案監視錄影畫面,即自113 年1月24日(日期下均同)0時57分43秒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 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其間 除其他顧客於1時27分43秒拾得系爭錢包時(未打開系爭錢 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潘雅芳於7時12分56秒將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未打開系爭 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潘雅芳於警詢之陳 述即警卷第25頁)、潘雅芳於8時2分8秒將裝有系爭錢包之 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而 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告 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 倉庫處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6時23分53秒自 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 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此段期間則未拍得系爭錢 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離 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把 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足認除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然查,就系爭錢包內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供、證述固然前後一致,均稱有4張1千元鈔票不見 了等語,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全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 係於0時57分49秒將系爭錢包打開翻看後又拉上拉鍊放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復於0時58分19秒自身上掏出數張100 元鈔票用以結帳(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證稱:當 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 沒有零錢,我從我口袋裡面掏100塊零錢,我買的東西也 不超過100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解釋亦不乖違常情 ,而屬一種可能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就本案仍無法排除另 一種可能,亦即告訴人係打開系爭錢包發現裡面已無現金 ,始另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結帳,因此,本院在卷內證 據無法證實何種可能性確實為真之情況下,僅能為亦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潘雅芳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當天早上快7點時上班, 告訴人來詢問是否有撿到系爭錢包時,我就去抽屜把我剛 收起來的系爭錢包拿出來給她,之後就繼續補貨,聽到另 1位店員盧雁婕問告訴人要不要確認一下裡面的東西,告 訴人當場打開系爭錢包看,就說「裡面沒有錢」,我則沒 有打開系爭錢包看等語(警卷第25頁),可知潘雅芳並未打 開系爭錢包確認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得知系爭錢包是否其 內原有4,000元,仍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況查,本案與其他見四下無人而乘機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遺 忘物之案件情形不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對於店內 設有監視錄影器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得清楚 拍下係由其保管系爭錢包、大夜班僅被告1人之情況下, 若率予侵占其內金錢,即便係於監視錄影死角為之,自仍 難脫免其責;且被告更將系爭錢包放入夾鏈袋貼上紙條, 以註明係顧客所遺留(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 3至74頁),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應會來取回系爭錢包,若 告訴人發現其內之金錢不翼而飛,自不會善罷甘休,是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膽大妄為,在店內侵占由己 所保管、顧客遺留錢包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保管系爭錢包之事實,但就系爭錢包內是否有 4,000元遭被告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5-01-17

HLHM-113-上易-93-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慧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慧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富 里鄉富南村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9線方向)行駛,行經 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轉後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OO(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 富南村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東縣池上鄉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甲○○與潘OO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 、撕裂傷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推,應予更正)擦傷之傷害 ,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林慧萍駕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 駕車肇事應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卷內則無證據顯示林慧萍知悉潘OO為未成年人),未待警察或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甲○○、潘OO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慧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甲○○及潘OO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7 頁,偵字卷第93至9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警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偵字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甲 ○○及潘OO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 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逃逸罪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2.潘OO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潘OO為少年,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沒看到對方機車 後座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案自無從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 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69至70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因擔心被查到酒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70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 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與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甲○ ○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潘O 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原交訴-14-20250116-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290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昱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時,適告訴人陳子元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亦要轉入該地下停車場而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搖下其車窗後對告訴人以「比中指」 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4

HLDM-113-花易-29-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3、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刑已為95年間,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HLDM-114-花原交簡-1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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