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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僅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99-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 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 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 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 (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 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 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 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 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 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 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 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3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22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影本、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7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46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影本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復能自白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4-竹簡-43-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更正 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 克、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44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下稱本院竹簡卷》第69 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 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 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 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 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 害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 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㈠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⑴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326公克,淨重3.944公克,取0.02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分別為0.26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0.00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㈡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6公克,淨重0.344公克,取0.03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 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存家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 ,拒檢逃逸遭警方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 .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 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 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等物。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竹簡-107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6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28、6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考量我 是第1次毒駕,公共危險罪給我判輕一點,竊盜部分也希望 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都不 部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 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 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月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3-簡上-15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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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簽 結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 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 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 兩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 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 物。又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 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 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單禁沒-893-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9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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