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僅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簡-9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