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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廖月華 相 對 人 簡進財 關 係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進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廖月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廖月華為相對人簡進財之配偶,關 係人簡士淵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呼喚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 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 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 月10日釗字第11402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甲OO、 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子女共商 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存款 支付,現聲請人存款已用罄,後續將由子女薪資共同支付, 現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等事宜,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林字第 114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4

TYDV-113-監宣-1108-202502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4-家救-35-20250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乙OO 原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街0巷00○0號)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母(年籍 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失蹤人乙○○尚有保險需其本人 領取,但故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於民國89年起即未能再與失蹤人乙○○取得聯繫,後 查悉失蹤人乙○○於106年6月8日出境,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健 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36500 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3886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出境後,自斯時起迄今仍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 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8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3

KSYV-113-亡-46-20250213-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卻裁定命未提起抗告之聲請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3

TCDV-113-家暫-107-20250213-4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3

TCDV-113-家暫-107-20250213-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選 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理由欄一、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行「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請選定丙OO為其監護人」、同欄三、第四行「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丙OO既為相對人之姊」、同欄第十 行「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記載,應更 為「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OO為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3

TCDV-113-監宣-506-2025021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請求分配退休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退休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退休俸,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並未載明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欲向被告請求之退休俸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3-家補-601-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父親,乙OO因中度智能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 姓名?)乙OO。」、「(這是誰?〈指父親〉)爸爸。」、「 (家裡除了父親,還有誰?)爸爸去玩,過年去玩。」,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發展遲緩合併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認知與精神障礙,對問 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 人母親鄭蘇月英為智能障礙,胞姊因拔牙後死亡,無其他兄 弟姊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及第三 人吳社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0頁),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 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母親鄭蘇月英亦為智能障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縣民雄鄉,並衡酌嘉義縣社會局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縣社會局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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